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交通事故医疗损害 > 正文
胡述光枣庄市立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述光,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立医院,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吴修荣,院长。

上诉人胡述光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立医院侵害患者知情权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述光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4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020年9月22日上午,上诉人在枣庄市立医院眼二科挂号就诊,有门诊病历、票据及买药小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费用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由于枣庄市立医院韩启超医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书写病历,没有把检查情况记录在案。致使上诉人,无法进行进一步的提供证据进行维权,也没能继续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四条、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定;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病例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例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病例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2020年9月22日和2020年11月是两次不同的行为,第一次上诉人来院预就诊,但是其只是挂号后,来到眼科等待就诊,眼科大夫将要对上诉人进行检查时,上诉人拒绝检查并自行离开,属于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建立前,上诉人主动放弃,故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更谈不上医疗侵权行为。第二次行为属于正常就诊,院方没有任何诊断错误。2.上诉人的两次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引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起诉及上诉均主张的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的两个法律均不适用于本案。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胡述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判令被告赔偿费用35,000元;2.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述光主张2020年9月22日上午,在枣庄市立医院眼二科就诊,韩启超医生没有书写病历,没有把检查情况记录在案。被告则称胡述光并未就诊,就诊情况仍为候诊状态。原被告产生争议,以致成讼。胡述光就其主张的误工费22,000元(200元×110天)、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胡述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费用35,000元【误工费22,000元(200元×110天)、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但是就该赔偿费用,胡述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胡述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胡述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而产生的纠纷,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及受到损害的证据。上诉人主张其2020年9月22日在枣庄市立医院眼二科就诊时受到损害,但未能提供其进行就诊和受到损害的证据,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赔偿费用。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中均主张对方未书写、制作病历和检查情况,故其关于应认定被上诉人隐匿或拒绝提供有关病例资料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胡述光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胡述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光明

审判员  陈德山

审判员  朱运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邸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