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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3、倪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201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202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燕(王某3与倪某之儿媳妇、王某1与王某2之母亲),女,住荣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红燕,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上诉人王某3、倪某、王某1、王某2、肖红燕因与被上诉人王某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3、倪某、肖红燕、王某1、王某2(以下简称“肖红燕等五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4的起诉;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1.肖红燕等五人虽现暂居住在涉案房产中,但仅因与王国峰的亲属关系而居住,且在一审中肖红燕等五人明确表示可以配合对涉案遗产的处理,不能当然认定肖红燕等五人为遗产的代管人,且现行法律并无遗产代管人的概念,只有遗产管理人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定肖红燕等五人为遗产代管人,进而判决其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肖红燕等五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肖红燕等五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列为被告仅是对遗产继承人的身份而言,肖红燕等五人与王某4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且明确放弃遗产继承,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根据肖红燕等五人提交的2017年11月份到2021年的3月份王国峰和王某4的微信转账记录及一审调取的王国峰的银行转账中记录,王某4所称的未还过钱并非事实,王国峰微信向王某4转款总计227800元多,王国峰向王某4银行卡转款164000元多,王国峰已经还过钱,即便有欠款也并非王某4说的数额。

王某4辩称,1.王国峰于2021年4月6日去世,肖红燕等五人作为其亲属居住在王国峰所有的房屋内。王国峰去世后,既然肖红燕等五人提出放弃继承,应当搬出该房屋或者有偿使用,将该房产交由遗产管理人管理。现肖红燕等五人仍居住在惠民小区××室,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实际无偿地占有使用,对王国峰的遗产负有清算的法定义务;2.因肖红燕等五人仍占有使用该遗产,未积极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理应由其承担;3.对微信转账的记录不清楚,银行转账一审查明属实,对还款事实不清楚,转账无法证实系王国峰偿还的涉案借款还在其他借款或者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肖红燕等五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3、倪某、肖红燕、王某1、王某2在继承王国峰遗产范围内支付王某4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费1620元;2.王某3、倪某、肖红燕、王某1、王某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王某3、倪某、肖红燕、王某1、王某2负担。诉讼中,王某4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王某3、倪某、肖红燕、王某1、王某2在继承王国峰遗产范围内偿还王某4借款212600元、保全费16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诉讼费由王某3、倪某、肖红燕、王某1、王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4与王国峰系朋友关系。肖红燕与王国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王某1、王某2。王某3、倪某系王国峰的父母。2017年11月11日,王国峰为王某4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某4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于一个月后归还(于2017.12.11前还)。借款人:王国峰2017.11.11。王某4于借条出具当天向王国峰中国建设银行6227××××2776账户转账29400元。2017年11月18日,王国峰为王某4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定于2018年1月18日归还,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缴纳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此款项我方已全部收到,其中收到现金0元,银行转账10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借款人:王国峰日期:2017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内容与借条内容一致。当天,王某4向王国峰中国建设银行6227××××2776账户转账两笔共计96000元。2017年11月28日,王国峰为王某4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定于2018年2月18日归还,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缴纳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此款项我方已全部收到,其中收到现金50000元,银行转账元,合计50000.00元。借款人:王国峰日期:2017年11月28日。借款合同内容与借条内容一致。当天,王某4向王国峰中国建设银行6227××××2776账户转账48000元。2017年12月24日,王国峰为王某4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定于2018年1月24日归还,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缴纳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此款项我方已全部收到,其中收到现金40000元,银行转账元,合计元。借款人:王国峰日期:2017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内容与借条内容一致。2017年12月20日,王某4向王国峰中国建设银行6227××××2776账户转账39200元。2021年4月6日,王国峰因病去世。庭审中,肖红燕等五人均出具书面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人自愿无条件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中属于声明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声明人确认:知悉放弃遗产继承产生的法律后果,并自愿承担上述声明引起的法律责任与后果。

另查明,王国峰于2012年10月11日取得荣成市号楼206房屋所有权证书,系王国峰单独所有,肖红燕等五人现均居住荣成市号楼206室。鲁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3年8月14日登记至王国峰名下,鲁KP××××号轻型栏板货车于2016年1月19日登记至王国峰名下。

