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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素梅涟水县人民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素梅,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红日大道东首6号。

法定代表人:左扬松,该医院院长。

上诉人蒋素梅因与被上诉人涟水县人民医院(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涟水县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0)苏0826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素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蒋素梅本次诉讼请求与前诉判决没有任何关系,故一审法院应审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涟水县医院答辩称:1.对于2017年7月31日之前,蒋素梅所发生的费用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与蒋素梅之前提起的诉讼案件当事人相同,案件事实和诉讼标均相同,都是因医疗损害产生的诉讼。本案只是变更了案由,蒋素梅先后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合同纠纷、医疗产品质量纠纷提起过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先后要求适用《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品责任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目的主要是想推翻此前已经生效的判决,故本案即便其请求权基础发生变化,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仍然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对于蒋素梅主张的2017年7月31日之后发生的损害赔偿,因其损害与医疗产品质量之间无因果关系,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蒋素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蒋素梅一审起诉请求:涟水县医院使用无合格证明,未经注册的颅骨板医疗产品为蒋素梅做手术使用,应承担一级赔偿责任,即赔偿154215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蒋素梅因意外事故致颅脑损伤入住涟水县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术后颅骨遗留1.7CM宽的缺损未修复。2009年9月1日,涟水县卫生局委托淮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9年10月23日淮安市医学会作出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蒋素梅对该结论不服,涟水县卫生局于2010年8月30日委托江苏省医学会鉴定,2010年9月28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结论:患者蒋素梅因双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医方实施颅骨修补手术有指征,手术选材合适,手术方法正确,术后右颞部修补材料外露是修补手术少见并发症。但医方术前对患者血糖偏高未予重视,未能查找原因及纠正血糖,手术时机选择不当,与患者术后感染材料外露也有一定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2月,蒋素梅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修补术;2011年7月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2年7月6日,为赔偿事宜蒋素梅诉至一审法院,经蒋素梅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蒋素梅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蒋素梅此次医疗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轻度智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营养期90天为宜,护理90天为宜,误工期限180天为宜。2013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涟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蒋素梅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淮中民终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重审,经审理查明,涟水县医院对蒋素梅进行颅骨修补手术所采用的2片颅骨板、16只螺钉系天津市康利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颅骨板、螺钉系统使用说明书的注意事项第2条载明:“使用前核对标签、合格证、产品永久标识的一致,并将标签、合格证保存在使用该产品患者的病例中。”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还查明,蒋素梅颅骨修补材料的条形码与病例中提供的条形码不相符。病例中记载的条形码为AKLM0509W46-32、AKLM0509W46-34,而蒋素梅颅内取出的1片颅骨板经辨认,批号形似“AKLM0704W?8-15”,其中“?”代表辨识不清,无法确认标识,因该颅骨板经过塑型使用,规格型号无法确认,同时因该颅骨板批次号部位有擦痕,字迹模糊无法全部辨识,所以无法确认该颅骨板的批次号。对此,涟水县卫生局答复为由于钛板的规格不同,涟水县医院在手术前准备几块以供手术中选择,手术结束后医生回病房张贴条形码,由于有几个规格的条形码混着一起,医生在张贴时将条形码贴错。2009年10月23日淮安市医学会和2010年8月30日江苏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蒋素梅的颅骨板尚未取出,涟水县医院提供给医学会的合格证分别为:AKLM0509W46-32、AKLM0509W46-34,同时未能提供颅骨板的准字号、产品质量报告和生产厂家的联系电话。2007年10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07年第2期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的通知”第50项:天津市康利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生产的编号为TKLM070106303的颅骨板、螺钉系统因显微组织而被判定不合格。2014年4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涟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涟水县医院赔偿蒋素梅各项损失合计123866.53元。蒋素梅、涟水县医院对上述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2日,蒋素梅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涟水县医院赔偿颅骨板费用、医疗费、亲属与患者误工费、前后期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前后期护理费、大棚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和康复费。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驳回蒋素梅的诉讼请求。蒋素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立案后,蒋素梅主张涟水县医院赔偿颅骨板费用、医疗费、村卫生室抗感染费、诉讼费、蒋素梅本人及其亲属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律师费、大棚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18513.13元。一审法院重审时另查明,蒋素梅在涟水县医院处使用且已被取出的颅骨板的使用价为6325元/片,螺钉为195元/只,涟水县医院未能提供蒋素梅使用的颅骨板1片、螺钉8只(合计7885元)为合格产品的证明。2015年2月2日,涟水县医院因“2008年12月3日,涟水县医院在患者蒋素梅手术记录中所提供的颅骨板合格证的批次号与取出颅骨板的批次号不一致,涟水县医院也无法提供取出颅骨板合格证明材料”被淮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使用无合格证明的医疗器械,并处以3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826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驳回蒋素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67元,由蒋素梅负担。蒋素梅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蒋素梅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医学会对涟水县医院使用不合格颅骨板与蒋素梅的医疗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该不合格医疗产品对患者损害后果的影响程度、损失的范围(包括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17年4月5日淮安市医学会认为,医方为患者所使用的无合格证明的颅骨板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质量存在什么缺陷,目前尚不清楚,根据《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决定本鉴定不予受理。蒋素梅质证认为,请求委托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在该案中经审理后认为:蒋素梅到涟水县医院就医,因涟水县医院使用不合格医疗器械造成其损害,现蒋素梅以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涟水县医院对其损失给予多倍赔偿。但蒋素梅在医疗损害事故发生后,已选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诉,该侵权之诉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故一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蒋素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蒋素梅主张因涟水县医院对其使用无合格证明颅骨板造成其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蒋素梅如有证据可另案诉讼。本院作出(2016)苏08民终35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蒋素梅不服(2016)苏08民终355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提审,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民再19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3555号民事判决;二、涟水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素梅19039.24元;三、驳回蒋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7月31日至8月3日,2018年9月4日至9月16日,2019年12月18日至12月27日,2020年12月7日至12月14日,蒋素梅先后四次入住淮安市淮安区茭陵卫生院治疗,共花费11542.67元。

