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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叶、响水乾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叶,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乾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黄圩镇双套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李永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州众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齐门外洋泾塘苏虞公路口。
法定代表人:田忠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汊河街道华洋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蒋元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慎芝,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靖江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斜桥镇江平路六号桥南首。
法定代表人:朱广才。
上诉人陈光叶因与被上诉人响水乾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鹏公司)及原审被告苏州众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扬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靖江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10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光叶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光叶基于其人身健康权遭受到的重大损害,提起民事诉讼,陈光叶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规定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这些赔偿项目都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却并未支持陈光叶的伤残赔偿金部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乾鹏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源公司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厦公司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不存在侵权,故不承担责任。
金银公司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不存在侵权,故不承担责任。
陈光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陈光叶支付医疗费667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护理费58320元、营养费1458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7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209927.29元。2、判令四被告于伤残鉴定后向陈光叶支付伤残赔偿金4468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12.5元。3、本案诉讼费、伤残鉴定费3900元由四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请:医疗费增加1600元,伤残赔偿金为62565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现在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现在不主张了,但在残疾赔偿金中列支,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在变更为24476.6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1日晚18时许,无锡市梁溪区金桥商贸城原格林艾普化工厂废旧场地内(即事故发生地)发生爆燃,致现场多人伤亡。事发后,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溪区政府)成立了“10·31”事故调查组。2019年11月30日,事故调查组出具《乾鹏公司“10·31”其他(爆燃)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2019年12月4日,梁溪区政府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认可。经调查认定,乾鹏公司、陶春彪对事故发生均负有主要责任,金银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陈光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与乾鹏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现依据《调查报告》提起诉讼,要求乾鹏公司予以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护理期、营养期,均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共486天,护理费按照每天护理费1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每天300元,误工期250日。
乾鹏公司一审辩称,其对《调查报告》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其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无依据且无证据,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经鉴定期限为120天,认可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经鉴定期限为120天,建议每天30元标准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陈光叶住院期间67天、每天3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对陈光叶主张300元每天的工资标准不认可,有关情况说明为当事人自己出具未提供受伤前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其因受伤误工减少证明,也未提供近三年工资收入,提供的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对财物损失,没有见到任何凭证,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光叶主张金额过高,请法院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认定。
