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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请假提前一小时离岗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9行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宁县成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陈集镇工业园区A区4号(Z)。
法定代表人高成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陈聪,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建荣,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香港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华,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周名波,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上诉人阜宁县成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祥机械公司)诉被上诉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宁人社局)、阜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宁县政府)、第三人周名波工伤行政确认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行初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名波系原告成祥机械公司的职工,从事车工工作,工资为按件计酬,工作时间为冬季上午7:00-11:30;下午12:30-16:30。2018年12月2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开成祥机械公司,经过双陈线(殷马线)北阜宁县陈集镇通港大道与新陈路交叉路口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名波承担同等责任)。经阜宁县人民医院、阜宁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10月15日,周名波向阜宁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阜宁人社局2019年10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11月1日向成祥机械公司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向证人调查核实,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9]第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名波为工伤。成祥机械公司不服,向阜宁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宁县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后,要求阜宁人社局提交答复材料,通知周名波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并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阜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阜宁人社局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9]第26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成祥机械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阜宁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阜宁县政府作为阜宁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阜宁人社局认定周名波于15时40分许离开成祥机械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名波的医疗救治材料及对证人韩某,4、郑某,4、葛某,4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足以认定。阜宁人社局受理周名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成祥机械公司限期举证,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被告阜宁县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收到成祥机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被申请人阜宁人社局答复,通知周名波参加复议程序,在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结果正确。对于成祥机械公司提出周名波提前一小时下班并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外出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规定的合理时间,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法院认为,职工未经请假批准提前下班系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但提前下班并未改变职工实质性下班的性质,该行为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对成祥机械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成祥机械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阜宁县成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阜宁县成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成祥机械公司上诉称,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一审法院及两被上诉人在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周名波的工伤认定及维持错误,一审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该条关于工伤认定的界定条件,应当具备“合理的时间”的要件,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周名波违反劳动纪律,未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在距离下班时间还有一个小时的情况下,擅自提前离岗,该严重违纪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无视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将周名波提前早退离岗的行为仍然划归到法定要件“合理的时间”内,是对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扩大化,是无权处理行为。一审法院未能坚持正确价值观,貌似维护了个人利益,实质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阜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答辩称,我局通过调查得出结论:1.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8年12月29日,第三人做完老板分配的工件(按件计酬),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承担同等责任;3.第三人违反单位管理规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由单位给予相应的处罚,提前下班并未改变实质下班的性质,不影响工伤认定。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阜宁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不服县人社局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9]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县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附件,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和相关材料。案件审理过程中,答辩人依法通知周名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0年4月16日,答辩人依法作出[2020]阜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给上诉人、县人社局和第三人周名波。上诉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答辩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名波陈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上诉人阜宁县政府作为阜宁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周名波系上诉人成祥机械公司的职工,从事车工工作,工资为按件计酬,工作时间为冬季上午7:00-11:30;下午12:30-16:30。2018年12月2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审第三人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开成祥机械公司,经过双陈线(殷马线)北阜宁县陈集镇通港大道与新陈路交叉路口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名波承担同等责任)。经阜宁县人民医院、阜宁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成祥机械公司提出原审第三人周名波提前一小时下班并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外出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本院认为,职工未经请假批准提前下班系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但提前下班并未改变职工实质性下班的性质,该行为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阜宁县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期限内作出[2020]阜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成祥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阜宁县成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丹峰
审 判 员 秦广林
审 判 员 吕 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 悦
书 记 员 钱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