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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川旺都市快餐店、刘桂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7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川旺都市快餐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泥岗西村****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251682839。
法定代表人:左柏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美,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
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川旺都市快餐店(以下简称川旺快餐店)因与被上诉人刘桂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川旺快餐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至四项,改判驳回刘桂美对应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桂美承担。
被上诉人刘桂美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川旺快餐店支付给刘桂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8元、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153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113174元;二、判令川旺快餐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川旺快餐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桂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二、川旺快餐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桂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三、川旺快餐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桂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四、川旺快餐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桂美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833.33元。五、驳回刘桂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桂美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认定刘桂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生效判决确认了该认定书的合法性。根据该决定书,川旺快餐店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川旺快餐店主张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川旺快餐店主张刘桂美工资为每月3000元,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刘桂美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并据此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按其所受伤害时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刘桂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予以支持。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川旺快餐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桂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刘桂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川旺都市快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铃燕(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