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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女厕所喝下洗厕剂中毒法院认为不属于工伤

陶庆兰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渝行申222号

裁判日期

2019.06.20

案由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陶庆兰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9)渝行申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陶庆兰,女,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香镇,董事长。

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桂馥二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陶庆兰因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简称永辉超市)、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行终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陶庆兰申请再审称:本案的工伤认定是由永辉超市主动提起,永辉超市称主动申报陶庆兰工伤是迫于其家属的哭闹施压的理由不能成立。陶庆兰是在极度疲劳的情况下头晕眼花急于想喝水才误把洁厕剂当饮料喝导致受伤,陶庆兰的受伤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密切相关,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杀或自残等情形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自杀或自残原则由公安机关等司法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认定,但是永辉超市未提交任何有权机关作出的书面性结论。综上,原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自杀的。”陶庆兰在永辉超市上班期间,在超市女厕所内喝下洁厕剂受伤,其受伤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其受伤属于自伤自残身体的行为,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关于陶庆兰认为“自残”的情形,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的问题。当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在陶庆兰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自杀的”情形问题上,不存在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且陶庆兰自称其是在极度疲劳的情况下头晕眼花误把洁厕剂当饮料喝导致受伤明显有违生活常理。渝北区人社局认定陶庆兰受伤为工伤,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该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审查。从渝北区人社局提供的相应证据及查明事实来看,该局认定陶庆兰在上班的超市女厕所内喝下洁厕剂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陶庆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庆兰的再审申请。

长: 谭秋勤

员: 许 勇

员: 刘佳佳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黄浩淼

                                                                                       书 员: 艾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