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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某1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3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接某1,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接某1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接某1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411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0968元的合理赔偿;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赔偿款2000元证据的采纳错误。上诉人不是因个人失信问题支付的2000元,而是因上诉人租赁车辆与被上诉人车辆产生交通事故,支付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支付证据凭证一审已提交)。其次,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时已提交了平台约定的当车辆受损时租车押金退还标准和车辆定损的明确规则,并且上诉人在租车时是与签订了《凹凸租车汽车租赁合同》。因此足以证明该2000元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与直接性。二审法院需要第三方求证该款赔偿款项2000元是否属实,可与第三方APP凹凸平台求证。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委托处理车辆费用188元,一审已裁定被上诉人应足额支付上诉人,对于该项判决,上诉人无异议。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抚顺至沈阳站、桃仙机场的交通费500元,裁定错误。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裁定错误。上诉人因该交通事故伤神费时,交通事故当天与交通大队处理该事件,事后与保险公司处理该事件、与被上述人多次沟通处理该事件、与凹凸平台多次沟通处理该事件。5、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1430元、车辆折旧3600元,油费100元,裁定错误。上诉人在提交证据时已提交计算证据,该款项虽然没有实际支出,但APP凹凸平台一直再向上诉人索赔。被上诉人可以不向上诉人支付,直接支付凹凸平台也可。不能因为该款项上诉人没有实际支出就代表该款项不存在。6、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起诉状代书费150元,裁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进而导致赔偿责任的分配承担错误、判决结果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判后改判,改判被上诉支付上诉人10968元的合理赔偿。

彭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有法可依、公平合理、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无法证明2000元信誉赔偿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被上诉人车辆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100万不计免赔险,如果上诉人的赔偿要求合理,保险公司就应该按规理赔。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委托处理车辆费用188元,一审已裁定被上诉人应足额支付上诉人,对于该项判决,被上诉人无异议。3、原审法院判决的上诉人主张的抚顺至沈阳站桃仙机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430元、车辆折旧3600元、油费100元裁定合理,审判有据。交通事故是一种不可预测的突发事件,作为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直接和有法有据合理的间接损失进行赔偿。没依没据没证的不合理赔偿要求不予理赔。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损失即便属实,也不是直接损失,我个人不同意赔偿。

接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①赔偿款2000.00元;②委托处理车辆费188.00元;③临时打车到沈阳站与桃仙机场交通费500.00元;④误工费3000.00元;⑤停运损失1430.00元;⑥折旧费3600.00元;⑦机动车油费100.00元;⑧起诉状代书费150.00元,合计109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2日,我在沈阳顺意租车塔湾店租赁了车辆一台牌号为辽A×××××,租赁期间自2021年4月24日13:15分至2021年4月29日13:15分,共5天,租金每天110.00元,租赁费用550.00元。2021年4月29日,我驾驶该车辆准备从抚顺开至沈阳站及桃仙机场接人,当日上午9:55分,被告彭某某驾驶辽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与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我车辆受损。顺城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当场垫付了受损车辆的拖车费用800.00元。因事故导致车辆维修无法正常营运,我向上海馨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0元,支付了188.00元委托处理车辆费用。此外,因车辆受损我当日无法继续行驶至沈阳,只能临时打车到沈阳站与桃仙机场,产生交通费500.00元。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导致我无法正常营业10天,产生的误工损失3000.00元。车辆维修并停运13天,产生的停运损失1430.00元。车辆维修导致车辆折旧,产生车辆折旧损失,定损12000.00元×30%,合计3600.00元。车辆维修导致无法正常加油,产生机动车油费100.00元。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截至起诉之日,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21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现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彭某某一审辩称,肇事发生的情况属实。肇事时是我驾驶的辽D×××××号车辆,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辽宁城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我是该单位的员工,当天是办事情,所以开的这台车辆。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我均不同意赔偿。理由:1.赔偿款2000.00元,无法证明是与本案损失车辆辽A×××××号车辆有关,而且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的维修已经赔偿完毕;2.委托处理车辆费188.00元,是原告自行处理事情的方式与我们无关,处理交通事故可以自行处理,不需要委托他人处理并且产生费用;3.抚顺至沈阳乃至桃仙机场的交通费500.00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涉案车辆的损失有关;4.