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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清新供电局、徐炳森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4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清新供电局。营业场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府前路9号。
负责人:陈朝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炳森,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润,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杏流,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燕玲,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润桃,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清新供电局(以下简称清新供电局)、徐炳森因与被上诉人曾德润、李杏流、曾燕玲、曾润桃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3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新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徐炳森向曾德润、李杏流、曾燕玲、曾润桃支付案涉侵权产生的民事赔偿款452626元;3.驳回曾德润、李杏流、曾燕玲、曾润桃对清新供电局的全部诉讼请求;4.由徐炳森、曾德润、李杏流、曾燕玲、曾润桃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曾某佳系在徐炳森的资产线路下触电致亡,根据徐炳森与清新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约定,徐炳森负有对其资产线路日常管理义务、承担安全责任。清新供电局系供电企业而并非电力监管部门,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对于徐炳森的资产线路无安全管理和维护义务。一审法院论述“案涉380V电线虽为低压线路,但同样能致人伤亡,具有高度危险性,清新供电局作为该线路的经营、管理者以及专业的电力经营单位,其有监督安全用电、管理、维护职责……”之查明内容并无任何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已清晰查明曾某佳系在徐炳森的资产线路下触电身亡、各方亦承认徐炳森与清新供电局所签订《供用电合同(低压)》之真实合法性,换言之,徐炳森是现场380V触电电线的日常维护义务人与安全责任人。2、一审法院既已查明徐炳森对案涉电线负有管理责任,又阐述“案涉380V电线虽为低压线路,但同样能致人伤亡,具有高度危险性,清新供电局作为该线路的经营、管理者以及专业的电力经营单位,其有监督安全用电、管理、维护职责……”系在错误的推定使用高压触电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将本不属于清新供电局的责任以“行政管理不力”之名强加于清新供电局作为其承责基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广东省供用电条例》、《供电营业规则》之规定,法律法规目前仍以“是否为产权人”作为判断承担线路安全责任和维护管理义务的唯一标准,不存在其他的任何判断标准。3、根据一审判决内容可知,案涉线路的产权人徐炳森确未履行对其资产线路的维护与管理,导致线路架接中出现下垂、老化及漏电问题,造成曾某佳不慎触电死亡的后果,其应当自行承担案涉的全部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曾某佳触电点所在的线路属于徐炳森所有,根据《供用电合同》的约定与《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的规定,电表后的户保(俗称漏电保护装置)应由用户徐炳森出资按照并承担运营、管理责任,从而防止用户线路老化、漏电发生人身触电事故,供电局并无在徐炳森的资产线路内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之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变相认定在用户线路范围内安装漏电保护器的义务在于清新供电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纠纷既为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清新供电局对曾某佳之触电身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所谓“管理不力”的论述并非电力企业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1、曾某佳触电死亡的电源为380V,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与《(国际)电工术语发电、输电及配电通用术语》601-01-26规定,曾某佳属于低压触电身亡。2、本案既为低压触电,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首先应排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其次应当使用民事侵权之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进行归责,无过错的主体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回归案发的成因分析,清新供电局确不存在任何法定承责依据或主观过错,故案涉侵权责任不应由清新供电局承担。3、一审法院所谓的“管理不力”不是清新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清新供电局没有行政管理权,也没有管理他人财产的权利,仅能对自有设备或有偿受托的他人设备进行管理。一审法院不应将行政管理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混为一谈、强行要求电力企业以电力管理行政主体的身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上诉人徐炳森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由清新供电局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71575.6元;2.改判徐炳森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2626元;3.精神抚慰金过高,调整为2万元;4、一、二审受理费由清新供电局、曾德润、李杏流、曾燕玲、曾润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清新供电局的过错责任过轻。1、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380V电线虽为低压线路,但同样能致人伤亡,具有高度危险性,清新供电局作为该线路的经营、管理者以及专业的电力经营单位,其有监督安全用电、管理、维护职责,尤其在案涉线路接入产权分界点的杨屋排灌站所安装的电箱(内有电表及刀间,没有安装漏电开关),更应当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和安全防护义务的事实可知,受害人曾某佳死亡原因是触电死亡,主要的原因是因清新供电局安装的电箱内只安装刀闸开关,没有安装漏电开关,从而导致曾某佳触电时未能得到漏电的安全保护,出现死亡的后果。