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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徐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7民终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1,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伊美区应急管理局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2,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3,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4,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5,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2021)黑0717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徐某1,属于徐某1个人财产,而不是徐保政生前所留下的遗产,不应按照遗产分割。徐某1与前妻结婚生育一子徐某6,1980年徐某1与前妻离婚后徐某6与徐某1父母共同居住生活。1993年徐某1再婚,徐某1背着现任妻子史力学出资购买案涉房屋给徐某1父母及儿子徐某6居住。2001年徐某1出资67000元购买了案外人魏克环所有的位于伊春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8平方米,徐某1与魏克环于2019年7月1日进行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交易,徐某1向法庭举证不动产产权证(2019)伊春市不动产权证第***号,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1,共有情况标明为单独所有,与其他人无关;及徐某1向法庭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四张,纳税人名称为徐某1,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物权人)为徐某1个人所有的事实,而不是徐保政遗产。二、原审采信证据错误。证人足以证实案涉房屋是徐某1出资购买。一审法院三次开庭审理、庭审辩论及证人出庭作证,均能印证案涉房屋系徐某1出资70000元(实际交易房款为67000元)购买的事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系徐某1个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徐某1个人名下,房屋产权证标明为单独所有,不应适用继承法按照遗产分割。四、已经登记在徐某1个人名下的由徐某1出资购买的案涉房产,在徐某1本人未明确赠与给其父徐保政的情况下,不应成为徐保政的遗产。五、有居住权的老人去世后房产不能按遗产分割。原审判决按照遗产处理明显错误。房屋的产权应当以不动产权证记载的产权人为准,徐保政仅享有居住权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当然不能作为居住权人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享有居住权人的遗产,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六、徐某1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诉争房屋,并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应该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按徐保政遗产分割售房款明显错误。七、被上诉人为了不当得利,虚构事实,将徐某1合法获得的登记财产认为是徐保政生前的遗产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歪曲事实,并谎称2019年徐某1为防止该案涉房产落入保姆名下,经与徐保政和被上诉人协商,将案涉房产过户到徐某1名下,过户费由五个子女均摊,产权归五个子女共同所有的说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未出资任何购房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本不成立。八、史力学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其一,徐某1现任妻子史力学根本不知道案涉房屋系徐某1出资购买。其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6月27日史力学在微信中上传的无各方签字的家庭协议书一份、被上诉人私自录制的2020年11月10日史力学对徐保政的遗产进行计算及如何分配进行的商讨录音,均未得到徐某1的授权,徐某1对此事毫不知情,该两份证据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完全是依据史力学的未经徐某1授权的表述进行的错误判决。九、原审采用魏克环的录音光盘证据,明显错误。依据民诉法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明显错误。十、原审采用王某的出庭证言,明显错误。现房屋过户后的产权登记人系王鹏,房产登记备案的交易价格是150000元,证人王某提供的2021年6月18日签订的价款为261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且当庭质证时只有第一页无第二页,内容不完整也没有徐某1签名,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唯一的合法凭证。故此,为了维护徐某1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徐某1的上诉请求。本案中涉及的物权凭证是有登记原因的,法庭审理不能仅就物权凭证表面记载的信息进行认定,要查清的是登记的原因及背后真实的交易关系。本案中在徐保政生前和去世当时徐某1与被上诉人对于房产的最大共识就是代持,原因为徐保政生前各子女担心将财产不当处理给第三人,因此形成了徐某1与被上诉人完全共识的房产处理方式,所以仅判断物权凭证不足以认定本案的真实事实。徐某1与史力学系夫妻关系,徐保政生前和死后史力学与徐某1均参与了管理财产和分配遗产的活动,并且史力学与徐某1已实际继承了徐保政留下的除该房产以外的现金部分财产,并且就财产分割行为史力学是积极参与,谋划主持的,对于史力学参与遗产分配中是否体现徐某1的意思表示不能按徐某1的意志单独的予以切割,史力学与徐某1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已经实际共享了利益,现在不能因意图多占遗产而将史力学的意思表示又独立于夫妻共同意志以外,这样理解案件就是以偏概全,并没有还原真实的案件事实。史力学的意思表示是否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通过全案证据看,家庭协议是由其草拟并发布于家族的微信群里,其发布的录音内容在现场就包括徐某1和被上诉人,只是史力学代表徐某1和被上诉人阐述了一个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审理的相关内容已经在原审查清楚了,徐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徐某1的上诉请求。

