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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李某3等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某1,女,1962年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女,1952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2,男,1945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3,男,1949年1月4日出生,美国国籍,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贺某1因与被申请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9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某1申请再审称,(一)案涉遗嘱不符合遗嘱信托的基本构成要件,二审判决认为案涉遗嘱内容实质上更符合遗嘱信托,继而不能在遗产继承诉讼中直接改判赋予案外人与信托相关的权利义务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案涉遗嘱性质上为遗赠,仅是进一步明确了遗赠后的遗产使用方式。且在案涉遗嘱既非遗嘱继承亦非遗嘱信托的现状之下,也只有通过遗赠先行处理遗产才能解除困局,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具有其合理性及可操作性。(三)案涉遗嘱除“基金会”安排之外,亦有单纯遗赠的内容,二审判决未予处理,系重大遗漏,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案结事未了”,违背了司法判决定分止争的根本目标,使得遗嘱相关人丧失有效救济途径,更是最终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愿望。综上,贺某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李某1、李某2、李某3提交意见称,(一)案涉遗嘱本质上不是真正继承法意义下的遗嘱,被继承人并没有真正把绝大部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任何已知的个人,组织或国家。(二)被继承人本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赋予贺某1任何真正的财产权利,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仅是要成立一家基金。这个主体迄今未成立,继承的法律关系下是没有未成立主体的。遗嘱是把财产的所有权利转移给真实存在的个人,组织或国家的。而被继承人本人主观上没有对财产权利放手,对基金要求营利也非遗赠,所以本案中主体缺失是无法形成一份有效可执行的遗嘱的。综上,李某1、李某2、李某3认为,贺某1的再审申请缺乏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贺某1申请再审理由问题,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作出了相应的阐释,本院认为,并无明显不当。
正如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称,双方目前就诉争遗产提出请求权之基础分别在于依遗赠或者法定继承获得遗产所有权,而处理本案遗产的必要前提是界定正确的法律关系,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适当处理。结合双方意见及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李某5以订立遗嘱方式设定相应权利义务,并就公益基金的成立和慈善事业的投入等意愿和基本方案进行了说明,其间还提及部分需要资助的人员及方式,亦指定了相关执行人。就全文来看,并未明确表示全部遗产归贺某所有。现双方对“名义上的继承人”之法律地位存在争议,贺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上述内容指向由其“继承所有”的主张予以证明,不应仅依据部分语汇判定本案遗嘱文件真正的意思表示。考虑到被继承人李某5所表达的自身对于公益事业的热忱和对部分亲友的照顾关怀之意愿,案涉遗嘱内容中对遗产所作出的处理指示,实质上更符合遗嘱信托之性质。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亦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基于尊重信托目的和委托人意愿的立场,不宜直接类推适用遗赠之规定处理信托事宜。鉴于此,本案中,贺1某提出的法律关系系遗赠,对诉争财产应依法由其继承、判令财产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存在错误。李某1、李某2、李某3关于法定继承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其三人作为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案件目前所查明的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双方的诉讼请求均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作为诉讼主体,提出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该主张应因案件本身事实证据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充分关联性,而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遗嘱信托内容,在充分考虑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且现无证据证明遗嘱信托无效的情形下,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贺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贺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