如果电表箱内有漏电保护装备,相信不会出现曾某佳触电死亡的后果。因此,清新供电局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2、在本案证据之中,清新供电局未能举证证明其安装的电箱内设备符合安全规范及尽了监督、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其张贴宣传单张,只属于宣传的性质,不属于履行监督、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不能免除或减轻其过错责任。对此,徐炳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支持。二、受害人曾某佳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减轻徐炳森的过错责任。1、本案的证据显示,徐炳森架设的电线在事发时,只是下垂没有断开跌落的事实,即使电线芯外露,受害人曾某佳如果不接触电线,是不会发生触电事故而死亡的。在事故现场留下的竹支(条)可证明,当时是受害人曾某佳用竹支(条)碰触电线后出现触电事故的,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2、受害人曾某佳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电线出现下垂,存在安全风险,但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继续在农田工作,并用竹支(条)碰触而触电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3、本案的证据之中,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受害人曾某佳触电的过程,只有触电后的证人证言,而曾德润等人亦没有举证证明受害人曾某佳没有过错。因此,根据上述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受害人曾某佳自身存在过错。对此,徐炳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三、徐炳森依法承担本案的次要过错责任。如上所述,清新供电局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曾某佳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徐炳森虽然是触电事故线路架设者,且电线存在裸露的情况,没有尽安全注意和维护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如果清新供电局的电表箱内有漏电保护装备或受害人曾某佳不碰触电线,是不会发生本案事故的。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徐炳森依法只应承担本案的次要,即10%的过错责任。对此,徐炳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四、精神抚慰金过高,调整为2万元。如上所述,由于受害人曾某佳自身存在过错,因此精神抚慰金判决赔偿5万元过高,依法应当调整降低。
被上诉人曾德润、李杏流、曾燕玲、曾润桃辩称,一、两被答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1、清新供电局作为涉案供电设施经营单位,其负有安装、检查、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清新供电局未在涉案线路产权分界点的电箱处按照规定安装漏电开关等设施,并且在现场也没有尽到安全保护措施、更没有警示标志,一审法院要求清新供电局承担责任并无不妥。2、徐炳森作为涉案事故线路的架设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管理范围内存在裸露电线可能会导致漏电,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可能,但徐炳森仅对裸露电线作包裹处理,且在事故用电线路现场无人管理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措施切断涉案电路运行,明显增加了他人触电的风险,徐炳森同样未尽自身安全管理义务。3、两被答辩人虽有用电安全及责任协议,但只是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也不能排除二者的法定义务。4、两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曾某佳对本次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或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理应由两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二、本案按照或参照高度危险责任处理并无不妥。清新供电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900.50-2008》具有高度专业性,不具备一般参考性。在我国一般民众对架设的电线认知范围内,380V已是高度危险生命安全的电压,法律不应当超过一般民众的认知,应当按照朴素价值观进行判断。超过220V的电压在制造、运输、储藏作业远程中对周围环境和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危险,属于高危作业,一审法院按照或参照高度危险责任处理并无不当。三、清新供电局上诉中陈述关于用电计量装置的相关事实与实际不符,清新供电局主张无责并无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便本案不为高度危险责任,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来判断,两被答辩人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徐炳森存在的过错如前所述,不再赘述。在本案中,清新供电局主张自身无需承担责任而提起上诉的主要依据为:①应当以“是否为产权人”作为判断承担线路安全责任和维护管理义务的标准;②认为漏电保护装置应当由徐炳森出资安装并承担运营、管理责任。答辩人认为,涉案事故电路中的用电计量装置(俗称“电表箱”)经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确认仅有电表及刀闸,没有安装漏电开关,已证明涉案电路的电表箱产权人未尽安全防护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根据清新供电局提供的证据《供用电合同》(低压)中3.1:“……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用电计量装置产权属供电方……”,可以看出计量装置的产权人为清新供电局,其陈述电表箱的漏电保护装置安装、运营、管理义务人为徐炳森明显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判决清新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曾德润、李杏流、曾燕玲、曾润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新供电局、徐炳森向曾德润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336826元;2.清新供电局、徐炳森向曾德润等人支付丧葬费63800元及因办理丧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3.清新供电局、徐炳森向曾德润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清新供电局、徐炳森向曾德润等人支付遗体防腐保全费5000元(暂计至2021年6月4日);5.案件的诉讼费由清新供电局、徐炳森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1日9时许,曾某佳在菜地摘菜时,被下垂的没有包裹线芯的电线击伤倒地,同村村民曾天林路过发现后立即报警、通知120救护车以及供电所到现场处理。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卫生院救护车到来后,经医生查看,曾某佳已经死亡。
