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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悦、朱彩娟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指定遗产管理人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特2631号

申请人:许建悦,男,汉族,1956年6月18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申请人:朱彩娟,女,汉族,1957年5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09002514582C,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西河路195号。

负责人:吴波。

被申请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南大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3010939777840XM,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为民路81号。

负责人:王美娟。

许建悦、朱彩娟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许建悦、朱彩娟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被继承人许克安的遗产管理人。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许克安出生于1930年2月3日,逝世于2021年1月9日。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结婚生育,也无兄弟姐妹,无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许克安因无法定继承人于2011年10月亲笔书写遗言,明确表示待其死后,其所有的财产,包括房屋、存款、理财产品、债权等,归申请人夫妻所有。2020年11月18日,被继承人许克安在金仲明等人的见证下,由金仲明代笔写下扶养协议,约定被继承人许克安在申请人家中居住到百年后,由申请人按照被继承人许克安于2011年10月亲笔写下的遗言处理身后事。被继承人许克安去世后,申请人为其料理了丧葬事宜。申请人认为,被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申请人持有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的遗言以及金仲明在见证下代笔的遗赠扶养协议,申请人属于被继承人许克安遗产的利害关系人。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本申请。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辩称:我方不符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条件,并对申请人提交的遗言和遗赠扶养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且我们没有参与。

被申请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南大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许克安、许建悦是我们社区的居民,但是朱彩娟不是,两位也没有长期居住在我们社区,许建悦和许克安是叔侄的关系。我们社区不符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条件,具体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许建悦、朱彩娟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申请人许建悦与被继承人许克安系叔侄关系。许克安于1930年2月3日出生,于2021年1月9日去世,生前未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去世时无在世的第一、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萧字第XXXX号的证载房屋登记在许克安名下,在许克安去世后实际由许建悦、朱彩娟管理使用。2011年10月,许克安书写《遗言》一份,载明:“我死后,我的一切财产〈包括房屋、存款、理财产品、债权等〉统统由侄儿许建悦、侄媳朱彩娟二人共同接受……”。2020年11月18日,案外人金仲明代书《扶养协议》一份,叶蓉珍、杨月娟、朱利珍见证,许克安、许建悦、朱彩娟签字,其上载明:“……我想在我侄子家住到百年后,关于身后事就按我2011年10月亲手写的遗言办……”。为此,许建悦、朱彩娟向本院提出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具体到本案,被继承人许克安生前所立遗嘱载明由申请人许建悦、朱彩娟共同接受其财产,故许建悦、朱彩娟属于前述条款中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被继承人许克安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及遗嘱继承人,故本院确认申请人许建悦、朱彩娟为许克安的遗产管理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许建悦、朱彩娟为许克安的遗产管理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诚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