本案一审庭审中,蒋素梅主张的损失为:残疾生活补助费720000元、误工费240000元、护理费216000元、精神损失费240000元、营养费72000元、医疗费22400元、交通费38950元。涟水县医院对蒋素梅主张的损失均不予认可,认为已经过处理,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蒋素梅以颅骨板不合格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及是否超过时效。二、蒋素梅主张赔偿的相关费用能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蒋素梅有权就涟水县医院为其使用颅骨板提起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诉讼。

一、关于本案蒋素梅以颅骨板不合格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及是否超过时效问题。1.生效裁判已查明认定涟水县医院使用无合格证明的颅骨板,蒋素梅依法可以提起本案诉讼。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蒋素梅起诉的标的与既往起诉的标的并不相同,且无证据证实其起诉实质上想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不构成重复起诉。3.蒋素梅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的多次诉讼中就涟水县医院使用颅骨板问题主张权利,直至2020年12月,蒋素梅还因当初脑外伤术后入院治疗,现蒋素梅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综上,对涟水县医院提出的蒋素梅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及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蒋素梅主张赔偿的相关费用能否支持。1.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因先前判决已考虑涟水县医院使用无合格证明的颅骨板以及手术时机选择不当两方面的过错行为,并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最终认定涟水县医院对蒋素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蒋素梅上述损失已作出处理,现蒋素梅再次主张,不应支持。2.关于后续发生的医疗费问题。其中11542.67元有蒋素梅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另蒋素梅主张的2015年7月28日至8月25日在淮安市淮安区茭陵卫生院住院费2745.24元,2016年6月20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费240元,生效裁判已作出处理认定由涟水县医院赔偿;蒋素梅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尚不能证明与涟水县医院提供无合格证明的颅骨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蒋素梅主张的后续发生的医疗费11542.67元应予支持,其余费用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蒋素梅的后续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涟水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素梅12042.67元。二、驳回蒋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涟水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蒋素梅申请本院就案涉医疗事故损害重新鉴定。

另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民再19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淮中民终字第0943号案判决已考虑涟水县医院使用无合格证明的颅骨板以及手术时机选择不当两方面的过错行为,最终认定涟水县医院对蒋素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未采用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中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故在本案中,已无需对使用不合格颅骨板与蒋素梅的医疗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再次鉴定。蒋素梅再审提出如果重新鉴定医方责任应加重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蒋素梅除新发生的医疗费等之外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案涉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处理,且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民再195号民事判决最终认定。本案中,蒋素梅依据2008年12月2日案涉手术使用不合格颅骨板为由再次起诉,要求再次赔偿,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蒋素梅就2017年7月31日之前产生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正确。而对于蒋素梅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亦进行了回应,在没有新事实出现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蒋素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素梅应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月娥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