另查明,该下垂电线是徐炳森在2010年4月间因承包**镇金*村委会杨屋村民小组鱼塘时自己架接(承包期限至2024年4月1日),用电用途是鱼塘抽水和供氧。2015年3月31日,供电方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清新供电局与徐炳森签订《供用电合同(低压)》,该合同约定:1、经双方确认用电地域范围为清新区**镇金门正记村徐炳森专用;2、供电方式:供电方是额定频率为50赫兹,额定电压为380伏的交流电源向用电方供电;3、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及维护责任:第三条第一款: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客户电源线路接入公用电网的连接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于用电方,用电计量装置产权属供电方;第三条第二款: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供、受电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但安装在用电方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方应妥善保护和管理,并采取合适的措施防止外力和第三人破坏;第三条第三款:电力设施的维护,是指对供用电双方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按规定进行检测,或者在自然损害或外力损坏影响电力设施正常和安全运行时进行的维修、更换等工作;用电方受电设施的日常管理,包括做好受电设施的安全防护工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受电设施发生触电损害事故和遭受外力破坏,配合供电方用电检查,为供电方抄表、收费提供方便等……(具体内容详见《供用电合同(低压)》)。
诉讼中,双方对受害人曾某佳因触电死亡的原因无异议。徐炳森曾于2021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要求对涉案供电设备电线安装线路的规范、合法性和安全性进行鉴定,并就上述因素与本案结果的关联性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7日组织双方就鉴定事项进行质证,期间曾德润等人和清新供电局均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告知徐炳森就是否坚持鉴定事项问题在法院限定的三天期限内没有答复。徐炳森在庭审当日当庭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经现场勘验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清新供电局负责公用电网接到杨屋排灌站所安装的电箱[内有电表(即《供用电合同(低压)》上产权分界示意图的产权分界点)及刀闸,没有安装漏电开关],徐炳森从电箱接出的电线与其承包的鱼塘相距约30米,中间有电杆将线路架接;受害人曾某佳事故发生地位于杨屋村排灌站旁边的自家耕种的菜地,位于徐炳森所架接电线距离的下方;曾某佳发生事故原因是徐炳森所架接电线中其中一条下垂的没有包裹线芯的电线触碰所致;徐炳森认可事故现场中裸露线芯的包裹是其包裹的,自从架接电线后就没有更换过,对于鱼塘的抽水和供氧,前几年是天天用,今年是抽水才用,抽水后只关了鱼塘开关,一直没有拉下电箱的刀闸;事故发生当日,徐炳森不在鱼塘,而在**镇××楼盘工作。
再查明,本案受害人曾某佳是清远市清新区**镇长*门村委会杨屋村村民,曾某佳与李杏流生育儿子曾德润、女儿曾润桃和曾燕玲。曾某佳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曾德润、李杏流、曾燕玲、曾润桃。庭审后,曾德润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1、收到徐炳森支付的20000元;2、诉请的遗体防腐费5000元同意计入丧葬费之中;3、确实发生交通费,但由于大部分人都是自驾车,相关的凭证难以提供,并且发生的交通费实际超过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受害人曾某佳触电死亡,曾德润等人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二、赔偿金额计算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380V电线虽为低压线路,但同样能致人伤亡,具有高度危险性,清新供电局作为该线路的经营、管理者以及专业的电力经营单位,其有监督安全用电、管理、维护职责,尤其在案涉线路接入产权分界点的杨屋排灌站所安装的电箱(内有电表及刀闸,没有安装漏电开关),更应当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和安全防护义务。徐炳森是触电事故线路架设者,供其承包鱼塘用电专门使用,平时由其控制和管理。根据事故现场图,涉案电线存在裸露的情况,徐炳森在电线裸露处仅作包裹处理,没有对破损电线进行更新,且在用电完毕后(抽水)没有将刀闸断开,继而在外出务工,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受害人曾某佳死亡原因是触电死亡,本案无证据证明曾某佳死亡是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清新供电局和徐炳森并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故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清新供电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徐炳森承担70%的赔偿责任。清新供电局以与徐炳森达成了协议为由抗辩免责,虽然清新供电局与徐炳森就鱼塘用电安全及责任达成协议,但清新供电局的维护、管理电力设施安全是其法定的义务,不能因约定免除其责任。徐炳森抗辩受害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及清新供电局应承担主要责任,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清新供电局及徐炳森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曾德润等人主张以2019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为336826元(48118元×7年)。关于丧葬费问题,曾德润等人的主张按照2019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127600元/年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丧葬费计算为63800元(127600元÷2)。