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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参保尚未缴费员工发生工伤,仍由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与袁某、段某1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内02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20.11.23

案由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与袁某、段某1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内02行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段井超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1,女,2009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段井超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2,男,2013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段某1、段某2法定代理人袁某,女,1983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香,女,1960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段井超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3,男,2004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3法定代理人邢晓艳,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职业不详,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龙。

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因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7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袁某、段某1、段某2、段明文(已去世)、李秀香系段井超亲属。段井超系第三人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17年2月9日到第三人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炉工工作。根据第三人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包头市社会保险投保申报表》记载显示,该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为包括段井超在内的10人办理工伤保险。2017年2月21日早晨6时许,其在步行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行政确认,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包九原人社工伤认字[2017]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原告袁某、段某1、段某2、段明文(已去世)、李秀香向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第三人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款项。2017年11月19日,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包九原劳人仲字[2018]00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第三人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依法为段井超缴纳工伤保险,该仲裁院采信第三人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方所请求款项的意见,裁决驳回原告袁某、段某1、段某2、段明文(已去世)、李秀香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袁某、段某1、段某2、段明文(已去世)、李秀香因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未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2018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给予段井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承担。另查明,在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段井超工伤保险的参保信息显示本次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为2017年2月13日,经办机构为包头市社保中心;在该系统人员信息查询项下查询的第一条信息显示,段井超,单位名称第三人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缴费标志为已实缴,经办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到账日期为2017年6月9日,缴费类型为正常应缴,结算期及费款所属期均为2017年3月。在内蒙古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查询段井超工伤保险的参保信息显示本次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为2017年2月13日,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在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第三人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期为2017年2月的工伤保险单位人员应缴明细中未显示段井超的信息,结算期为2017年3月的工伤保险单位人员应缴明细中第215条信息为段井超的参保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在履行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完成劳动任务义务的同时,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及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领受工作任务的同时,就存在受到事故伤害的潜在风险。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给予工伤或视同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既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也是最核心的立法宗旨,亦是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在实践操作中,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及用人单位应紧密配合,各自履行相应的职能及义务,力争缩短劳动者暴露在劳动风险“空窗期”的时间,进一步增强工伤保险保障的时间跨度与保障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人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主体,在段井超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前,第三人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提出为段井超投保工伤保险的申请并填写《包头市社会保险投保申报表》。在案证据表明,段井超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时及之后数月,并不存在第三人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主观原因停缴或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为段井超投保工伤保险和参报时间以及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已经受理这一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段井超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时,是否在工伤保险保障的时间范围之内。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依法负责包头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具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的答辩主张以及其提供的依据、证据均无法有力证明段井超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时,段井超的工伤保险处于参保而未生效的状态。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在办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业务时的内部工作流程,以及其与相关部门进行核定、扣缴的衔接程序,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从知晓,也很难知晓,故不能对外产生完全的约束力。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作为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内部系统,查询结果未直接显示段井超工伤保险的生效时间,故不能直接将结算期、费款所属期等同于生效时间。其次,在内蒙古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与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段井超工伤保险的参保信息显示本次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内蒙古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作为居民社保信息自助查询渠道,对社会公众具有一定公示效力,亦会使查询者获得主观信赖。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均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具有鲜明的保护弱者权益的特征,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其立法目的。二者作为上位法均没有对工伤保险投保时间和生效时间作出间隔的明确规定。根据工伤保险待遇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当月参保,次月缴费生效”的主张,没有制度支撑,亦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作为段井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未履行向段井超家属原告袁某、段某1、段某2、段明文(已去世)、李秀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上列原告五人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袁某、段某1、段某2、李秀香、段某3的诉讼请求及第三人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参加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段井超参保缴费时间为2017年3月,在其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作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过程中,首要任务是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对工伤职工参保缴费时间进行核实,确定工伤职工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前提。