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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昌盛建材经销处李志等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6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昌盛建材经销处,住所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五组。

经营者:李文昌,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原审被告:李文昌,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昌盛建材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原审被告李文昌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昌盛建材经销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辽0281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4360号判决书第二页适用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一自然段则认定案由为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按照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法律规范予以审理。而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明确规定是指: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的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使用人所应承担侵权责任引发的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两个案由均不适合本案,首先,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所雇佣的,是案外人王福刚雇佣的(派出所卷宗笔录为证),上诉人在吊装货物时也没有造成被上诉人损害,而是被上诉人自己被自己的车翻压伤的。这两个案由及被上诉人受伤均与上诉人无关,所以本案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赔偿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一审法院通知在2020年8月14日开庭时,正是疫情期间,上诉人代理人已经被隔离无法参加庭审,一审法官答复取消庭审,在卷子中在2020年8月14日却缺席开庭,确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经营的车辆没有营运手续,一审庭审时举证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他人迟殿阁所有的营运证,登记车辆的牌照是辽B—×××××号属于普兰店所属车辆,在一审质证时被上诉人对此无法解释,这与案涉车辆信息也不符,为此被上诉人驾驶的三轮车没有营运资质,就不允许从事营运业务,进行营运就是违法,违法营运出现的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伤害,与上诉人无关,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4、上诉人在吊装货物时,是按照规定正常操作,被上诉人的伤害并不是龙门吊吊装的高空物品坠落砸伤,而是自己私自到车上捆绑货物将车踩踏倾覆压伤形成,完全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5、上诉人龙门吊装卸区域多出设有明显警示标志(上诉人已经提供现场照片为证),是不允许任何人员进入和靠近装载区域,被上诉人没有营运资质和营运相应知识,在三轮车本身稳定性能不佳的情况下,私自上车造成重量失衡,使得三轮车侧翻将其致伤,上诉人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6、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法律关系为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的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而上诉人装载货物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的高度危险物这种损害,也不发生任何关系,上诉人进行的作业没有造成被上诉人任何伤害,是被上诉人自己踩踏将车踩翻造成的,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下判,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7、即使上诉人有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也应该是补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志提供的病案及用药明细清楚记载:还治疗肾功能不全、高血压、糖尿病、颈动脉粥样硬化并斑块等病,这些药费和瓦房店第二医院治疗时上诉人方垫付的药费应予以扣除;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李志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完全是由自己过错造成的,应该驳回被上诉人李志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结果本来是有意见的,但是考虑自己资金困难没有提起上诉,现在同意原审判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侵权责任法包括高空、高压物,本案一审所认定的案由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方当时的车辆是处于静止状态,上诉人没有尽到自己应当注意的任务,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装车也没有予以警示,在这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符合的,至于被上诉人车辆没有营业手续,这个上诉人是明知的,并且这个没有手续不是被上诉人自身的问题,因为原来有营业手续,后来因为政府政策原因一律将营业手续停办。上诉人所说的设有明显警示标志,根本不是原来设置的,是在发生事故以后上诉人重新在上面设置了警示标志,应该说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和杜绝以后发生类似本案的事件,对于被上诉人和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所提出的其他的诉讼请求都是不能成立的。其他意见坚持一审观点。