曾德润等人主张诉求的遗体防腐费5000元同意计入丧葬费,是其诉权的处分,且也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本案的触电事故造成受害人曾某佳死亡的严重损害结果发生,由此给受害人的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或相当程度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之规定,并综合考虑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曾德润等人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为50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虽然曾德润等人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曾德润等人的家属需到清远市处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曾德润等人主张2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照淮。以上合共452626元,清新供电局对此承担135787.80元(452626元×30%)的赔偿责任,徐炳森对此应承担316838.20元(452626元×70%)的赔偿责任,扣减已赔付的20000元,还要赔偿296838.20元(316838.20元-2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清新供电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德润、李杏流、曾燕玲、曾润桃支付民事赔偿款135787.80元。二、徐炳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德润、李杏流、曾燕玲、曾润桃支付民事赔偿款296838.20元。三、驳回曾德润、李杏流、曾燕玲、曾润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清新供电局负担3015元,徐炳森负担5149元。曾德润、李杏流、曾燕玲、曾润桃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82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非高压电造成曾某佳触电死亡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本案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清新供电局应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遵循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曾德润等人请求清新供电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就清新供电局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曾某佳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参照原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和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之规定,供电企业将电能送至用电户的电能表,经过计量后进入用电户线路,用电户应当对电能妥善管理、合理使用。本案中,清新供电局与徐炳森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亦约定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供、受电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法律责任。即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涉事电线是徐炳森自行架设,供其承包鱼塘用电专门使用,该电线线路位于供用电计量装置以下,产权不属于清新供电局所有,也不在供电局供用电能的合法范围之内。清新供电局作为供电方不存在过错,与曾某佳的触电事故亦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漏电保护器问题,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有关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是指在规定条件下,当剩余电流达到或超过设定值时能自动断开电路的机械开关电器或组合电器,俗称“漏电保护器”,农村用户应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因此,在末端安装、维护漏电保护器是用电户自己的义务,而非供电局的责任。本案中,徐炳森作为电力使用者,负有安装和维护漏电保护器的义务。徐炳森认为清新供电局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存在过错,应承担6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清新供电局的责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徐炳森认为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曾某佳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此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徐炳森还认为受害人曾某佳自身存在过错,因曾某佳用竹支碰触电线才产生本案事故,由于徐炳森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清新供电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徐炳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曾德润等人的损失合计452626元,扣减徐炳森已支付的20000元后,徐炳森实际还应赔偿432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3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
二、徐炳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德润、李杏流、曾燕玲、曾润桃432626元;
三、驳回曾德润、李杏流、曾燕玲、曾润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徐炳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8.78元,由徐炳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术
审 判 员 成振平
审 判 员 童伟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家惠
书 记 员 梁琳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