经核查,段井超为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参保缴费人员,其工伤发生在2017年2月21日,在发生工伤时,段井超不属于工伤保险参保缴费人员。秉承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我中心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核实了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参保缴费人员信息,经过反复比对,参保缴费人员中并没有段井超,故段井超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所述,我中心不予支付段井超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袁某、段某1、段某2、段某3、李秀香辩称:一、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是工伤保险合同生效条件,亦不能阻却答辩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死者段井超在2017年2月21日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经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包头市腾亿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上诉人申报包含死者在内的职工工伤保险,上诉人于当天受理。对此,答辩人、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保险合同系诺成合同,根据合同生效要件,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工伤保险合同生效,职工即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是否缴纳工伤保险或是否欠缴工伤保险,该责任不在职工,职工也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是保险关系生效的理由。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当月申报,次月缴费”是由于税务系统的原因,而非法律规定。假设上诉人所述属实,2017年2月上诉人未缴费是由于上诉人工作程序所致,而非用人单位拒绝缴费。用人单位已完成法定的申报义务。对于答辩人而言,自助服务一体机的查询结果系答辩人唯一能够查询参保情况的途径,查询结果显示死者段井超的参保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这一结果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该信息说明2017年2月13日起段井超即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合同关系生效。如果按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应在原审第三人交费后才生效,那么在长达30个工作日中保险合同处于不生效状态,假设出现工伤事故,工伤保险中心不予赔付,实则是窃取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利益,剥夺了职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工伤保险的设立本意是保障职工权益,不应限制其保护弱者的特征。上诉人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缴纳工伤保险费。但上诉人上诉状中所列举的法条以及与工伤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未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职工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属于社会法范畴,主旨在于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对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不得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禁止性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律赋予职工的权益,除非有法定理由,否则不能被剥夺。如果一味追究原审第三人是否缴纳保险费,甚至追究哪笔保险费里包含死者的工伤费,显然与立法精神相悖,脱离了作为社会法范畴所应保护弱者的特征,同样背离了《工伤保险条例》设置工伤保险的初衷。综上,上诉人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从保护参保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承担责任,向答辩人支付工伤保险费用,而非以营利的角度确定工伤保险是否生效,剥夺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益。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已于2017年2月13日为段井超参保了工伤保险,因此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具体从以下材料可看出段井超的参保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1、上诉人一审的答辩状第二段载明“内蒙古自治区社保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载明段井超的首次参保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段井超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上诉人自认段井超的参保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也就是说段井超发生事故之前已经参保,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2、上诉人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保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截屏(第二次开庭未提交)也显示段井超的参保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3、被上诉人提交的12333自助一体机工伤保险参保信息查询的照片也显示段井超参保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状态为参保缴费。4、答辩人提交的税收缴款书也可证明答辩人已于2017年2月13日为段井超参保了工伤保险。5、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查明段井超发生事故时答辩人已为段井超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因此裁决驳回答辩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现有证据均证明段井超的参保日期是2017年2月13日,而上诉人主张段井超的参保日期并非2017年2月13日,但又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可以看出,上诉人没有任何针对答辩人的请求,从其列明的当事人地位也可看出上诉人仅将答辩人列为原审第三人,也就是说上诉人仅是对一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不服,认为段井超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本案二审实际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法院应当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是否应当为死者段井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显示腾亿公司为死者段井超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为2017年2月13日。内蒙古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查询亦显示段井超参保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段井超发生工伤事故为2017年2月21日。据此,可以认定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为死者段井超申报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已予以受理,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了工伤保险合同关系,工伤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且段井超发生工伤事故处于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之内。虽然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2017年2月的缴费名录中未显示段井超,但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不能以此否定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为段井超参保的事实,其办理工伤保险的流程亦不能成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故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称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死者段井超参保缴费所属期为2017年3月,段井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监督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不缴纳。即使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由此也可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因此,即使是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段井超发生工伤时未能将工伤保险费实额予以缴纳,也不影响段井超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况且包九原劳人仲字(2018)001号仲裁裁决已以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死者段井超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袁某等人的仲裁请求。综上,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莉

审判员: 边学武

审判员: 谷天华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丹萍

书记员: 韩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