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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1、许某2等遗赠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1,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2,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3,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4,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许某1、许某2因与被上诉人许某3、许某4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1、许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涉案诉讼费由许某3、许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的由被继承人许占林手写的“房产遗交”系许占林书写,该证对许占林而言系自书遗嘱,许占林仅能处分其人个财产,吴桂兰虽在该份书证上签名,但签名位置与儿女签名位置相同,而与许占林的签名非并列位置,故该书证仅能证实系吴桂兰对许占林处分个人财产的认可,不能证实吴桂兰同意将其自有份额遗赠给许某3,故原判认定吴桂兰将其自有的房产份额遗赠给许某3,以及认定“房产遗交”对吴桂兰亦具有法律效力,系认定错误,且涉案的“房产移交”无其他见证人在场,不能满足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仅凭签名无法认定吴桂兰对遗嘱主文内容的认知情况,不能证实吴桂兰同意将自有房产份额遗赠给许某3,故应对吴桂兰的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认定分割。此外,许某3应在遗赠生效后两个月内作出明确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否则应认定其放弃遗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许某3辩称:其从小由被继承人许占林、吴桂兰抚养,感情深厚。涉案第一份遗嘱中已明确了二被继承人均将涉案房产交由其,该份书证上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可见二被继承人对涉案房产处置的真实意思,该书证合法有效;第二份遗嘱被继承人许占林再次确认涉案房产交由其,该遗嘱亦合法有效,故其本案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于2021年6月才知晓以及取得两份涉案遗嘱,当月即明确表示继承涉案遗产,故其涉案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许某4未出庭答辩。

许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系被继承人许占林的孙女。许占林于2015年3月23日立下遗嘱,明确个人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路××号×××的房屋由其继承,其奶奶即许占林配偶吴桂兰亦签字确认。2017年10月20日,许占林再立遗嘱,明确上述房屋由其继承。2020年1月1日许占林去世,该房屋未予处理。其于2021年6月知晓存在上述两份遗嘱,明确表示继承房屋,但许某2和许某1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确认许占林名下的涉案房屋由其继承;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某1、许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许某3系被继承人许占林孙女,许占林与妻子吴桂兰共育有三名子女即许某1、许某2、许某4,许占林、吴桂兰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被继承人吴桂兰于2016年4月19日死亡,被继承人许占林于2020年1月1日死亡,留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路××号×××,建筑面积78.19平方米房屋一处。该房屋系许占林、吴桂兰夫妻共同财产。另查,被继承人许占林于2015年3月23日手书“房产遗交”一份,内容为将南十一西路78米房子给许某3,等其和吴桂兰不在时由许某3接收,许某4、许某2、许某1三人不要和许某3要一分钱。该“房产遗交”上分别由许占林、吴桂兰、许某2、许某4本人签字,许某1本人签名许玉艳。2017年10月20日,被继承人许占林再次手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其与吴桂兰在××××路××号楼×单元×楼×号有78米房子,二人决定把该房给孙女,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均同意,其爱人吴桂兰于2016年4月19日去世,许占林决定把78米这个房子还是给孙女许某3。该“遗嘱”由许占林本人签字。上述“房产遗交”、“遗嘱”均由许某4保管,并于2021年6月初交给许某3。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本案中,被继承人许占林于2015年3月23日手书“房产遗交”中就其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路××号×××,建筑面积78.19平方米房屋遗赠给许某3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共有人吴桂兰亦签字确认,许占林、吴桂兰所作遗嘱合法有效。2017年10月20日,许占林再次手书“遗嘱”仍确定诉争房产还是给许某3,所作遗嘱合法有效。许某3依据合法有效的遗嘱主张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许某2和许某1提出的诉争房产中有吴桂兰的份额,许某3不能按遗嘱继承吴桂兰的遗产的抗辩,因吴桂兰在2015年3月23日许占林手书的“房产遗交”签字,该遗嘱系许占林、吴桂兰共同作出,说明其同意将诉争房产遗赠给许某3,故对许某2和许某1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许某2和许某1提出的许某3主张遗赠继承超过时效,应按法定继承的抗辩,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许某2和许某1称许某3早就知道遗嘱的存在和内容,但未能举证证明,许某3在遗嘱设立时并不在场,亦不能推断与许某3存在血亲关系的许某4知道遗嘱内容即许某3知道遗嘱内容,本案许某3在2021年6月接受到遗嘱后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许某2和许某1此项辩解,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路××号×××,建筑面积78.19平方米房屋由许某3继承所有;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0元,由许某3、许某4、许某2、许某1各承担115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经查,本案在案的“房产遗交”的书证能够证实,被继承人许占林、吴桂兰生前均有将涉案房产给予孙女许某3的意愿,该书证由许占林书写,许占林与吴桂兰分别签名,亦附有日期,该书证已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许某1及许某2并未提供该书证所示内容非吴桂兰真实意思表示或在遭受到胁迫后签名的证据,且许占林、吴桂兰分别签名的位置并非法定形式要件,另许占林在吴桂兰去世后又书写了一份遗嘱,再次表明愿将涉案房产留给孙女许某3的意愿。因涉案房产系许占林及吴桂兰的共同财产,其二人在同一份书证共同处分该房产,亦符合法律规定。因许某1、许某2所提的许占林、吴桂兰在“房产遗交”书证上签名的位置不同,故该书证不能确认系吴桂兰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对吴桂兰的涉案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予以认定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许某1、许某2所提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相关上诉请求,经查,许某3陈述其于2021年6月才知晓涉案遗嘱的事宜,遂主张产权更名,在许某1、许某2不予配合后遂提起本诉,为此亦提供了微信截图和电话录音的证据,用以证实其陈述具有真实性。另查,许某1、许某2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许某3上述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故许某1、许某2该项上诉请求,亦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某1、许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上诉人许某1、许某2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硕

审判员: 赵楠楠

审判员: 洪 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万 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