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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新、恒隆胶品(深圳)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7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新,男,土家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隆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村东深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04570X。
法定代表人:梁文杰。
上诉人张光新因与被上诉人恒隆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光新一审起诉请求:恒隆公司支付张光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40元。
原审判决:驳回张光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光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恒隆公司支付张光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4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张光新的上诉请求和争议的事实,争议焦点为:恒隆公司是否需向张光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中,虽因此次工伤,张光新已通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责任理赔金额20036元,但这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性质属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而工伤保险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工伤待遇,支付该工伤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保险公司已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为由主张免除其向工伤员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一审关于张光新从商业保险公司获得了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应等同于恒隆公司向张光新作出了相应补偿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张光新与恒隆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承诺,自收到甲方支付的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款项(¥45400.00)后,不再请求任何部门要求甲方以任何形式支付乙方任何款项(任何款项释义为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法定追诉时效内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社会养老保险等费用),即使所领取的本协议款项项目、数额较法定项目、数额少,差额部分乙方也自愿放弃。”据此本院认为,张光新与恒隆公司达成的以上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45400元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0036元之外,另外支付的,在金额上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确认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该款项一次性支付张光新在恒隆公司工作期间的终止劳动合同、保险关系等的各种补偿、费用等。故,对张光新关于恒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光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光新负担。张光新已预交10元,本院不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温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