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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与熊东桥殷振求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21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

负责人:周英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东桥,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殷振求,男,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监利龙腾起重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市容城镇工业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夏师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东桥、殷振求、监利龙腾起重机装卸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2480元。事实和理由:1、从2019年10月18日临时医嘱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熊东桥左手手术后完全可以回家休养,其住院时间应为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31天计算;2、熊东桥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其左手无名指伤情经过治疗后,实际上不需要专人护理,该部分护理费应予扣除;3、熊东桥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性质,也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一审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当,应当扣除;4、交通费发票有瑕疵,不能证明其支出交通费,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扣除;5、上诉人并非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

被上诉人熊东桥辩称:1、关于住院天数,答辩人已经提供了住院记录和住院收费票据,均证明其住院天数为115天,一审以此认定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营养期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所以一审认定营养期也是正确的;2、关于护理费,答辩人治疗时间为115天,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是准确的;3、关于误工费,熊东桥受伤必然会不能劳动导致收入的减少,这是客观的常理。一审根据熊东桥受伤时从事的行业和工种按居民服务业认定其误工费是正确的;4、关于交通费,结合熊东桥的居住地点在监利,与治疗地点荆州路途遥远的事实,一审认定交通费是正确的;5、一审判决鉴定费由监利龙腾起重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殷振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监利龙腾起重机装卸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服判。

一审原告熊东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殷振求、被告监利龙腾起重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27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殷振求、被告监利龙腾起重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7日16时54许,殷振求驾驶鄂D6××××吊车在监利市容城镇老团结村菜场路口进行吊装“工字钢”作业。在吊装过程中,吊车机件将在工地上帮忙作业的熊东桥左手无名指压断。事故发生后,熊东桥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1月10日)。2020年12月11日,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15日,护理期115日,营养期115日。事故发生后,监利龙腾起重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垫付38145元(医疗费33385元、护理费4760元)。

另认定:鄂D6××××吊车所有人为监利龙腾起重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殷振求(其持有B2驾证)系该公司员工。监利龙腾起重机装卸有限公司为鄂D6××××吊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9年5月4日0时起至2020年5月3日24时止。熊东桥的损失:医疗费3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天×115天)、营养费3450元(30元/天×115天)、护理费14932元(4760元+42677元/365天×【115天-28天】)、误工费13446元(42677元/365天×115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722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熊东桥因本案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殷振求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因其过失致原告损害,对原告之损失72283元,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监利龙腾起重机装卸有限公司承担。鉴于监利龙腾起重机装卸有限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未提交原告在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操作的过错证据,故对其辩称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至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

司赔偿原告熊东桥经济损失34138元(款汇至熊东桥湖北监利农商银行书香支行,账号:6230××××9612);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向被告监利龙腾起重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返还38145元(款汇至监利龙腾起重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监利县支行红城分理处,账号:1729××××1636);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熊东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7元,减半收取计803.5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523.50元,由被告监利龙腾起重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以一审未判决其承担鉴定费为由,对关于鉴定费的上诉主张当庭予以撤回。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系其自愿处分诉权,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适当。

本案中,被上诉人熊东桥针对其住院时间的事实,提交了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住院医疗费,上述证据证明熊东桥住院时间为115天,一审依据该证据及熊东桥的伤情认定其住院时间为115天并无不当。据此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以2019年10月18日临时医嘱记载为由认为熊东桥的住院时间应为31天,但其未向一审、二审提供该“临时医嘱”,也未就住院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熊东桥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一审结合其在建筑工地做小工的事实,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熊东桥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熊东桥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虽存在瑕疵,一审考虑到熊东桥在异地治疗的客观事实及本地区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结果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殷 芳

判 员  熊 艳

判 员  杨叶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雅丽

记 员  黄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