众源公司一审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光叶主张的赔偿范围的质证意见,其与乾鹏公司一致。
广厦公司一审辩称,对陈光叶主张的损失范围,其认可乾鹏公司的意见。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补充一点,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41万元,鉴于其对陈光叶的受伤没有责任,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其保留对陈光叶要求返还的权利。其与陶春彪是挂靠关系,即使法院判处其有赔偿责任,也应当由陶春彪承担,因为陶春彪是借用其公司的资质从事相关工作。
金银公司一审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部分,其与乾鹏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其是事故发生地块的拆迁实施主体,在拆迁完成后,其与无锡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及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事故发生地块的返还问题存在纠纷,事故发生时该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所以当时其控制案涉地块不是非法强占的性质。其不认识乾鹏公司,从未与乾鹏公司有租赁协议,乾鹏公司也没有向其支付租金。实际上,其将案涉地块租赁给赵培超,赵培超是收废品的,用来堆放废旧纸板的。据其了解,乾鹏公司与赵培超之间有业务往来,乾鹏公司将废旧油罐带来案涉场地准备切割以后卖给赵培超,在切割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所以事故发生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法院审查确定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0日,广厦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春彪承揽了众源公司齐门加油站地下储油罐改造工程。10月10日,众源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了“众源公司加油站更换双层罐工程合同”,合同项目包含旧油罐清罐处理、清罐危废处理等内容,同时约定拆除4只旧油罐加废旧物由施工方处理。同日,众源公司与合肥拓博石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博公司)签订了“清罐合同”,约定由拓博公司负责对油罐进行清洗,清洗产生的危废由合肥市安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依法处置。10月20日,陶春彪与乾鹏公司负责人王亚子约定,由王亚子以2.05万元的价格收购齐门加油站4只废旧油罐。王亚子又与事故发生地废旧物资堆放点管理人之一赵培超口头约定,由王亚子安排人员切割废旧油罐,切割产生的钢材由赵培超接收,废旧油罐运输费由赵培超支付,同时王亚子支付赵培超场地使用费200元/吨。
2019年10月23日,经陶春彪联系,拓博公司派3名员工到齐门加油站现场清理油罐,至24日上午清理完毕,陶春彪在油罐清洗完成后亲自查看了清罐检测结果,燃爆气体检测结果为“0”。期间,清罐作业人员发现汽油罐内有防爆阻隔材料,向陶春彪询问是否要取出,并明确告知不取出则无法清洗干净,陶春彪因急于赶工程而答复不取防爆阻隔直接清罐即可。10月29日,陶春彪通知王亚子可将废旧油罐拉走。10月30日,王亚子雇佣4辆货车分别将4只废旧油罐从齐门加油站运走,于当晚21时31分至22时25分先后运至赵培超承租的无锡市梁溪区金桥商贸城原格林艾普化工厂废旧场地内。当晚4辆货车通过车辆收费岗亭进入事故发生地时,金银公司法人代表朱广才在岗亭收费并放行。
2019年10月31日早上6时许,王亚子带领李永梅和临时雇佣的杨昭胜等工人,由司机王爱菊开车从石塘湾出发,先至宜兴某地进行拆帐篷作业,后于当日17时左右赶至事故发生地。在杨昭胜等数名工人称“天黑了,先吃饭”的情况下,王亚子要求工人必须加班进行切割油罐作业,切割完成后方可吃饭和结账。杨昭胜等人在切割油罐过程中,油罐内部发生燃烧,经现场人员用水扑救无果,油罐于18时19分左右发生爆燃,并引燃了现场杂草、垃圾等易燃物,造成现场较大面积起火,致现场多人伤亡,伤者包括陈光叶。
事发后,梁溪区政府成立了“10·31”事故调查组展开调查,调查组于2019年11月30日出具《调查报告》。2019年12月4日,梁溪区政府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梁政发〔2019〕103号),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责任、性质的分析和认定,准予结案;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负有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
《调查报告》中“事故原因初步分析及性质认定”载明:(一)直接原因:气割工人杨昭胜在切割废旧油罐时,引燃了油罐内含有少量汽油残留的阻隔防爆填料;同时,气割作业使汽油储罐受热,汽油油气挥发积聚在油罐上部空间,其浓度达到了爆炸极限(1.4%-7.6%),遇到明火发生爆燃。(二)间接原因:1、乾鹏公司在不具备必要安全生产条件的土储地块内进行废旧油罐切割作业,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油罐切割前未对潜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有效排查,未进行安全检测,不明确罐内油气是否完全挥发的情况下,公司负责人盲目指挥工人作业,是导致这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2、陶春彪将废旧油罐转卖给王亚子期间,未将清罐人员的安全提醒、清罐完毕至转交王亚子已有6天及《清罐合同》中明确的“清理结束24小时内可‘动火’”等情况告知王亚子,对清理完毕后时隔6天的废旧油罐所存在的危险性认识不足,致使废旧油罐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这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二;3、金银公司强占场地,非法租赁不具备安全生产必要条件的场地给乾鹏公司,未对乾鹏公司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管,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乾鹏公司作业,直至事故发生前也未将情况上报政府部门,贪图租金收益,无视安全隐患,是导致这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三。
