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社会保险 > 正文
胡世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2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磊,男,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住址新疆福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益田路**太平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944661。
代表人:王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0933163N。
法定代表人:彭毅。
上诉人胡世磊因与被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深圳分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35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世磊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太平公司、太平深圳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太平公司、太平深圳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世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保险合同;二、太平公司、太平深圳分公司向胡世磊退还已缴纳的保费金额共计26700元;三、太平公司、太平深圳分公司向胡世磊赔偿损失共计28800元;四、太平公司、太平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世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94元(已由胡世磊预交),由胡世磊负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胡世磊请求撤销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据此,保险合同实际上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互为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合同义务可由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太平公司在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就案涉保险产品进行宣传时,已明确告知该保险产品系“企业团购、低价、高性价比、企业牵头、个人缴费、员工自主选择”,胡世磊在2016年作为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的在职员工,是在知情的情况下自愿缴纳保费,太平公司在收到胡世磊缴纳的保费后亦向胡世磊出具《个人保险单》,视为同意由胡世磊承受本应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承担的缴纳保费义务,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保险产品的投保人时系与胡世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胡世磊具有保险利益,故针对案涉保险产品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9年8月后胡世磊虽已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案涉保险产品《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并未因胡世磊的离职而书面通知太平公司,太平公司仍继续接受胡世磊缴纳的保费,即太平公司就案涉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并未终止。太平公司、太平深圳分公司并未故意告知胡世磊虚假情况,亦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胡世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行为,胡世磊以太平公司、太平深圳分公司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涉案保险合同,并诉请太平公司、太平深圳分公司退还保费及赔偿三倍现金价值,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胡世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胡世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胡世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何语峤(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