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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颢梧州市中医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1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颢,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400498737316Y。

负责人:卢正,院长。

上诉人黄颢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颢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2.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黄颢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承担。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黄颢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2.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黄颢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就其记录患者病历存在事实不符及缺失的违规不当行为在梧州日报、梧州电台或梧州电视台公开向患者家属道歉,按医疗管理机构对医院自身进行整改,并对相关医务人员进行违规处分;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承

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清,判决理由错误,应予以撤销、改判。一、医院人员应根据医疗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理作用、禁忌等开具处方,在诊疗活动中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对施行手术或患者体质特殊、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应及时向患者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对患者黄国荣施用了两性霉素B、地塞米松的医疗措施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患者黄国荣当时病情危笃,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于2019年8月7日至28日期间,持续对患者黄国荣施用了毒性大、可能引发不良反应的两性霉素B及抗癌药物药效的地塞米松,应事先告知患者并获取书面同意。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没有获取患者家属的书面同意,无法举证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患者家属对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的治疗措施知情是错误的。根据医患沟通记录表,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仅表述一个宏观治疗计划与方向性措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对患者施用两性霉素B、地塞米松前,对患者及其家属告知风险并取得书面同意。上诉人黄颢于2019年8月24日发现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对患者黄国荣施用两性霉素B、地塞米松时,当场表示反对。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并未超过治疗患者病情的合理用药范围,但该认定不能佐证被上诉人对患者的治疗风险事先告知了患者家属,并获取家属同意。此外,一审认定两性霉素B并不属于特殊治疗的范畴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根据事后治疗是否有效等事实,判定被上诉人在采取治疗措施前履行告知义务。四、法律规定保护患者的事先知情同意权,目的是为了让患者在了解治疗风险时作出选择,从而维持自身利益。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操作违规,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侵害了患者家属的知情同意权。五、被上诉人出具的病历资料不完整,包括停用地塞米松同意书、临时请假离院知情书、办理出院手续的单据等资料缺失,以及患者出院手续时间与出院记录不符。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辩称,1.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未侵害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其提供的《医患沟通记录表》证实,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已经就告知相关医疗措施,包括将患者病情、使用两性霉素B、地塞米松进行治疗的方案、不良反应、预防措施等均告知了患者家属,且在住院费用清单中也将用药的具体情况列明。上诉人黄颢对“医疗措施”理解错误,其要求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将每

一个用药情况均要事先告知患者家属缺乏依据。只有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依法才应及时说明并取得同意,使用两性霉素B不属于“特殊治疗”的范畴。2.上诉人黄颢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未侵害上诉人黄颢知情同意权,也未侵害其人格权,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仅适用于人格权受侵害,知情同意权不适于人格权范畴。患者经用药后2019年8月7日当天开始未再出现发热情况,8月25日检查结果为阴性,用药达到预期效果,没有出现使用两性霉素B造成的相关不良反应,患者的死亡并非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

上诉人黄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梧州市中医医院就其不尊重病人(家属)的知情权和选择决定权的行为在梧州日报或其他梧州本地官方媒体公开向患者家属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国荣系原告黄颢的父亲。2018年2月6日,黄国荣在被告梧州市中医医院处作常规病理检查,病理诊断为鳞状细胞癌。同年3月4日,黄国荣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上颌牙龈癌并进行手术切除。2019年5月20日至6月17日,黄国荣再次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颌牙龈癌术后复发,5月28日进行了手术切除。同年7月17日黄国荣因确诊牙龈癌1年、复发术后2月余到被告梧州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牙龈癌综合治疗后进展;2.肺部感染。黄国荣住院期间出现发热寒战,积极抗感染但效果欠佳,8月7日被告发现黄国荣血培养中存在真菌,考虑败血症,经会诊,主管医生当天开出使用两性霉素B、地塞米松对黄国荣进行抗真菌治疗至8月28日,期间因进行第2程自备帕博利珠单抗免疫治疗停用1天。2019年9月30日,黄国荣离世。据《医患沟通记录表》载明,2019年7月21日医方告知患者目前诊断:牙龈癌综合治疗后进展。目前暂予抗感染、抗炎等对症处理。下一步建议加用全身抗肿瘤或到上级医院行局部抗肿瘤治疗。7月25日医方告知患者目前诊断:经予抗感染、抗炎等对症处理,患者未再次出现发热情况。经与患方沟通,其要求下一步使用“帕博利珠单抗”抗肿瘤治疗,同时告知存在的风险、不良反应。8月29日医方告知患者目前诊断:1.牙龈癌综合治疗后进展;2.败血症;3.血管内导管相关性感染;4.肺部感染……经复查,现中心导管未检出细菌及真菌成长,予停用抗真菌药。9月22日医方告知患者目前诊断:根据患方意愿,现予调整为“帕博利珠单

