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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改连徐永英等与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等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3586号

原告:李改连,女,汉族,1973年1月21日出生,河南省淇县人。

原告:徐永英,女,汉族,1949年6月10日出生,河南省淇县人。

原告:陈太,男,汉族,1949年10月29日出生,河南省淇县人。

原告:陈兵豪,男,汉族,1997年9月19日出生,河南省淇县人。

原告:陈兵莹,女,汉族,2003年7月30日出生,河南省淇县人。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西湖区慈惠场良种站。

法定代表人:李东贤,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昌华,男,汉族,1961年12月13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

被告:张军红,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李改连、徐永英、陈太、陈兵豪、陈兵莹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运输公司)、李昌华、张军红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改连、徐永英、陈太、陈兵豪、陈兵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32,330.50元、死亡赔偿金75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954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1,271,304.50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2日上午12时许,位于武汉市工人村路和环厂北路交叉口停车场内一汽修店发生爆炸事故,造成陈水利当场死亡。原告李改连系陈水利妻子,原告陈太系陈水利父亲,原告徐永英系陈水利母亲,原告陈兵豪系陈水利儿子,原告陈兵莹系陈水利女儿。事故发生后,武汉市青山区应急管理局出具《武汉市陈水利“12.12”一般燃爆事故调查报告》指出,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鄂A×××××车辆罐体内残留的煤焦油油气与空气混合形成了爆炸性气体。间接原因为被告国强运输公司对挂靠车辆管理不到位,被告国强运输公司的员工胡明勇、黄拥军擅自到无相关资质的汽修店焊接罐体,被告国强运输公司的员工钱依娜违反操作流程,被告李昌华对本人车辆及驾驶人员疏于管理,被告张军红对其负责经营的停车场未能尽到妥善管理义务。

被告国强运输公司、李昌华辩称,被一、二是挂靠关系,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给死者陈水利家属7万元,李改连2万元。

被告张军红辩称,停车场场地是被拆迁后平整土地,我是临时租赁用于停车场经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有人找我租场地,就出租,由承租人自己搭棚子,死者陈水利找我租了约一年,没有营业执照。停车场内商户有十几户。进入车辆如果是修理的进入修理商户处位置不收费,停在非商户位置处收费,临时停车按次每天30元。本案中我存在一点点责任,事后我查了监控,国强运输公司的车上有一个“爆”字,这种车辆是有专门修理单位的,一般情况不会让这种车辆进停车场,但是当时门卫离岗栏杆处于抬起状态,没人阻拦。我愿意承担1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情况紧急,为救人我出于人道主义交给派出所2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水利(公民身份号码:)与妻子李改连共同生育儿子陈兵豪,女儿陈兵莹。陈太、徐永英分别系陈水利的父、母亲。

位于武汉市工人村路和环厂北路交叉口停车场是张军红临时承租用于停车场经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张军红将停车场内部分场地出租他人用于修车相关经营。陈水利在该停车场内承租停车位搭棚子用于经营修水箱、油箱等业务,没有营业执照。

2019年12月12日9时许,国强运输公司驾驶员胡明勇驾驶油罐车卸下煤焦油后发现罐体后端板倒门阀阀前罐体根部漏油,胡明勇和黄拥军(押运员)驾驶鄂A×××××号油罐车进入上述停车场,停到陈水利承租场地经营的汽修店,向陈水利询问维修油罐车阀门事宜,陈水利答复可以维修。当日11时50分左右,押运员黄拥军认为维修时间较长,便与司机胡明勇自行离开维修店用餐办事。当日12时17分左右,陈水利在对罐车罐体后端倒门阀阀前罐体根部短节法兰处施焊作业时,罐体发生爆燃,陈水利当场死亡,李改连受伤。

事故发生后,武汉市青山区应急管理局出具《武汉市陈水利“12.12”一般燃爆事故调查报告》指出,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陈水利在罐体根部短节法兰处施焊作业时,导致罐体内可燃性爆炸气体发生爆燃。鄂A×××××号车罐体内可燃性爆炸性气体成因如下:一是煤焦油罐车卸油后罐体内残留的煤焦油油气在施焊前与空气混合形成了爆炸性气体;二是在施焊前卸掉倒门阀的过程中,空气进入罐体,与煤焦油罐车卸油后罐体内残留的煤焦油油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间接原因为陈水利的汽修店未经工商登记且不具备相关维修资质,非法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进行焊接作业,国强运输公司和李昌华对挂靠车辆及驾驶人员管理不到位,国强运输公司员工擅自到无危险品修理资质的汽修店焊接罐体,张军红停车场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将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个人,未对承租人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进出疏于管控。

另查明:陈太与徐永英共生育陈水利等子女三人,没有收入来源,需要子女扶养。

2019年12月17日,陈兵豪代表陈水利家属从公安机关领取收到张军红垫付20万元,收条注明用于陈水利的火化及安葬费用。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4月,陈兵豪和李改连共分4次收到国强运输公司9万元,其中,7万元用于陈水利火化及安葬等,2万元注明用于治疗李改连眼睛。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一、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油罐车内残留的煤焦油属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物,国强运输公司员工作为专门从事高度危险物运输的工作人员理应知晓危险性,因轻信可以避免损害前往无资质的陈水利处维修,国强运输公司和实际车主李昌华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国强运输公司员工作为定作人选任无资质的陈水利维修油罐车存在过失,陈水利面对有“爆”字警示的油罐车,理应知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危险性,基于对车内危险品已卸车的判断,轻信可以避免损害,实施施焊作业,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军红作为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对有“爆”字警示的油罐车保持足够的警惕,明知停车场内商户不具备存储高度危险物车辆维修能力,放任该车进入停车场维修,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陈水利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国强运输公司和李昌华共同承担50%赔偿责任,由张军红承担10%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40%责任。

二、陈水利经济损失的核定。

1、丧葬费:32,330.50元(64,661元/年÷2)。

2、死亡赔偿金:928,166.67元。其中,死亡赔偿752,020元(37,60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46.67元(26,422元/年×10年×2人÷3人)。

3、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交通费:1,800元(酌定)。

以上1至3项,共计962,297.17元。

本院认为:对陈水利未获赔偿的损失,由国强运输公司和实际车主李昌华共同赔偿50%,即481,148.59元;由张军红赔偿10%,即96,229.72元,其余损失由陈水利家属自行承担。陈水利死亡,其家属精神上遭受了较大伤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中,国强运输公司和实际车主李昌华共同承担25,000元,张军红承担5,000元。2019年12月17日,陈兵豪代表陈水利家属收到张军红垫付20万元用于陈水利的火化及安葬费用,已超过张军红应付赔偿款101,229.72元,张军红不需再支付赔偿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昌华共同赔偿原告李改连、徐永英、陈太、陈兵豪、陈兵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6,148.59元,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李改连、徐永英、陈太、陈兵豪、陈兵莹经济损失70,000元,还应赔偿436,14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军红赔偿原告李改连、徐永英、陈太、陈兵豪、陈兵莹经济损失共计101,229.72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改连、徐永英、陈太、陈兵豪、陈兵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8元(未缴纳),由原告李改连、徐永英、陈太、陈兵豪、陈兵莹负担2,186元、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昌华共同负担1,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