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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高庆国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2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新华路南段43号。

负责人:王永伟,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庆国,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庄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高庆国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庄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辽028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原用人单位是庄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承担,且前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已由被上诉人用人单位庄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工伤条例进行了赔偿,后期治疗费用也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锅炉爆炸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中唯一的行为就是订购了一台锅炉,由案外人进行安装,并且锅炉安装后被上诉人也可以因此受益。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经过事故调查组调查,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庄河支行xxx营业所“12.20”锅炉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本次锅炉爆炸事故是由大连泽海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在负责锅炉的安装调试过程中,大气连通管安装不正确造成冻死,导致锅炉承压运行发生爆炸,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锅炉维修工赵某某在维修时已发现大气连通管存在问题,只是简单的做了保温处理,隐患没有消除是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上诉人在此次爆炸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书中赔偿部分与被上诉人原用人单位因工伤赔偿的项目中有重合,法律适用不当。被上诉人已经依据工伤条例要求原用人单位进行了赔偿,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与侵权赔偿项目之间,存在着部分相同的项目,比如医药费、护理费等,如果法院支持“双赔”,让受害人获得重复赔偿,属于因损害而获利的行为,有违民法中受害人所受损失应当“填平损失”的理念。四、本案被上诉人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后的诉讼时效三年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受伤发生在2017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住院是2019年6月,提出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7月21日,《民法典》生效是2021年1月1日。所有的侵权行为和诉讼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高庆国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主体没有错误。本案发生爆炸的锅炉系上诉人占有并使用,上诉人无据证明本次损害是答辩人故意、重大过失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故上诉人农行庄河支行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锅炉爆炸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案涉锅炉为动产,已为上诉人占有和使用,上诉人就有责任看护好锅炉。三、上诉人提出的项目中有赔偿重合部分,一审判决并无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事故和民事损害赔偿发生竞合,受害人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赔偿,实际上是明确了兼得原则。答辩人有权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四、未超诉讼时效。《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答辩人在2017年12月20日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因此截至起诉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高庆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9114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被告农行庄河支行与大连泽海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锅炉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乙方)以壹万贰仟元价款购买大连泽海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甲方)泽海牌锅炉一台。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安装及调试:甲方负责安装调试,乙方负责验收。”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乙方交给甲方50%的定金,即陆仟元整;提货时再付伍仟元整;其余壹仟元整甲方安装调试完工后乙方验收合格后结清。”由于甲方资金紧张乙方提前将剩余款项全部结清。2017年12月,大连泽海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将案涉锅炉运至农行庄河支行xx营业所安装调试。2017年12月19日,锅炉管道出现漏水现象,xx营业所立即停止使用锅炉。同年12月20日,大连泽海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派维修人员到现场维修,维修工作进行到下午15时零2分左右完成。15时40分许,锅炉爆炸事故发生。事发当日,原告受庄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安排为农行庄河支行押运款项。事发时,原告在农行庄河支行休息室等候押运款项,休息室就在锅炉的隔壁,锅炉突然发生爆炸,将原告炸伤。原告于事发当日前往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原告的伤为热水烫伤头面颈右手8%Ⅱ°。2018年1月16日,原告又前往庄河市中心医院观察治疗24天。2018年9月13日,原告前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接受治疗。2019年5月21日,原告因创伤后应激障碍在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庄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出具医疗费收据26张,医疗费金额为12974.85元。

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法院主张权利。该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中司[2020]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庆国的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150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1人护理,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建议一次性给予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440元。

2018年9月28日,经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月28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医疗未终结,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4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满,伤残十级。2019年12月27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辽劳再鉴[2019]31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用人单位庄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10月14日分别作出(2020)辽0283民初3072号、4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庄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庆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38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60.80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元。另查明,原告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000元。

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大人社发[2019]294号关于发布2019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74.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发生爆炸的锅炉系被告农行庄河支行占有并使用,被告农行庄河支行无据证明原告本次损害是因原告本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也无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的过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农行庄河支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能否与工伤保险待遇兼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支持。”也就是说,当工伤事故与民事损害赔偿发生竞合,受害人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工伤保险关系与民事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所产生的是两种不同的请求权。故从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看,实际上是明确了适用兼得模式。本案系原告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人身伤害导致工伤,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竞合,原告作为受伤职工有权同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原告虽然已经获得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并不能以此免除或减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974.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12974.85元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在案为凭,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经鉴定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150日,则误工费为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大连地区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6500元(100元/天×65天);4.营养费,经鉴定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则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300元/天计算护理费,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大人社发[2019]294号关于发布2019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护工标准为150元至300元/天,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依法酌定护理费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合理。经鉴定,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60天,故护理费为12000元(200元/天×6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482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均系因原告受伤所花费,结合被告多次住院及鉴定的实际,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应为合理。以上合计55474.85元,由被告农行庄河支行全部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受伤,伤后多次住院治疗,现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庆国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5474.85元;二、驳回原告高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1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78元、鉴定费2440元),由原告高庆国负担17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负担171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高庆国医疗费12974.85元庄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经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农行庄河支行是否具有赔偿责任;2.在被上诉人高庆国已经取得工伤保险后,是否依然可以向上诉人农行庄河支行主张侵权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一,2017年11月30日,上诉人农行庄河支行与大连泽海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产品销售合同》,购买了案涉锅炉。2017年12月,大连泽海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将案涉锅炉运至农行庄河支行xx营业所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至此上诉人农行庄河支行已是案涉锅炉的产权人、占有人及使用人,因此其负有对案涉锅炉的日常监管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条即规定了占有人和使用人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农行庄河支行主张自己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第二,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待遇并存时,相关赔偿可以兼得,但只有医疗费用除外。被上诉人高庆国医疗费12974.85元已经获得了赔偿,故应当将医疗费部分从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中扣除,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第三,本案发生于2017年12月20日,而《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于《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除医疗费外一审法院判决其他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农行庄河支行应赔偿被上诉人高庆国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42500元。

综上,上诉人农行庄河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高庆国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2500元;

二、驳回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73元(含鉴定费2440元),高庆国已预交3418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已预交555元,由高庆国承担19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承担20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丽

审判员 王良家

审判员 张萍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