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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忠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2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忠义,男,195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滨江中路12-3号一层、二层、三层。

负责人:佟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关相利,男,1963年2月19日生,满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原审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三维橡胶制品经销处,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八街26-6号。

投资人:周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常忠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原审被告关相利、丹东市振兴区三维橡胶制品经销处(以下简称三维橡胶制品经销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忠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34000元,医疗费47611.18元,自购药30809元,伤残赔偿金差额44911.44元,共计157331.6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按责任比例50%赔偿共计78665.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已达国家退休年龄,但不能否认其仍工作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法律依据可以看出,交通事故伤者是否支持误工费,是否退休并不是衡量标准。辽高法相关指导案例的法律惯例,无证据证明60周岁以上受害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可酌情支持误工费。本案结合受害人的健康状况、伤残程度、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发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等因素,且提供相应的误工费证据,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关于非医保医疗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程序及来源均不合法,故不应支持扣除非医保费用。首先,根据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规定,对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以及治疗必要性、合理性的争议由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阶段委托鉴定时,被上诉人未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说明其放弃通过法律程序鉴定非医保的金额及非医保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单方面出具的丹东市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元宝区分中心盖章确认的费用清单,是谁委托出具的?费用清单出具的内容是否为原告住院清单?是否依据原告的住院病案?是否考虑整体治疗过程?出具单位是否有相关资质?无从考证。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未查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合法,不合规。最后,即使认定该证据真实性,也无法证明非医保费用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故仅凭该份证据不应扣除原告治疗阶段的所谓的非医保医疗费,作为伤者,治疗的及时性,抢救效果的必要性,上诉人只能遵循医嘱,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应按辽高法(2021)139号文件城镇标准40376元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利,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平安财险辩称,一、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依据医保中心出具的证明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扣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自购药部分,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合理医疗费金额中明确表述包含自购药票据,故不存在上诉人陈述自购药费用未得到一审法院认可事实。一审法院核定上诉人合理医疗费时仅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诉人提出伤残赔偿金差额问题,上诉人一审中关于伤残赔偿金诉讼请求标准为每年30738元,二审期间上诉请求不可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故该项请求不应得到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关于按40376元标准计算依据的文件明确规定试行范围是2021年9月18日后新立案案件,一审判决时该标准未实行,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关相利、三维橡胶制品经销处共同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常忠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赔偿医疗费1944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营养费10200元(34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92499.44元(32738元/年×14年×0.42%)、误工费34000元(3000元/月÷30天×340天)、护理费63312.75元(320元/天×75天,265天×148.3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3600元(8000元×0.42%)、交通费2000元(20元/天×100天),鉴定费2739.6元,合计537221.76元。交强险全部主张,商业险50%比例,共计328610.88元,扣除保险公司前期垫付90315.34元,本次诉讼请求共计238295.54元,不要求被告关相利、三维橡胶制品经销处承担超过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6日10时53分许,原告常忠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江山街与表厂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违反交通信号,与沿该路口由北向南被告关相利驾驶的辽F×××××号轻型栏板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当日在丹东市中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同日在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9天(2020年8月16日-2020年11月13日)。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右侧);脑挫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吸入性××;应激性溃疡;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左侧1/5);肩周炎(右侧);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11日对原告的受伤部位进行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并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进行鉴定,分别作出丹中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3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常忠义:1、重症颅脑损伤致右侧肢瘫,构成柒级伤残。2、广泛脑挫裂伤行手术治疗,构成玖级伤残。2、颅骨缺损,暂不评定。作出丹中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常忠义营养期340天,护理期340天。作出丹中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3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常忠义需要后续治疗:1、行二次颅骨修补术。2、需康复训练。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于2020年11月23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10601120200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忠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关相利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三维橡胶制品经销处系肇事车辆辽F×××××号轻型栏板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关相利系被告三维橡胶制品经销处的员工,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辽F×××××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146808.7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门诊收费票据、自购药票据,结合病历、原告伤情和诊断证明、医保审核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明确定);

2、护理费:50887.48元=148.36元/天×【3天×2人+72天×1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2天)+148.36元/天×(340天的护理期-一、二级护理期天数)(根据原告鉴定出的护理期结合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级等情况,参照2021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确定);

3、营养费10200元=30元/天×340天(营养期鉴定天数);

4、交通费:1780元=20元/天×89天(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6、残疾赔偿金:192499.44元=32738元/年×14年×42%(一处柒级伤残,一处玖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21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738元/年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20000元×42%;

8、司法鉴定费:2739.6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417765.3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关相利与原告常忠义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关相利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辽F×××××号轻型栏板货车的车主,即被告三维橡胶制品经销处与被告平安财险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常忠义与被告关相利对此次事故均负有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按该交通责任认定,该院确认被告关相利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常忠义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对于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该院确认案涉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平安财险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关相利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关相利分担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关相利承担。被告关相利系被告三维橡胶制品经销处的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事故,故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由被告三维橡胶制品经销处承担。原告常忠义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根据原告常忠义与被告关相利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分担。因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关相利和被告三维橡胶制品经销处承担超过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故案件受理费中应由被告三维橡胶制品经销处负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预赔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0315.34元不持异议。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该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提出的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156134.28元中有47611.18元属于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减,对于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出示的由丹东市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元宝区分中心盖章确认的费用明细清单已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的个人负担金额,该清单已经医保中心审核,故该院对被告平安财险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因原告已经66岁,已达国家退休年龄,并且没有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佐证,单凭一张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损失,保险公司针对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一节。该院认为,案发时原告常忠义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存在误工损失,故该院对于原告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原告诉请的护理标准为每天320元,且无护理人护理证、增值税发票、护理合同佐证,无法证明护理费标准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护理费的产生,该院对被告平安财险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该院酌定按照2021年居民服务业标准对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予以保护。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提出的原告在丹东友好中西医结合门诊部购买了11支人血白蛋白,花费5280元所产生的外购药票据,因无相关的病历佐证,无法确定该组费用是否是用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购白蛋白的用药缺乏合理性,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该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所记录的相关用药名称、用量,可佐证上述票据的产生具有合理性,与原告的伤情诊疗具有关联性,故该院对被告平安财险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关相利、三维橡胶制品经销处提出的原告病历中肝囊肿、肩周炎等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住院医疗费中包含此部位的治疗费用没有赔偿义务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两名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于两名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为原告先行垫付的90315.34元医疗费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相应扣减。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忠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8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鉴定费2739.6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忠义148882.66元【(医疗费13680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10200元+护理费50887.48元+残疾赔偿金93639.04元+交通费1780元)×50%】,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90315.34元后,合计为58567.73元;三、驳回原告常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87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常忠义超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问题;2、上诉人常忠义上诉请求的误工费、自购药以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提供了丹东市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元宝区分中心盖章确认的费用明细清单,已明确上诉人常忠义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的个人负担金额为47611.18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保险人即平安财险不负责赔偿。因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审被告关相利和三维橡胶制品经销处承担超过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误工费,案发时上诉人常忠义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未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自购药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应给付上诉人常忠义的医疗费金额中已包含自购药票据,上诉人对该部分费用的上诉请求系理解有误,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提出应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辽高法[2021]139号文件城乡统一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常忠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常忠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张峻峰

判 员 王玉瑛

判 员 关 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婷婷

记 员 张政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