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护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合法继承权,判令徐某1返还应由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合法继承房产的全部财产的五分之四;2.请求法院变更遗产管理人 (原遗产受托人是徐某1);3.本案诉讼费由徐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母亲韩玉香于2007年8月26日去世,父亲徐保政于2020年11月4日去世。徐保政的法定继承人为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保政生前居住的位于伊美区前进办新欣街2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面积88平方米,购买于2001年,未办理产权过户。2019年7月1日该房屋从原房主魏科环名下过户至徐某1名下。2019年6月27日,徐某1妻子史力学在与徐某5的微信聊天中上传家庭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确认涉案房产为徐保政所有。2020年11月10日,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1及其各自配偶对徐保政的遗产进行计算及如何分配进行商讨,其中包含对本案伊美区前进办新欣街2号楼2单元403室的房屋分配事宜。2021年7月2日,徐某1将上述房屋售出。经徐某1申请,一审法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房屋交易相关材料,体现交易价格为150000元。经查明,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26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1处分的房屋能否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以及诉争房产价值的确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等。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有权继承,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妥善处理继承问题。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主张案涉房屋系其父徐保政的遗产,徐某1抗辩该房屋系个人财产,结合本案证据,该房屋过户至徐某1名下前,徐某1妻子在微信中曾上传家庭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写明该房产系徐保政所有,徐保政去世后,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1双方对房屋继承的问题进行过商讨,徐某1抗辩该房屋系其个人出资应属其个人财产,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仅有证人证言无法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徐保政购买房产的资金来源不影响该房屋归属问题,该房屋作为徐保政遗产进行分割。现该房屋已被徐某1售卖,关于交易价格的认定,伊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材料中体现的交易价格为150000元,但涉案房屋购买者王鹏的父亲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261000元,并当庭播放其与徐某1妻子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徐某1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仍坚持认为应以不动产登记中心体现的交易价格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应按实际交易价格261000元予以认定。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主张变更遗产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徐某1在未征得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徐保政遗留房产,行为不当,原告的相关主张应予支持。鉴于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1未重新推选遗产管理人,一审法院确认应由徐保政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徐保政遗留房屋一户,售卖价值261000元,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1各继承52200元。以上款项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二、由徐保政的法定继承人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1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某1提交伊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2019年7月1日徐某1与魏克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魏克环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徐某1,出售价格为67000元,2019年7月1日徐某1完成对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徐某1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徐某1与前妻王迎节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约定离婚后徐某1之子徐某6由徐某1抚养,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徐某1提交伊美区民政局婚姻档案复印件一份及徐梓敬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徐某1与史力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子女于2003年7月7日出生,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能否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1依法继承。关键在于判断徐某1与其父徐保政之间是否存在代持案涉房产的事实。徐保政去世前,2019年6月27日徐某1妻子史力学在与徐某5的微信聊天中上传家庭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第一项第三条明确写明先将房屋过户到他人名下,但案涉房屋属于父亲徐保政所有。2019年7月1日,徐某1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徐某1主张家庭协议书无各方签字对其他当事人不发生效力,但该协议为徐某1妻子史力学起草并上传至徐某5微信聊天中,虽未签字,但此份协议体现了史力学对案涉房屋由他人代持是同意的。2020年11月10日,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1及其各自配偶召开遗产确认及分配的家庭会议,会议上徐某1妻子史力学多次表示案涉房屋作为遗产应由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1继承,徐某1在场从未提出反对意见,对此应认定徐某1对上述会议内容知悉并认可,并且家庭会议的召开发生在徐某1将房屋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之后。案涉房屋应属于徐保政的遗产,由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1依法继承。2021年7月2日徐某1擅自将案涉房屋以261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王鹏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故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款261000元由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1各自继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上诉人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紫微

审 判 员:于晓星

审 判 员:孙 莹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 聪

书 记 员:朱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