误工费3000.00元,本事故只是车辆损失并无人员受伤,原告要求的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5.车辆停运损失费1430.00元,因为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沈阳凯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并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要求我方赔偿停运损失是主体的资格不适格,并且原告并没有与沈阳凯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也没有支付租金,对于没有发生的的损失不应向我方索赔;6.车辆折旧损失3600.00元,不同意赔偿,因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车辆的损失折旧更无法律依据;7.汽车油费100.00元,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是拖车拖到沈阳修车厂的,期间不可能产生油费,如果原告认为是修车使汽油减少,应当是找修配厂进行赔偿;8.起诉状代书费150.00元,此费用不是法定的赔偿损失项目,起诉可以自己书写起诉状,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起诉是原告自发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9时55分,被告彭某某驾驶牌照为辽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与原告驾驶的牌照为辽A×××××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当日,顺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险,原告通知拖车公司将车辆拖走,以转账方式向抚顺市志通道路救援服务部支付800.00元拖车费,同日又向顺意租车公司以微信红包形式支付188.00元。肇事车辆辽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辽宁城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彭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当天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辽A×××××号车辆维修费6200.00元,拖车费800.00元。受损辽A×××××号车辆所有权人系沈阳凯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非营运车辆,品牌为大众牌,与原告庭审提供的订单详情中记载的车品牌不符。由于原告本人未亲自到庭,其代理人对法庭询问称无法回答,故合议庭当庭电话与原告本人联系(原告本人在北京,受疫情影响无法出庭)。庭审中,原告本人称:2021年4月24日,其是在凹凸租赁平台租用了赛欧车辆,租赁平台的门店设置在沈阳市顺意租车塔湾店。原告本人亲自在沈阳顺意塔湾店与该店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了牌照为辽A×××××号赛欧牌自动小轿车,共计租赁天数5天,未收取保证金,是用原告支付宝的芝麻信誉进行的保证,租赁费用是每天110.00元,5天共计550.00元交给了凹凸租赁平台。2021年5月12日,凹凸平台直接从原告的支付宝花呗划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短信、拖车费票据(已赔付)、凹凸平台扣款的微信截图、支付顺意租车的微信截图、平台欲收取停运损失费、车辆折旧费微信截图;被告彭某某提供的保险公司赔付修车款确认书、赔款明细、受损车辆的行驶证、订单详情;原告本人电话陈述,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某某驾车忽视瞭望与原告接某1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彭某某应对原告接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接某1的损失应合理合法。庭审中原告提出8项赔偿明细,法院辨析如下:1.赔偿款2000.00元,此款系凹凸租车平台利用原告的信用度,在原告失信的情况下扣除的费用,不能完全证明扣除的费用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扣款,因为原告租车发生在2021年4月24日,车辆肇事发生在4月29日,扣款在5月12日,原告在凹凸平台租车时并未与该平台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无法证明双方在租赁车辆时对租赁标的物(车辆)是否约定,2000.00元的扣出不能完全证明系交通肇事后的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00元扣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委托处理车辆费用188.00元,该费用系车辆肇事后无法行驶,原告通知车辆的管理单位并向该单位缴纳的费用,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抚顺至沈阳站、桃仙机场交通费5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无证据提供;4.误工费3000.00元、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无证据提供;7.机动车油费100.00元,同理。鉴于原告并未就上述三项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不予支持。5-6.车辆停运损失1430.00元、车辆折旧损失3600.00元,由于此二项款项均为凹凸租车平台欲向原告主张,而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法院亦不予支持。8.起诉状代书费150.00元,此主张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接某1支付顺意租车公司款188.00元;二、驳回原告接某1的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74.00元(原告接某1预交),原告接某1负担24.0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接某1的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接某1主张其的经济损失数额:赔偿款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430.00元、车辆折旧损失3600.00元、机动车油费1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起诉状代书费15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接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接某1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相同的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接某1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接某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接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王冬雨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