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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新旺、深圳雪象医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7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旺,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雪象医院,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1636445Y。
法定代表人:李金圆。
上诉人吴新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雪象医院(以下简称雪象医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2478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新旺一审起诉请求:1.雪象医院支付吴新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0元;2.雪象医院支付吴新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3.雪象医院支付吴新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0元;4.雪象医院为了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共计66628元)的行为,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请求法院移送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和检察院依法处理。
原审判决:驳回吴新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新旺负担。
上诉人吴新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2478号民事判决;2.雪象医院支付吴新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0元;3.雪象医院支付吴新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4.雪象医院支付吴新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0元;5.雪象医院为了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共计66628元)的行为,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和检察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吴新旺于2011年10月25日入职雪象医院,雪象医院为吴新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2014年4月8日,雪象医院解除了与吴新旺的劳动关系。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5日认定吴新旺属于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评定吴新旺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吴新旺要求雪象医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新旺的工伤认定于2016年12月已生效,但吴新旺于2020年3月6日才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吴新旺上诉要求雪象医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吴新旺上诉主张雪象医院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请求移送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和检察院依法处理的问题,因该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且本院未发现本案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线索,故本案不符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条件。
综上,上诉人吴新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新旺负担。吴新旺已预交10元,本院不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温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