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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东丹东黄海鸭绿江之旅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东,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丹东市滨海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黄海鸭绿江之旅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临港产业园区金泉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东平大街6-4号、6-5号。

负责人:顾恩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文东因与被上诉人丹东黄海鸭绿江之旅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鸭绿江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判令被上诉人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6038.42元,包括医疗费705.09元,误工费2333.33元,车辆折价损失3000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鸭绿江客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上诉人是从事家具经营的个体经营者,收入比较可观,每月按照5000元计算是最基本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被诊断为腰部挫伤,休息两周。由于上诉人无法正常工作,产生的误工损失,被上诉人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二、交通事故发生前上诉人的车辆是一台完整原厂整装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因受损而贬值;且在维修过程中,被上诉人人保丹东振安支公司指定的维修单位未按原厂修复标准进行维修,造成上诉人车辆受损贬值损失进一步扩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

鸭绿江客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辽F×××××大型客车于2020年1月6日在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民法典》第1213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李文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5.09元;判令被告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替代交通工具租车费4000元;由于更换尾门,原厂车变成了拼装车,造成车辆折价3000元;合计12705.0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7日17时10分,案外人孙鸿林系被告鸭绿江客运公司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辽F×××××的大型客车,沿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滨江路市检察院门前路段时,追尾原告李文东驾驶的车辆号为闽A×××××的小型客车碰撞运动车辆,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丹东市中医院门诊诊断,原告腰部挫伤。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2020年9月25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10601420200003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孙鸿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东无责任。

被告鸭绿江客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F×××××的大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705.0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孙鸿林与原告李文东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案外人孙鸿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辽F×××××的大型客车的车主,即被告鸭绿江客运公司与被告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孙鸿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东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案外人孙鸿林系被告鸭绿江客运公司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事故,故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由被告鸭绿江客运公司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该院确认被告鸭绿江客运公司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原告李文东无责任。被告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对于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该院确认案涉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鸭绿江客运公司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原告李文东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根据原告李文东与被告鸭绿江客运公司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分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该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50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其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相关的计算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4000元替代交通工具租车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实际产生了此项花费,以及产生此项花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000元车辆折价损失,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文东医疗费705.09元。二、驳回原告李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已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丹东黄海鸭绿江之旅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文东负担3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丹东滨海气体有限公司、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文腾家具销售店、丹东市振兴区锦绣家居梦宝床垫店、丹东市元宝区羊倌快餐店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是四个单位法定代表人,因案涉交通事故存在误工费及租车上下班损失。

被上诉人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不能直接证明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上诉人鸭绿江客运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人保公司意见,误工费赔偿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仅凭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2020年7月17日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后,上诉人立即到丹东市中医院诊治,该医院机构出具的门诊诊断书诊断为“腰部挫伤”,门诊诊断书中虽没有治疗休息意见,但上诉人提供该医疗机构的丹东市通用门(急)诊病历的治疗意见中载明“休治贰周”。上述两份诊疗证明均系当天由该医疗机构的同一位医生出具。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机构的治疗意见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误工期,被上诉人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应当给付上诉人误工费。关于上诉人误工费数额,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的误工费数额,故按照辽宁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376元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548.68元(110.62元/天×14天)。

关于上诉人主张车辆折价损失3000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文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文东医疗费705.09元,误工费1548.68元,合计2253.77元;

三、驳回李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丹东黄海鸭绿江之旅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由原告李文东负担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文东负担31元,丹东黄海鸭绿江之旅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张峻峰

判 员 王玉瑛

判 员 关 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婷婷

记 员 张政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