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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凯、喻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凯,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龙,男,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被告:贾海东,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凯因与被上诉人喻龙、原审被告贾海东、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5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凯的上诉请求:请求喻龙赔偿其营运车辆停运误工费1350元。理由:全责方喻龙不配合开具责任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已理赔车辆维修款,请求赔付误工费1350元,有报警记录。
喻龙、贾海东、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赔偿营运车辆维修期间停运误工费270元/天*5天=1350元。2、诉讼费由喻龙、贾海东、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凯自述2021年3月17日11时,在沈河区陆军总院东门附近,辽A×××××车辆驾驶人喻龙将辽A×××××出租车右前门、后门及叶子板后保险杠剐蹭。交警部门未予出具事故认定书。庭审中,贾海东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可。
另查明,辽A×××××车辆所有人为贾海东,辽A×××××车辆所有人为李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凯未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书,且贾海东对该起事故的责任不予认可,李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李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凯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而言,李凯主张喻龙应向其赔偿误工费1350元,应首先向人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喻龙对其侵权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李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周玺联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志真
书 记 员  孙代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