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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王桂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0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道电业局综合楼2幢1-2、3、4、5物业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464741085E.
负责人:海天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官文庆,系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荣,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瑶,女,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娜,女,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阔朗,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庆超,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桂荣、周丽瑶、周丽娜、关阔朗、关庆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驾驶人已构成刑事犯罪,再判决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
王桂荣、周丽瑶、周丽娜、关阔朗、关庆超未到庭答辩。
王桂荣、周丽瑶、周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87502元、丧葬费376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9870元、医疗费2984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财物损失2600元。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日9时40分许,关阔朗驾驶辽MZ××××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顺州路天箭街路口时,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周长林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长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电动车乘员王桂荣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关阔朗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长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长林、王桂荣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王桂荣产生医疗费2985.41元、周长林发生抢救费9849.69元。周长林家属为处理周长林的丧葬事宜,产生丧葬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
另查,受害人周长林出生于1963年4月29日,王桂荣与周长林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周丽瑶、周丽娜。周长林的父亲周永南、母亲曹桂珍已先于周长林死亡。周长林除本案三名继承人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本案辽MZ××××号肇事车辆系关庆超所有,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关阔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事故造成周长林死亡,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当依法对王桂荣、周丽瑶、周丽娜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对王桂荣、周丽瑶、周丽娜的直接损失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的法律义务。1、关于抢救费9849.69元、医疗费2985.41元,因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按辽宁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20年=636400元;2、关于丧葬费,按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264元*0.5=37632元;3、关于王桂荣、周丽瑶、周丽娜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给付1830元(计算方法:31820元/365天*7日*3人=1830元);5、关于交通费,酌定100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周长林因交通事故丧生,对于本案王桂荣、周丽瑶、周丽娜的精神打击沉重,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酌定为35000元;7、关于电动三轮车损失,酌定为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荣、周丽瑶、周丽娜抢救费9849.69元、医疗费2985.41元、死亡赔偿金145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荣、周丽瑶、周丽娜死亡赔偿金491400元的70%即34398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荣、周丽瑶、周丽娜丧葬费37632元的70%即26342.4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荣、周丽瑶、周丽娜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30元的70%即1281元;五、驳回原告王桂荣、周丽瑶、周丽娜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元,原告王桂荣已预交,由被告关阔朗负担29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260.6元,应予退还2941.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周长林死亡的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其近亲属给付精神抚慰金,虽然驾驶人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但与本案民事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法给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周玺联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志真
书 记 员  孙代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