肖红燕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王国峰中国建设银行6227××××2776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一审法院调取后,肖红燕等五人以已放弃继承王国峰的遗产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4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流水能够证明王国峰向王某4借款212600元,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王某4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00元,并未有王某4及王国峰的约定,不属于王某4合理损失范围,亦不是王某4为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故对王某4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已查明荣成市号楼206登记在王国峰名下,系婚前购买,为王国峰单独所有,属于王国峰遗产。王国峰于婚后购买鲁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鲁KP××××号轻型栏板货车,该两辆车应为其与肖红燕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王国峰的遗产范围还包含鲁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二分之一份额、鲁KP××××号轻型栏板货车二分之一份额。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肖红燕等五人虽均明确表示放弃对王国峰遗产的继承,但肖红燕等五人现仍居住在王国峰所有的荣成市房屋,肖红燕等五人作为荣成市号楼206室的实际占有人,不能当然排除肖红燕等五人属于王国峰遗产的代管人身份,肖红燕等五人作为继承人仍然应当妥善保管王国峰的遗产,及时对王国峰的遗产进行清理和清算,并以王国峰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某3、倪某、肖红燕、王某1、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王国峰的遗产向王某4清偿借款212600元;二、驳回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计2316元,由王某4负担99元,王某3、倪某、肖红燕、王某1、王某2负担2217元。保全费1620元,由王某3、倪某、肖红燕、王某1、王某2负担。

二审中,王某4向法院提交《威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中载明王某4脑出血恢复期,四肢瘫痪等,至今尚在治疗,故其本人未能出庭。肖红燕等五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王国峰和王某4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拟证实从2017年11月份到2021年的3月份王国峰每月都向王某4转款,金额大约是2000到6800不等,转账总计227800元多,一审中王某4称王国峰从未还过钱不属实。证据2.王国峰与王某4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每个月17、18日以及20日和28日,王某4都会催王国峰还款,王国峰也会在当天或者是第二天,给王某4转账还款;证据3.王某4的微信个人信息证明,拟证明聊天记录确实是王国峰与王某4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2019年4月21日王国峰与王某4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王国峰所借款项可能并非来源于王某4,王某4是中间联系人。王某4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审中肖红燕等五人以放弃继承为由,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对一审的证据也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如果王国峰2018年6月至2020年多次转账还款的事实成立,按照交易习惯应该把欠条收回或者让王某4出具收条,但证据中并未否认借款事实,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国峰已偿还所有欠款;同时根据王国峰所出具欠条上面载明的利息,并不排除转账有利息的成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欠款、还款数额,也无法证实王国峰已经将所有的债务偿还。王某4妻子陈丽向法庭提交《回款情况说明》,内容为:一、借款人王国峰微信转给王某4的转账,是王国峰自2017年之病故前雇用王某4的挖掘机在工地施工的部分款,截止到2021年12月10日还有部分工程款为归还给王某4个人,大约有5万多。二、为了保证工期,不耽误施工的原则,王国峰每月支付给王某4部分工程款,用作支付挖掘机司机工资和燃油消耗及维修的费用。三、借款人王国峰微信转账给王某4并不是支付借款条余额,如果借款余额已归还,借款人王国峰会主动要回借款条。王国峰生前曾多次跟王某4借款,部分借款已还款,给王某4的借条均已要回。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4虽因身体原因未到庭,但其妻子及代理人对微信转账的事实未予否认,仅以款项为工程款等理由否认款项与借款相关,但并未对每笔款项提交相关证据并予以解释说明。王某4对肖红燕所提交的微信名为“小伟哥”的微信账号认可系王某4本人使用,结合王某4与王国峰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王某4妻子对转款情况的说明,能够认定2017年11月份到2021年的3月份王国峰向王某4通过微信转款227815元。

另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根据肖红燕申请调取王国峰中国建设银行6227××××2776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一审时,王某4对该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间存在转账情况。肖红燕等五人以放弃继承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肖红燕等五人主张该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王国峰向王某4转款164000元多。经审查该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自2017年11月11日后至2020年6月28日,王国峰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4转款164100元;自2017年11月11日后至2020年6月28日,王某4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国峰转款583900元(包括涉案借款212600元)。

一审中,王某4在庭审笔录中称:“提交王某4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明细查询一份,2017.1.1-2021.3.26,证明在这期间我向王国峰转账的情况,除了本案中有王国峰打欠条我起诉的212600元之外,我还给王国峰转过很多笔钱,我就是说明下以借条中的钱为准,其他的也不主张了。”“我们都做买卖的,基于什么原因转钱也记不清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4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流水能够证明其向王国峰出借212600元,一审对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上述借款均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此后,王国峰向王某4转款共计391915元,远超出王某4主张的诉争借款数额。王某4虽仍持有诉争款项的借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来后向王国峰主张偿还借款。王国峰现已去世,无法进一步说明转给王某4款项的事由及由来。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王某4承担,而王某4于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到王国峰上述转款的事由及由来,故应认定王国峰转给王某4的款项系偿还诉争借款更为合理。至于王某4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国峰转款583900元(包括涉案借款212600元)中除诉争借款以外的其他款项的性质及事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某4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王某3、倪某、肖红燕、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4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2316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936元,由王某4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王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金永祥

审 判 员:许 萍

审 判 员:潘 慧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江小梅

书 记 员:侯月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