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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1、王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7743号

原告:顾某1,男,194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王某1,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王某2,男,194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顾某2,女,194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顾某1与被告王某1、王某2、顾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7月21日,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同年11月8日,召集当事人进行调查。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22年1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1、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蔡家弄居委直石板弄13号西单元106室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由原告继承:2、判令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查莲与父亲顾兆铨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顾某1、顾国英(2004年3月31日病故)、顾某2。顾兆铨于1994年4月病故,未留下遗嘱。顾国英育有一个女儿即王某1。查莲于2008年11月病故。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蔡家弄居委直石板弄******,建筑面积39.93平方米,系93年优惠房,因原告父母无钱购买,为了让父母安度晚年,后由原告筹资买下,房屋登记在母亲名下,房产证一直由原告保管。查莲生前立下遗嘱一份,明确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被告不配合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书致使原告不能办理遗产转移登记,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1、王某2辩称:自愿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

被告顾某2辩称:涉案房屋属于查莲与顾兆铨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查莲一人所有,顾兆铨过世后产生法定继承。查莲眼睛近乎双目失明,无法正常书写,原告提供的遗嘱并非查莲亲笔书写,遗嘱无效,应该按法定继承处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查莲与顾兆铨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顾某1、顾国英、顾某2。顾国英生育女儿王某1。顾国英丈夫为王某2。顾兆铨于1997年去世。顾国英于2004年3月31日去世。查莲于2008年11月28日去世。位于杭。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蔡家弄居委直石板弄******房屋(现门牌号变更为****93年登记于查莲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萧山市房权证城厢镇字第XXXX号。案涉房屋现由顾某1居住使用。

在本案审理期间,王某1、王某2自愿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顾某1、顾某2对案涉房屋的处理达成如下意见:房屋归顾某1所有,由顾某1按照评估价的22%支付给顾某2款项。

经顾某1申请,本院委托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选用比较法进行估价测算,并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载明比较法是选取一定数量的可比实例,将它们与估价对象进行比较,根据其间的差异对可比实例成交价格进行处理后得到估价对象价值或价格的方法。比较法的计算公式为:估价对象比较价值=可比实例成交价格*交易情况修正系数*市场状况调整系数*区位状况调整系数*实物状况调整系数*权益状况调整系数,然后根据以上方法估算得出估价对象的比较价值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值。估价结果:案涉房屋市场价为1090000元,不包括室内装饰装修、搭建、动产、债权债务等其它资产。顾某1支付评估费用4470元。

以上事实,有顾某1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门牌号、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顾某2提供的优惠购房申请表,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顾兆铨于1997年病故,查莲于2008年病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案涉房屋系顾兆铨与查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顾兆铨与查莲共同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顾兆铨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顾国英于2004年去世,其配偶王某2、子女王某1自愿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故顾兆铨去世后,其遗产由其配偶查莲、子女顾某1和顾某2共同继承,即案涉房屋由查莲享有三分之二份额,由顾某1和顾某2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查莲去世后,就其遗产的继承,顾某1虽提交署名为查莲的遗嘱一份欲证明房屋归顾某1所有的事实,但因顾某1、顾某2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对案涉房屋处理达成如下意见:房屋归顾某1所有,由顾某1按照评估价的22%支付给顾某2款项,故本案对遗嘱效力不作评判,案涉房屋按双方达成的上述意见处理。关于房屋评估价格:顾某1对《房地产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案涉价格评估系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评估机构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房地产评估报告》载明案涉房产评估采用比较法,鉴定人员也出庭解答了相关问题,故对该《房地产评估报告》予以认定,确认案涉房屋价值为1090000元。根据双方在审理期间关于“房屋归顾某1所有,由顾某1按照评估价的22%支付给顾某2款项”的意见,确认案涉房屋由顾某1继承,顾某2协助顾某1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顾某1支付顾某2239800元(1090000元*22%)。因顾某1已支付评估费用447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由顾某2支付顾某1评估费用983.4元。以上款项相抵,顾某1尚应支付顾某2238816.6元(239800元-983.4元)。王某1、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萧山市房权证城厢镇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登记在查莲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蔡家弄居委直石板弄13号西单元106室房屋(现更名为13号102室)由顾某1继承,顾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顾某1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顾某1名下;

二、顾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某2238816.6元;

三、驳回顾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顾某1负担11396元,由顾某2负担3214元。

顾某1、顾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乐音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