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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亮吴家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9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亮,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奎,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高亮因与被上诉人吴家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亮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受伤前从事贴壁纸工作,并且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提交了工作时的照片加以佐证,上诉人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误工费理应受到支持,但是原审法院却依据保险公司答辩时所称的87.18元进行计算是错误的。

吴家奎和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高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承担医疗费48,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7,010元、护理费74,934.1元,误工费72,964.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218,237.3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5日23时30分许,原审被告吴家奎驾驶辽A×××××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哈尔滨路南侧,与高亮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相撞、高亮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吴家奎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亮无责任。高亮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住院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27日共2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高亮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建议为567天。

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车主为原审被告吴家奎,该车在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家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高亮受伤,其对高亮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高亮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高亮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保险限额及高亮主张合理、合法部分,由原审被告吴家奎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具体如下:

1、医疗费。依照高亮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凭证,一审法院对高亮主张的医疗费48,508.8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高亮共计住院21天的事实,一审法院对高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高亮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依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并结合高亮伤情,一审法院对高亮主张的营养费17,010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高亮住院21天均为二级护理。依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对高亮的护理期建议567天,考虑到高亮的伤情,一审法院确定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其中护工护理15天,根据护理协议、护理证明及护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发生护理费3900元;对于护工之外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故一审法院确定高亮主张护理费为74,934.08元(3,900元+46,970元/年÷365天×552天×1人)。

5、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因高亮未能提供误工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误工期鉴定,确定高亮主张的误工费为49,429.97元(31,820元/年÷365天×567天)。

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高亮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高亮主张的交通费支持500元。

7、鉴定费。结合高亮提供的鉴定费收费凭证,一审法院对高亮主张的鉴定费720元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亮医疗费48,50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亮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亮营养费17,01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亮护理费74,934.08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亮误工费49,429.97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亮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亮鉴定费720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家奎承担733元,由原告高亮承担63元。

二审期间,高亮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及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的微信收入情况,欲证明其事发前从事贴壁纸工作,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其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和吴家奎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的职业,收入项并不能明确转账人身份,无法证明全部为工资收入,上诉人应同时提供支出项明细,以进账和支出的明细来确定收入损失,上诉人休息500余天,远超其伤情的休治天数,因其收入均为进账,应提供事故后休息期间的全部进账记录,以确定实际误工损失情况。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和的通知》(辽高法(2020)167号),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害人所从事行业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辽宁省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高亮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贴壁纸工作,故其要求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其误工费应为46970÷365×567,共计72964.4元。上诉人高亮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2789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四、六、七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高亮误工费72964.4元;

三、驳回高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吴家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王 勇

判 员  李 丽

判 员  周玺联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志真

记 员  许潆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