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律师 律师事务所 > 社会保险 > 正文
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不合法,公司需承担员工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乔薇、武汉国丹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3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薇,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丹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友益街长青广场D座213-215室。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乔薇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国丹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乔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七项,依法改判国丹公司支付乔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244元。事实和理由:一、国丹公司未依法为乔薇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乔薇发生工伤时国丹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乔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社保部门就是否因社保代缴而拒绝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作出正式合法有效的答复,故乔薇主张国丹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乔薇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是基于国丹公司未依法为乔薇办理职工工伤保险手续的事实,乔薇仅需举证国丹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即可。2、国丹公司主张已经通过关联公司代缴社保,并认为应当由社保部门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支付责任,那么,应当由国丹公司举证社保部门应当支付的事实依据及相应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引用北京市工伤支付相关规定判决国丹公司按照6个月的标准赔偿乔薇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部分有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国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乔薇的上诉请求。乔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丹公司支付乔薇医疗费75,254.64元;2、国丹公司支付乔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50元;3、国丹公司支付乔薇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4、国丹公司支付乔薇交通费6,445元、住宿费284元;5、国丹公司支付乔薇工伤体检检查费299元;6、国丹公司支付乔薇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48,000元;7、国丹公司支付乔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8、国丹公司支付乔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244元;9、国丹公司支付乔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66元;10、国丹公司支付乔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薇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国丹公司从事招标专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月均工资4,000元。2015年12月25日9时许,乔薇因工作需要下楼取放在车里的U盘,在行至单位所在的大厦一楼下台阶时不慎踩空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乔薇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北京丰台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4日住院治疗7天,医嘱全休一月。受伤期间,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乔薇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37,633.38元,并支付陪护费1,190元。2016年10月23日,乔薇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45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乔薇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4月2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7)1006号通知书,鉴定乔薇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体检费299元由乔薇支付。2016年5月19日,国丹公司向乔薇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乔薇医疗期已于2016年3月25日结束,在医疗期满后,乔薇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通知乔薇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间,国丹公司委托案外人北京友邦同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为包括乔薇在内的在京员工向北京市社保部门缴纳了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国丹公司向乔薇支付了2015年12月工资后,又向乔薇支付了工资1,700元。2017年8月14日,乔薇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国丹公司向乔薇支付:1、医疗费75,254.64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4、交通费、住宿费6,729元;5、鉴定费用299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44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66元;10、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9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国丹公司向乔薇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26,693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7元。乔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86元。一审法院认为:乔薇在国丹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国丹公司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负担此期间乔薇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37,633.3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的规定,确定乔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乔薇并无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故其所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乔薇住院期间实际支出7天护理费1,19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上述护理费应由国丹公司予以赔偿;乔薇主张的护理费超出该金额部分,因乔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乔薇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国丹公司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标准向乔薇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乔薇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4日二次治疗及出院医嘱确认全休一月的事实,确定停工留薪期应从2015年12月26日计至2016年8月3日;因国丹公司已全额支付乔薇12月份工资,且已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1,700元,故国丹公司还应当向乔薇支付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26,851.72元(4,000元/月×7个月+4,000元/月÷21.75×3天-1,700元)。乔薇所受伤害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以统筹地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6个月,故国丹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7,086元×6个月)。乔薇主张的工伤体检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伤发生时国丹公司已为乔薇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乔薇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乔薇称因国丹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导致社保部门拒绝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述工伤待遇,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社保部门就是否因社保代缴而拒绝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乔薇前述工伤待遇作出正式的合法有效的答复,故乔薇主张国丹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乔薇发生工伤并被确认为九级伤残,在此情况下,国丹公司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国丹公司在乔薇停工留薪期内以乔薇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与乔薇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乔薇支付赔偿金16,000元(4,000元/月×2个月×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乔薇一次性支付医疗费37,633.38元;二、国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乔薇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三、国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乔薇一次性支付护理费1,190元;四、国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乔薇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6,851.72元;五、国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乔薇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六、国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乔薇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6,000元;七、驳回乔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乔薇曾向社保代缴单位(友邦公司)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即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该中心拒绝向乔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2015年度武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720元/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合法。一般而言,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应当是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社会保险代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存在不一致。代缴是直接以社保代缴公司的名义为职工缴纳社保,此种情形不是代理而是代替。由于社保涉及人身性质,代缴公司虽代替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但却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工伤待遇,而在账户名义上,却又显示用人单位并未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应享受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就本案而言,国丹公司委托友邦公司为其职工乔薇代缴工伤保险,而社保代缴单位(友邦公司)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未向乔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乔薇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国丹公司承担。因此,国丹公司应支付乔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816元(65720元/年?12个月×8个月),但乔薇仅主张41244元,超过部分视为乔薇自动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724元(65720元/年?12个月×12个月)。综上所述,乔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第五、七项;三、武汉国丹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乔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2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724元;四、驳回乔薇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武汉国丹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文兵

审 判 员: 蒋劢君

审 判 员: 王 勇

二O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臧文颖

书 记 员: 孙泽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