100mgivd1q2w”抗肿瘤治疗。患者为晚期癌症病人,预后欠佳,甚至危及生命可能,特此告知。原告或黄国荣的女婿苏永健在上述《医患沟通记录表》的患者家属代表处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对黄国荣使用两性霉素B之前没有向患者及家属告知说明,也没有取得患者及家属的同意,被告系违规操作。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送达《投诉意见书》,被告于同月26日作出《关于黄国荣家属投诉的回复》,原告对回复的内容不认可,遂向一审法院起诉成讼。另注射用两性霉素B是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适用于敏感真菌所致的深部真菌感染且进行性发展者,如败血症、心内膜炎、脑膜炎(隐球菌及其他真菌)、腹腔感染(包括与透析相关者)、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和眼内炎等。注意事项为:由于本品毒性大,不良反应多见,但它又是治疗危重深部真菌感染的唯一有效药物,选用本品时必须权衡利弊后作出决定。为减少本品的不良反应,给药前可给解热镇痛药和抗组胺药,同时给予琥珀酸氢化可的松25-50㎎或地塞米松2-5㎎一同静脉滴注。在黄国荣注射用两性霉素B期间,原告于8月24日要求停用地塞米松,被告于26日停用了地塞米松,29日停用了两性霉素B。

一审法院认为,黄颢作为患者黄国荣的儿子即近亲属,认为被告在诊疗活动中侵害了患者知情同意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等情况而未予说明,或者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而未尽到义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父亲黄国荣因确诊牙龈癌1年、复发术后2月余到被告入院治疗,住院期间黄国荣出现高热寒战,积极抗感染但效果欠佳,并在其血培养中发现存在真菌,被告的医务人员经会诊后开出使用两性霉素B、地塞米松对黄国荣进行抗真菌治疗,原告诉称被告对黄国荣使用两性霉素B、地塞米松前没有告知患者及家属,存在违规操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黄国荣因牙龈癌复发于2019年7月17日到被告处入院接受治疗,7月21日的《医患沟通记录表》载明“暂予抗感染、抗炎等对症处理”,7月25日的《医患沟通记录表》载明“经予抗感染、抗炎等对症处理,患者未再次出现发热情况”,8月29日的《医患沟通记录表》载明

“1.牙龈癌综合治疗后进展;2.败血症;3.血管内导管相关性感染;4.肺部感染……经复查,现中心导管未检出细菌及真菌成长,予停用抗真菌药”,上述《医患沟通记录表》均有原告或黄国荣女婿苏永健的签字,可知患者黄国荣的家属对被告为黄国荣进行抗感染、抗炎、使用抗真菌药等治疗措施是知情的。其次,两性霉素B系适用于真菌所致的深部真菌感染且病情呈进行性发展者的药物,被告在会诊后,针对黄国荣的诊治情况开出使用该药物,并未超过治疗患者病情的合理用药范围。最后,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关于“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的规定,在黄国荣牙龈癌综合治疗后进展、积极抗感染但效果欠佳的情况下,被告对黄国荣开出使用两性霉素B以抗感染、抗炎处理,8月29日的《医患沟通记录表》记录“经复查,现中心导管未检出细菌及真菌成长,予停用抗真菌药”,开出使用两性霉素B并不属于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范畴,而黄国荣使用两性霉素B后于29日“中心导管未检出细菌及真菌成长”,说明药物使用是有效果的,并没有产生不良后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对黄国荣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就不尊重病人(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决定权的行为在梧州日报或其他梧州本地官方媒体公开向患者家属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黄国荣从2019年7月17日到被告入院治疗,于同年9月30日离世,原告作为黄国荣的儿子,有权就其认为知情同意权受到损害而提起诉讼,而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一项,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抗辩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颢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颢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9年9月29日滴滴订单截图,拟证明患者黄国荣离开中医院回住所的行程;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患者黄国荣2019年9月29日10点后回到家中,直到30日晚去世;3.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务处的证明,拟证明当时患者黄国荣家属9月30日晚拨打120,因红会医院当时没有其他急救车而通知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派出急诊人员上门核查;4.中国电信电话户主证明,证明3888900的户主是黄颖,黄颖是患者黄国荣女儿;5.通话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与上诉人黄颢主动联系。

对于上诉人黄颢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不能证明车上人员身份,也不能证明患者黄国荣出院时间,证据2、3、4不能证明上诉人黄颢拟证明的内容;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医院在病人出院后对病人进行回访是正常的,不能因为有回访就认为病人还在住院期间。

对于上诉人黄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5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是否侵害上诉人黄颢的患者知情同意权;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是否应当在本地媒体向患者家属赔礼道歉。

上诉人黄颢主张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对患者黄国荣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在使用两性霉素B及地塞米松时没有告知患者家属以及获得患者家属书面同意,故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侵害了上诉人黄颢的患者知情同意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

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医疗机构需要对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患者或其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对患者黄国荣使用两性霉素B及地塞米松进行治疗的措施属于“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对患者黄国荣使用两性霉素B及地塞米松,对患者黄国荣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而且,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提供的《医患沟通记录表》显示,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在患者黄国荣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将患者的病情及其治疗方案、治疗风险等事项告知了患者亲属,并取得了患者亲属的签字同意。上诉人黄颢主张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侵害其患者知情同意权,并要求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在本地媒体向患者家属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黄颢提出“判令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医医院就其记录患者病历存在事实不符及缺失的违规不当行为在梧州日报、梧州电台或梧州电视台公开向患者家属道歉,按医疗管理机构对医院自身进行整改,并对相关医务人员进行违规处分”的上诉请求,该项上诉请求为上诉人黄颢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涉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内容,故对上诉人黄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黄颢已预交),由上诉人黄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李友齐

判 员 黄 俊

判 员 任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冯 潇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

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