此外,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此进行刑事立案侦查。2020年9月4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亚子、杨昭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查明事实包括:2019年10月31日上午,王亚子作为管理人员,未依规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对潜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有效排查,对旧油罐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测,并在没有对动火切割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的情况下,让杨昭胜安排人员对油罐进行动火切割。杨昭胜安排的杨孝辉在切割油罐时,曾引发起火但被扑灭。当晚18时许,杨昭胜在不具备相应特种作业操作资格,未确保符合安全操作标准的条件下,对内有防爆阻隔的另一个旧油罐进行动火切割,使罐体内达到爆炸极限区间的残余汽油挥发的油气遇明火发生爆燃,致现场多人伤亡。案发后,王亚子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杨昭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20年9月22日,法院作出(2020)苏0213刑初656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王亚子、杨昭胜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根据王亚子、杨昭胜的有关案件事实,分别判处:一、王亚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杨昭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诉讼中,根据陈光叶的申请,法院委托了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21年2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陈光叶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0%以上(未达70%)评定为六级残疾,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残疾,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评定为九级残疾,左眼角膜斑云翳、累及瞳孔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经质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陈光叶另表示: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系其母亲周桂英(1934年3月12日生),周桂英共有三子一女四名子女,但按照农村习惯,女儿不承担抚养费,所以计算时按照三人计算。
另查明,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无锡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与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金银公司返还原物纠纷。该案一审判决后,经二审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中认定,金银公司对于土储中心的土地房屋不享有留置权,金银公司在完成了拆除工作之后,金银公司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地块,并判决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金银公司排除妨碍,将原格林艾普地块上的人员、设备、设施立即迁让并将土地和现存17套房屋返还给土储中心,并支付损害赔偿金440余万元。
再查明,2019年11月11日,杨昭胜在接受询问时陈述:10月31日我是在锡澄路274号跟着王亚子干活的,工资一天350元,前一天晚上他打电话让第二天去干活,说是拆几个帐篷,后来实际是做热切割。我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证,是在老家花钱找人办的,我实际上没有参加过培训和考试。现场的油罐是哪里运来的我不清楚,王亚子没和我们讲,也没讲里面有没有东西、油罐有没有通风、有没有什么危险,通通没讲。
2019年11月18日,王亚子在接受询问时陈述:1、我没有公司负责人或安全员安全生产资格证;锡澄路274号场地是赵培超租的,与我无关;乾鹏公司实际员工就我一个人,别的都是临时工,临时工是我负责聘请的。2、陶春彪告诉我罐子口打开已经很长时间了,应该没问题,他没有告诉我油罐切割前的注意事项,我自己知道的,切割前要用测爆仪测爆。我和陶春彪没有签书面合同,就是电话联系,谁出价高就卖给谁。3、油罐是10月31日上午十点半开始切割的,我喊的两个工人切割的,我还叫不上这两人名字;工人有没有特种作业许可证,我不知道,我没问。切割前我没有对油罐进行检测,因为我太忙了,没有时间去弄测爆的事情。切割现场没有专人进行看护或监管,切割前就是对工人口头教育怎么割、出现问题要怎么处置,灭火器和水枪都在边上的;相关应急预案纸上都没有,脑子里有的。
2019年11月25日,陶春彪在接受询问时陈述:王亚子有回收废旧油罐的资质,是响水那边发的特种经营许可证,我觉得都是国家发的证,应该可以在外地用吧。我卖给王亚子废旧油罐有五六次了,听说他收购的废旧油罐是在无锡切割的,具体哪里我不知道。切割废旧油罐有哪些注意事项我不清楚,从我的角度来说,我负责在现场把油罐挖出来,安全交给买方,至于买方运到哪里、如何处置,这不是我管的。关于切割废旧油罐的注意事项,王亚子是专业的,比我了解的更多,不用我提醒的,我就告诉他里面有防爆阻隔,别的我也不太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是由于废旧汽油罐在切割时发生爆燃引起,根据《调查报告》显示,废旧油罐仍具有易燃性,对该类物品的处理需要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公司及专业的技术人员按照一定的流程进行清洗后才可以动火切割操作。本次事故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判定废旧汽油罐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因切割废旧汽油罐时爆燃导致侵权,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高度危险责任。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一、本案中的侵权责任主体是谁;二、陈光叶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三、四被告是否存在免责或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10·31”事故的有关事发经过、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主体在《调查报告》中已经进行了查明,关于侵权责任主体,法院经分析后判定应为乾鹏公司,理由如下:
一、广厦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石油化工设备安装,乾鹏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废旧油罐、有色金属收购服务。2019年9月陶春彪(代表广厦公司)承揽了众源公司齐门加油站地下储油罐改造工程后,与乾鹏公司负责人王亚子约定,由王亚子收购齐门加油站4只废旧油罐。王亚子随后与赵培超口头约定,由王亚子安排人员切割废旧油罐,切割产生的钢材由赵培超接收,废旧油罐运输费由赵培超支付,同时王亚子支付赵培超场地使用费。陶春彪、王亚子分别作为广厦公司代理人、乾鹏公司实际负责人,故二人的上述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对应公司承担。
