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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陈某等与云南新平南恩糖纸有限责任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7民初1853号

原告:张某,女,1984年5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原告:陈某,女,2014年8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陈某的母亲),女,1984年5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原告:陈永明,男,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原告:潘会英,女,195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被告:云南新平南恩糖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镇戛洒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77098181842。

法定代表人:夏富成,职务:董事长。

原告张某、陈某、陈永明、潘会英诉被告云南新平南恩糖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恩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云0427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张某、陈某、陈永明、潘会英不服该判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云04民终72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云0427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张某、陈某、陈永明、潘会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流芳,被告南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陈宇波(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陈某、陈永明、潘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丧葬费5203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51382元、父亲86668.50元、母亲86668.55元)、死亡原因鉴定费16000元、白泥鉴定费18500元、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6906元,鉴定人出庭费6400元,各项共计1204323.53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陈雄被造纸废弃物淹埋死亡,排除他杀;其死亡原因经司法鉴定,系因全身大面积皮肤软组织腐蚀、缺损导致水电解质紊乱死亡。造纸废弃物属于高度危险物质,被告作为所有人应当对其造成陈雄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完全回避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恩公司辩称,1、其公司所托运的造纸废弃物不属于高度危险物质,无须特殊承运车辆,无须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无需书面告知承运人。2、陈雄发生意外是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时违规操作所造成,其作为成年人应明知废弃物的稀泥状会影响正常的行走和位移,但仍放任该行为危险性的发生,从而导致死亡的结果,其后果只能由行为人陈雄自行承担。

四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提交一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间拉焦渣、石膏统计单据、称量通知单,用于证明陈雄死亡当天所驾驶的云F×××××车上所载的造纸废弃物属于被告所有;

三、提交一份昭通市鼎安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用于证明:1、白泥混合物具有高度危险性;2、陈雄的死亡原因系因全身大面积皮肤软组织被腐蚀、缺损导致的水电解质紊乱死亡;3、陈雄死亡的原因排除机械性暴力及机械性窒息、毒药物中毒及疾病死亡的可能;

四、处警情况说明,用于证明陈雄死亡排除他杀;

五、病情证明书,用于证明陈雄死亡时的状态为趴在车后,掩埋于造纸废弃物中;

六、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1、用于证明陈雄自2017年4月起,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居住在被告职工宿舍。因居住且工作在城镇一年以上,故陈雄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及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2、陈雄父母已经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

七、发票、缴费通知书,用于证明死亡原因鉴定费和律师费、保全费等支出情况。

经质证,被告南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证据未对死者体表受伤情况进行认定,存在漏项;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与死者陈雄仅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第七组证据中认为出庭费用已包含在鉴定费用中,另外,律师费发票购买方为邵振刚,并非本案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南恩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向新平县应急管理局调取了一组证据,分别为新应急字[2019]34号文件以及《云南新平南恩糖纸有限公司白糯格白泥堆场“9.13”其他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云南新平南恩糖纸有限公司白糯格白泥堆厂“9.13”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

原告质证后认为:文件系应急管理局向县人民政府对调查意见的请示,非官方文件,对本案无任何实际意义;对报告中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予以认可,南恩公司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缺失予以认可。事故调查认定陈雄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该事故调查的报告是在2019年12月18日作出,而应急管理局的请示文件系2019年12月19日形成,无法反映出该事故报告是否已正式生效、实施。事故调查报告只是一个行政的调查处理,而具体该起事故原、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根据相关的民事证据来判断。调查报告仅具有参考意义,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根据。从事故的调查报告显示,陈雄于9月13日凌晨5点开始消失,8点后被告公司才发现陈雄出了意外,而陈雄被抢救出来已经是10点,也就是在白泥场待了5个小时。发现后第一时间是内部请示,而不是报警,足以显示被告对生命的漠视。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南恩公司已经按要求缴纳了罚款、进行了整改。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本院结合审理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该发票载明购买方并非本案原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的家属陈雄,生前驾驶其个人所有的牌号为云F×××××的中型自卸货车,从2017年2月开始为被告南恩公司运输白泥(造纸废弃物)和煤渣,双方口头约定不同货物的运输单价,按照所运输货物的吨数按月结算运输费用。2018年9月13日凌晨,陈雄被人发现在被告南恩公司的白泥堆场死亡,陈雄驾驶的自卸货车车厢呈现已升起倾倒白泥状态,陈雄趴倒在车厢后面的白泥堆中。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雄系因全身大面积皮肤软组织被腐蚀、缺损导致的水电解质紊乱死亡。经昭通市鼎安科技有限公司鉴定:1.南恩公司的造纸废弃物白泥有腐蚀性;2.南恩公司的造纸废弃物白泥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3.南恩公司的造纸废弃物白泥不能认定为高度危险物质。