李文昌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李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15983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4600元;3、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4、护理费60元×150元=9000元;5、误工费53109元÷365天×180天=26190元;6、救护车费3370元;7、复印件317.6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伤残赔偿金40825元×19年×30%=232702.5元;10、鉴定费2440元。以上总计474459.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车辆运输生意。2019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柴油三轮车同货主一同到被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昌盛建材经销处拉钢管。钢管长度为12米。该经销处使用龙门吊装货。原告将车开至龙门吊下,该经销处员工操作龙门吊往车上装好一捆后,吊起另半捆准备装车时,已装车的钢管往车尾方向下滑,随后三轮车向左侧发生侧翻,当时原告在其车斗上,被压在三轮车车厢下,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诊断:1.胸部挫伤;2.肋骨骨折;3.创伤性气胸(左侧明显);4.肺挫伤;5.皮下纵膈气肿;6.双侧胸腔积液;7.右大腿挫裂伤;8.连枷胸;9.呼吸衰竭NOS;10,肺部感染;11,慢性肾病Nos;12.肾功能不全;13.高血压I11;14.糖尿病NOS;15.颈动脉粥样硬化并斑块;16.多器官功能不全;17.左侧第1-12、右侧1-8肋骨骨折;18.颈7椎右侧附件骨折。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医学鉴定,2020年09月25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博临鉴[2020]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志构成八级伤残;伤后1人陪护60日,增加营养60日,误工时间180日;目前被鉴定人无后续治疗指征,不考虑后续治疗。原告损失为458922.52元,其中医疗费159839.27元、残疾赔偿金232702.5元(40825元×19年×30%)、误工费20653.15元(41880元÷365天×180元)、护理费9000元(150元×18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46天)、救护车费3370元、复印费3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20年,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88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称其在车斗上帮助摘(龙门吊)吊钩,无据证明,本案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原告没有过错。庭审中,被告称龙门吊装卸货物过程中,不允许任何人靠近作业区,因为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没有按照装卸货物规范待在驾驶室内,擅自离开驾驶室到装卸钢管的后车斗内捆绑货物时造成伤害,该行为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不承认原告帮助摘龙门吊吊钩。另查,被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昌盛建材经销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李文昌。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昌盛建材经销处使用龙门吊,属危险作业,其在往原告车辆上吊装货物时,车辆发生侧翻,原告因此受伤。原告称被告没有按照高空危险作业规范要求和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以及警示标志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其同被告不是雇佣关系即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妥,应改为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法律规范予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被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昌盛建材经销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一致,因此,被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昌盛建材经销处为适格被告。被告李文昌非适格被告。《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昌盛建材经销处用龙门吊调运货物时,因属危险作业,故应当按照操作规则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其没有阻止对进入作业区域,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所受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不受原告是否具有营运资格的影响。原告经营车辆运输生意,应当知道装载货物时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尤其其所驾驶的车辆为三轮车,稳定性本身比四轮以上机动车差,且所拉货物超长,货物没有装载完毕,车体不稳定性加大。其忽视此问题,货物未装载完毕便自行到车厢上,至车辆侧翻。因此,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纵观案情,承担50%的责任为宜。诉称是帮助摘龙门吊吊钩,无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因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系医疗机构出具,故一审法院对其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损害赔偿标准每年53109元计算,因其不能提供从事运输行业营运资格的证件,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大连市2020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88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按年40825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准许。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20000元为宜。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昌盛建材经销处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志经济损失458922.52元的50%即229461.26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7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4277元,由被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昌盛建材经销处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0月14日李志受伤后被送至瓦房店第二医院急诊就医,李锦昊(李文昌之子)通过微信向该医院收款人员转账共计2069.5元用于缴纳李志住院押金。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使用龙门吊吊装作业,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无据证明一审法院确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吊运货物属危险作业,故应当按照操作规则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其没有阻止李志进入作业区域,存在过错,进而认为应对李志所受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关于李志有无驾驶三轮车的营运手续及是否受雇于他人均不能成为免除上诉人侵权责任的理由。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李志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并由其承担50%的责任合理。因李治所受伤害较为严重,故一审法院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方垫付的费用2069.5元应予扣除一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昌盛建材经销处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错误,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昌盛建材经销处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李志经济损失227391.76元;

三、驳回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昌盛建材经销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李志已预交,由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昌盛建材经销处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李志1837元。鉴定费2440元由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昌盛建材经销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74元,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昌盛建材经销处已预交,由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昌盛建材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胥涛勇

审判员  高明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