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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洪德年等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民终11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龙井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003485792359A。

法定代表人:方福生,院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洪德年,男。

一审被告:黄山首康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梅林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000762783881C。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董事长。

上诉人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洪德年、一审被告黄山首康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002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准许进行重新鉴定,依据新的鉴定结论重新判决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洪德年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从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对洪德年的几次诊疗过程分析,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不存在误诊和漏诊,鉴定机构认为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参与度约为40%,明显依据不足。(一)2018年12月20日,洪德年持在黄山首康医院的胃肠镜报告前往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就诊,因洪德年在高级别的医院做了肠镜检查确诊其肠道没有癌变,根据医疗规范,医学书籍记载和治疗直肠癌治疗程序规定,第一次肠镜后6个月以上在进行肠镜检查,故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无需重复检查肠镜。(二)2019年4月12日,洪德年持2019年3月22日黄山首康医院报告到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报告中未发现直肠癌。同年6月18日、7月4日,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例行检查有好转迹象。既然黄山首康医院的肠镜检查和肛门指检均未发现洪德年患有直肠癌,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没有必要对洪德年直肠部位进行治疗。(三)2019年7月26日,洪德年再次来到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就诊,由于经过几次常规治疗其每天便频,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组织内外科会诊,通过肛门指检后疑似洪德年患有直肠癌,并建议洪德年前往上级医院就诊。洪德年的直肠癌是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及时发现,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且洪德年表示满意,不存在参与度约为40%的责任。二、鉴定机构认为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对洪德年诊疗时相信外院既往检查结果,有过错,认定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参与度约为40%,完全违背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原则,明显依据不足。(一)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提供的新证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推进同级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黄山市医联体医共体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与黄山首康医院签订的《医联体协议》,证明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基于与黄山首康医院之间各自的检查检验结果实时查阅、互认共享。鉴定机构认为“均因相信外院既往检查结果”无事实依据。(二)根据医疗教科书专家的基本意见,洪德年于2018年12月6日和2019年3月22日间就已经存在直肠癌变,黄山首康医院的肠镜和肛门指检均未发现,属于误诊,其过错明显高于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三)案涉鉴定意见书中第9页的结论,鉴定机构凭想象进行推定,明显是在为黄山首康医院推脱责任,加重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的责任。

洪德年辩称:一、从洪德年的整个诊疗过程来看,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均有参与,在前几次的诊疗过程中,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均未作肛门指检,可见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并非没有过错。二、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山首康医院未发表意见。

洪德年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山首康医院、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分别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1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山首康医院、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6日,洪德年因大便次数多、不成形10天,在黄山首康医院行碳14呼气试验和胃镜、结肠镜检查为“胃幽门螺杆菌感染、浅表性胃炎和乙状结肠小息肉”。2018年12月20日,洪德年因上腹部不适伴大便次数多半月余,携带黄山首康医院制作的肠镜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报告到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消化内科就诊,诊断“慢性胃炎、胃幽门螺杆菌感染”,予以药物治疗。2019年3月22日,洪德年因肛门坠胀3个月伴大便不成形,到黄山首康医院急诊科就诊,肛检触及小混合痔,未进行直肠指检及结肠镜复查,诊断“混合痔、肠功能紊乱”,予以口服药物治疗。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7月4日,洪德年三次就诊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消化内科,均未常规进行直肠检查,漏诊直肠下段癌。2019年7月26日,洪德年在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外科就诊,直肠指检发现肛门缘5cm处环周生长肿物伴肠管狭窄。后洪德年再次到黄山首康医院做肠镜检查,确认是直肠癌。2019年7月31日,洪德年病情经北京大学肿瘤医院诊断为“直肠下段中分化腺癌伴部分淋巴结转移(Шb期)”,2019年8月9日开始放化疗。2019年11月15日,洪德年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行“直肠低位前切除+乙状结肠-直肠远端吻合+预防性回肠造口术”,术后恢复良好。洪德年前往北京治疗4共计86天,自费支付医疗费共计52766.71元。

2021年7月21日,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皖明德[2021]临鉴字第F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山首康医院对洪德年的医疗行为存在结肠镜检查和复诊检查不规范并漏诊直肠癌的过失,该过失系洪德年较晚期直肠癌及其相关后果的部分原因,参与度约为40%;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对洪德年的医疗行为存在对反复大便异常患者未常规进行肛门直肠检查和结肠镜复查并长期漏诊直肠癌的过失,该过失系洪德年较晚期直肠癌及其相关后果的部分原因,参与度约为40%。洪德年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洪德年到黄山首康医院、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就诊,因黄山首康医院、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均存在过失,该过失系洪德年较晚期直肠癌及其相关后果的部分原因,故黄山首康医院、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均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鉴定机构认为黄山首康医院和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的参与度均约为40%,故认定黄山首康医院、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应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辩称其对洪德年的诊疗不存在过错,对皖明德[2021]临鉴字第F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对其提出的申请不予准许。洪德年的医疗费为52766.71元,护理费13324.84元(86天,按安徽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54.94元计算为13324.84元),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86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12574.92元(86天,按照安徽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146.22元计算),营养费2580元(8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10200元(在北京治疗86天,陪同家属一人),交通费9376元(坐高铁往返北京共4次,陪同家属一人,每人每次往返费用为1097元,高铁费用为8776元,其他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黄山首康医院、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对洪德年精神造成伤害,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122.4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洪德年与黄山首康医院经本院组织调解已达成协议,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内容详见民事调解书)。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对洪德年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6048.98元(115122.47元×40%)。

综上,对洪德年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德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6048.98元;二、驳回洪德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负担52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中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中,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系依据不足,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为此在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后,提交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推进同级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黄山市医联体医共体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与黄山首康医院签订的《医联体协议》等证据。但上述通知、协议并非关于直肠癌的诊疗规范,不能以此来省略患者在可能患有直肠癌时,作为接诊医院应做的必要检查。虽然洪德年在黄山首康医院进行过肠镜和肛门指检结果无异常,但洪德年在确诊直肠癌之前先后4次前往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就诊,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洪德年多次就诊主诉“便频,大便带血”等症状时,均未进行肠镜或肛门指检,导致洪德年的直肠癌没有尽早发现,显然存在一定的过错。现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故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吴天石

判 员 方卫娟

判 员 余陶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 君

记 员 吴 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