另查明,原告张某、陈某、陈永明、潘会英分别系死者陈雄的妻子、女儿、父亲和母亲;原告陈某在戛洒集镇生活;原告陈永明、潘会英系夫妻关系,居住于新平县马家坝村委会山背后13号,生育了陈雄、陈芳两个子女。原告向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支付死亡原因鉴定费16000元,向昭通市鼎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白泥鉴定费18500元及出庭质证费用6400元。

经鉴定人员出庭说明,送检的白泥为碱性混合物,属于腐蚀刺激性三个类型分类标识中的类别1,腐蚀性,危险,使用危险标识图。鉴定意见第三项南恩公司的造纸废弃物白泥不能认定为高度危险物质的依据是因为腐蚀刺激性只能分为三个类型(类别1,危险;类别2,刺激性;类别3,轻微刺激),而无法区别危险的高、中、低程度;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高度危险物是指“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质”,并未罗列“腐蚀刺激性”,而送检的白泥不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特性,故才作出送检白泥不能认定为高度危险物质的鉴定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在1121081.48元限额内予以保全,发生保全费5000元,原告为申请保全购买保全担保保险,发生保险费190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及的白泥是否属于高度危险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白泥属南恩公司占有物。死者陈雄在为被告南恩公司运输造纸废弃物白泥过程中,因全身大面积皮肤软组织被腐蚀、缺损导致的水电解质紊乱而死亡。经鉴定,昭通市鼎安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确认本案南恩公司的造纸废弃物白泥具有较强的腐蚀性,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定性为高度危险物。被告南恩公司辩称其公司的造纸废弃物白泥不属于高度危险物质,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雄生前长期生活于城镇,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云南省2018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计算20年,本院予以确认陈雄的死亡赔偿金为669760元。

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5203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陈雄在为被告南恩公司运输高度危险物质白泥的过程中长时间被白泥掩埋未得到及时有效救助,身体经长时间腐蚀死亡,确实给四原告精神带来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情节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南恩公司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陈雄死亡时,其女陈某年满四周岁,其父陈永明年满六十周岁,其母潘会英年满六十一周岁,根据被扶养人和其他扶养人的情况,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47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鉴定费,陈雄死亡后,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死因进行鉴定,四原告向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16000元;昭通市鼎安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南恩公司的造纸废弃物白泥进行鉴定,四原告向昭通市鼎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8500元及出庭质证费用6400元,共计40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及保全担保保险支出,保全费予以支持,担保保险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6.律师费,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参加诉讼,也可以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律师费用是律师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服务而收取的相应报酬,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律师费用的负担并未约定,四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诉讼服务,应由四原告自行负担律师费用,且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载明购买方为邵振刚,并非本案原告,故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雄为何在白泥中没有任何的挣扎痕迹?其为何会出现在车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反映这些细节。本院认为,被告南恩公司的造纸废弃物白泥属于高度危险物质,陈雄在为被告南恩公司运输白泥的过程中,因全身大面积皮肤软组织长时间被腐蚀、缺损导致的水电解质紊乱而死亡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南恩公司作为白泥的占有人,应对陈雄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陈雄长期从事白泥运输工作,应对白泥的腐蚀性及自卸货车卸货时车辆后方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但其在车辆货厢升起卸载白泥时,却忽视可能发生的危险,出现在车辆后方,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这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陈雄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南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的过失,本院认为被告南恩公司应对陈雄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保全费本院不再划分比例。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新平南恩糖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陈某、陈永明、潘会英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鉴定费共计652450.49元;

二、由被告云南新平南恩糖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陈某、陈永明、潘会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由被告云南新平南恩糖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陈某、陈永明、潘会英因本案保全发生的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陈某、陈永明、潘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9元,由原告张某、陈某、陈永明、潘会英负担4945元,被告云南新平南恩糖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潘千荣

审 判 员  瞿晓红

人民陪审员  范金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