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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柯王德能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民终1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柯,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八甲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能,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八甲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辉,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八甲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电网调峰调频发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星路100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

法定代表人:谢彦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碧桂园城市花园凤鸣苑五街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计兴,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因与被上诉人南方电网调峰调频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二局)、广东恒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20)粤178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南方电网、水电二局、爆破公司立即停止爆破施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的房屋恢复原状;二、一审诉讼费由南方电网、水电二局、爆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承担。具体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于阳春市八甲镇高屋村委会大列村XX-X号有一幢合法房屋。由于阳江抽水蓄能电站工程的建设,南方电网(项目的业主)、水电二局(施工方)、爆破公司(爆破单位)在涉案房屋附近进行爆破施工。2020年3月30日水电二局、爆破公司在村内设立了“爆破告示”“前方爆破禁止通行”“阳江抽水蓄能电站下水库导流洞爆破警戒点布置图”,施工工地使用大量炸药进行爆破施工,爆破时震感强烈,碎石乱飞,爆破致使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的房屋出现裂缝及掉瓦现象,毁坏严重,随时会引发倒塌的危险,对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家人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起诉要求南方电网、水电二局、爆破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受损房屋恢复原状。在诉讼过程中,2020年11月12日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的房屋被有关部门拆除。一审判决以房屋灭失,丧失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恢复房屋原状的物权基础,不存在恢复房屋原状的可能和必要性为由,驳回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的诉讼请求。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起诉的时候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合,只是因为一审法院迟迟没有作出判决,导致事实发生变更,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变更的情况,应当向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释明,并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没有向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释明明确的法律关系及是否变更诉讼,反而是在认定本案属于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前提下因房屋在诉讼过程中灭失就径行驳回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一审的诉讼请求。导致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的实体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程序上明显存在重大瑕疵,法律适用错误。

南方电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事项,应驳回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据以主张本案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律适用错误的司法解释已经于2019年10月14日修正,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已于2019年10月14日修正为第五十三条,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即使存在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认定不一致的,亦不再要求法院就此进行释明,而只作为焦点问题审理即可,符合审判中立原则,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二、一审法院庭前组织证据交换时已将本案性质认定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2020年7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20年7月16日通知各方当事人本系列案件的性质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第一次开庭于2020年8月21日进行,第二次开庭于2020年12月12日进行,其中2020年9月18日组织当事人调解。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有充分的异议期,但对法律关系未见提出任何异议。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称一审法院并没有向其释明明确的法律关系,但实际上一审法院已多次释明法律关系,并多次要求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确认诉讼请求。三、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无论是基于其所述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财产纠纷,还是基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均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9条、第72条、第91条,无论是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由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于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承担侵权责任),还是关于物件损害责任适用的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侵害民事权益。但本案中,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虽提出其房屋有裂缝、掉瓦等现状,但并未就该裂缝与掉瓦现状与爆破公司的爆破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此,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中,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等人也陈述了所涉房屋分别是建于上世纪70年代、80年代、90年代及2000年前后的砖瓦结构房屋,实际已年久失修,其自然损毁程度较为严重,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主张的裂纹及开裂等问题不能排除是房屋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次,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主张要求南方电网承担侵权责任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南方电网仅为发包单位,不具体进行施工作业,未实施爆破行为,亦未与水电二局、爆破公司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2)南方电网通过正常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水电二局,水电二局又将案涉爆破项目分包给具备爆破资质的爆破公司,南方电网与水电二局之间为施工合同关系,与爆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因此,南方电网与水电二局、爆破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再次,本案爆破施工方在爆破过程中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公安厅关于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和安全管理规定》《爆破安全规程》等相关规定执行,且水电二局作为施工方亦聘请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大连玉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全监理,聘请深圳市新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爆破作业进行安全评估,出具安全评估报告。爆破作业已履行相关审批备案手续,爆破之前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其程序是合法合规的。最后,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关于要求南方电网及水电二局、爆破公司立即停止爆破施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的房屋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因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房屋已被拆除,丧失了相关物权基础,不存在恢复房屋原状的可能性及必要性,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亦获得了相关的房屋拆迁利益。综上所述,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电二局辩称: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认为爆破施工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并在一审主张需要对其房屋进行加固。水电二局认为爆破施工与房屋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的房屋早已列入拆迁范围,水电二局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爆破公司辩称:房屋的裂缝与爆破施工不存在直接关系,爆破施工的地点距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的房屋尚有一段距离,并不能对房屋造成直接损害。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的房屋在爆破施工之前便有裂缝,爆破公司是依法进行爆破,已经进行爆破监测。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20年8月21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涉案房屋被拆除后,一审法院再次在2020年12月1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并明确询问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又查明,涉案房屋已纳入阳蓄电站征地红线范围内,因屋主拒签拆迁协议,阳春市自然资源局曾向其发出限期交地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否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中,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相关当事人停止侵害,及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因征收而被拆除,房屋已灭失,与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起诉时的状态发生了本质的变化。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对此明知,也不存在认识偏差问题,但其并没有主动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坚持原来的主张不予变更。赋予当事人这种选择权,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具体表现。一审法院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曾经询问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而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明确表示不变更。一审法院尊重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自己的选择,针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被划入征收范围且被拆除,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等诉请已不能实际履行,一审据此驳回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亚柯、王德能、王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姜玉华

判 员 何桂霞

判 员 陈欢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叶秋红

记 员 陈小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