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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冲与杜浩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1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冲,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浩文,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上诉人刘冲因与被上诉人杜浩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25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刘冲的一审诉请;2.本案上诉费由杜浩文、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不需要通过诉讼解决,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同意承保,是杜浩文无视明显的划痕,无故不配合定损,使刘冲不得不通过诉讼这一成本最高的方式解决问题。杜浩文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为刘冲增加了额外的、不合理的律师费负担,也浪费了人民法院宝贵的司法资源。一审判决仅以“单纯的物损事故主张律师费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律师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杜浩文、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杜浩文、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刘冲修理费2,900元;要求杜浩文赔偿刘冲律师费1,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冲车辆维修费2,900元;二、刘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冲上诉的争议焦点为律师费是否属于赔付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律师费作为当事人为了弥补诉讼能力的不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可根据案情予以支持。而刘冲的诉请范围系针对财产损害赔偿,并未涉及人身损害,律师费并非其必要支出项目,故一审判决对律师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刘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邬 梅

判 员  焦明静

判 员  陶 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婕

记 员  朱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