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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良、锦州滨海新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3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良,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三段3号。
法定代表人:刘连达,该医院院长。
上诉人陈志良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志良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0791民初783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因医疗过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事实经过。2018年1月5日晚17时上诉人摔伤,疼痛难忍,活动受限16小时后,送到被上诉人医院就诊,当时诊断“外伤后右下肢疼痛,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余未见明显异常,收入院治疗。查体:右膝关节明显肿胀,有淤血,压痛,肿胀,右膝关节、踩关节功能受限。”经过2018年1月6日DR检查、2018年1月13日CR检查、2018年2月23日DR检査,三次检查后仅对原告右侧髌骨、右侧腓骨进行石膏固定术治疗,对其他受伤部位没有进行任何治疗。上诉人右膝仍是疼痛难忍,后对右侧膝盖进行两次超声医学影像检查,超声提示:右侧膝关节腔积液,也并没有对原告右膝进行治疗。上诉人拆石膏后,右膝仍疼痛难忍,遂在2018年3月13日到锦州市第二医院进行MR检查,诊断意见:右髌骨及胫骨近端骨髄水肿、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至此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右膝外侧半月板有受损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医院一直没有给予治疗。上诉人将锦州市第二医院的检查报告交付给被上诉人医院,希望能结合该检査报告对上诉人的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进行治疗,然而被上诉人医院仍没有采取对上诉人的右膝半月板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直至出院,也没有治疗,直至今日留下终身残疾。二、被上诉人对患者未予以治疗,既是一种医疗过错行为,无需启动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程序。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其未对上诉人的右膝外侧半月板受损进行治疗,患者受伤到医院进行治疗,但医院却未对受伤部位进行治疗,该行为已经是一种医疗过错,不需要在通过鉴定的程序来确定被上诉人的这种过错事实,也正是因为被上诉人这种怠于治疗的行为,才导致上诉人现在仍不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如果被上诉人不认为自身存在医疗过错,那启动鉴定程序的应当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明责任未完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恳请中级人民法院公正裁判,还上诉人一个公平的判决。
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辩称,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受伤作为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所以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原告因外伤入住被告医院,经诊断为右髌骨闭合性骨折(粉碎性)、右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骨折行石膏固定术,并给予原告输液和口服药及相应的康复治疗。2018年3月13日,原告经锦州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等。原告自述将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对其采取的是烤电的治疗方式。2018年3月19日,被告在补充诊断中载明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92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自觉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并未治愈,又曾到积水潭医院就诊,并因治疗半月板损伤支付相应的医药费及检查费。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的住院病案,在该住院病案中病志付页中2018年3月19日记录“.。。目前,患者存在右髌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半月板前角损伤,暂时不建议做关节镜检查治疗。建议外伤后3至6个月后视患者病情再决定是否行关节镜检查治疗。目前,继续对症休息治疗,加强功能锻炼,理疗,按上述意见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及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医疗行为造成,现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且原告不申请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因此,原告的证明责任没有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6元(缓交),由原告陈志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陈志良主张因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上诉人留下终身残疾,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陈志良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等事实,但上诉人陈志良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且其又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故以上事实无法确定。上诉人陈志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陈志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志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上诉人陈志良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天颖
审 判 员 王 晶
审 判 员 郭慧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建华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