二、广厦公司与乾鹏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0月30日,王亚子雇佣货车将废旧油罐从齐门加油站运至事故发生地,故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4只废旧油罐)已经交付买受人乾鹏公司。乾鹏公司(王亚子)与赵培超之间就废旧油罐切割后的废旧钢材订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赵培超将场地有偿提供给乾鹏公司使用,双方另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金银公司承认其将事故发生所在场地出租给赵培超使用,而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场地当时本应由金银公司返还给土储中心而未返还,该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对该场地属于无权占有,其将无占有使用权的土地出租给赵培超使用,构成无权处分。
三、废旧油罐运抵事发现场后,油罐的占有人、使用人应为乾鹏公司(王亚子)。所以,因乾鹏公司(王亚子)组织人员对油罐切割,而在切割时发生爆燃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乾鹏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中,如果王亚子、杨昭胜在生产、作业前对废旧油罐进行切割前按照程序使用测爆仪测量,完全可以发现不符合切割时的“动火”条件,只要及时停止切割作业,待清罐后再作业,或者采用水切等合理方式,完全可以避免爆燃事故的发生。因此,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王亚子、杨昭胜违规操作。杨昭胜系由王亚子临时雇佣,其行为后果亦应由乾鹏公司承担。
四、虽然在《调查报告》中认定广厦公司、金银公司存在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但该责任并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乾鹏公司作为有废旧油罐、有色金属收购服务资质的公司,对废旧油罐应如何处理以及可能发生的风险应当知晓。广厦公司代理人陶春彪虽然存在告知不充分的过错,但无论其告知与否,都不能免除乾鹏公司(王亚子)在对废旧油罐切割前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和安全应急预案的义务,更不能免除废旧油罐切割人员需要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按照相应安全操作流程操作的义务。而广厦公司与乾鹏公司因买卖合同的存在,在合同标的物交付乾鹏公司后,已经失去了对废旧油罐的控制、干预能力,此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乾鹏公司(王亚子)承担。乾鹏公司对油罐的处理方式并不在广厦公司可预见风险范围内,故广厦公司告知不充分的过错与爆燃事故的发生、陈光叶的损害后果之间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另外,金银公司虽然存在无权占有案涉场地并出租给赵培超使用的事实,对于王亚子10月30日晚将废旧油罐运至现场后未进行必要监管、提醒,但因金银公司属于房屋拆迁企业,并非危险物品处置专业企业,其将场地出租给赵培超,而赵培超再口头协议将场地有偿提供给乾鹏公司使用,亦不在金银公司管控范围内。因此,金银公司对非法出租的场地失于监管的过失,与陈光叶的损害后果之间也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乾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如果认为广厦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导致其产生损失的,可以向广厦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医疗费8277.29元(6677.29+1600),四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鉴定意见及陈光叶所受伤情,法院分别确认为14400元(120天×120元/天)、3600元(120天×30元/天)、1500元。关于误工费,陈光叶未提供其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法院按照其从事工种的情况,判定陈光叶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按照江苏省该行业2019年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6165元,确认其误工费为30776元。关于财物损失,因现场发生爆燃,陈光叶本人受伤严重,虽然陈光叶未提供有关财物损失的具体依据,但根据常识,身处爆炸现场且人体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衣物等损失实属不可避免,故法院酌情确认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303.29元。因陈光叶人身权利系受到犯罪侵犯,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陈光叶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知识,且相关责任人在事前未对作业进行安全培训,故陈光叶作为提供劳务者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应由乾鹏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乾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光叶62303.29元。
二、驳回陈光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计2343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6243元,由陈光叶负担2743元,由乾鹏公司负担3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但是,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结合本案,被告人王亚子、杨昭胜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陈光叶等人重大伤亡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鉴于乾鹏公司负责人王亚子的行为既构成刑事犯罪,又侵害陈光叶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对陈光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陈光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陈光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仓 勇
审判员 周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奕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