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继承 > 正文
王某、富春娟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10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春娟,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女,1996年5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2,男,200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3,男,193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审中明确声明放弃继承被继承人于德和的财产,现已去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某,女,193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审中明确声明放弃继承被继承人于德和的财产,现已去世)。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富春娟、于某1、于某2、于某3、初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民初5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上诉人与于德和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问题。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于德和之间的三笔共6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1.本案所涉款项的借款人是于德和,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应根据于德和的意思表示来确定。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收条能够证明于德和每次在借款时均既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又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于德和出具收条的行为即意味着其已实际收到了所借款项,否则不会出具收条。原审判决忽略了借条和收条在借贷关系中不同的性质属性,忽视收条的证明效力,推定借款未实际交付,显系错误。在借款人已不在世,且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生前对借款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主要根据借款人生前出具的债务凭证认定借款事实,而不应依据未亲历借款过程的其继承人的抗辩来认定。2.被上诉人辩称没有向上诉人借款,即使有借条也是于德和被迫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德和生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三年时间内三次向上诉人借款每次均分别出具了借条、收条,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未发生或于德和系被迫签字不合常理。3.关于借款交付方式问题。三张借条中均明确载明“支付方式:现金”,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明确说明之所以以现金方式交付是应借款人于德和的要求而为,原审法院无视借条中载明的现金交付方式,以上诉人与于德和之间存在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记录为由,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转账交易,进而否定现金交付事实。而以转账还是以现金方式交易是出借人或借款人根据借款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并不具有规律性和习惯性,双方曾经存在转账交易并不能作为否定双方之间发生了现金交易事实的理由。4.关于款项来源问题。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出借款项的来源主要为其丈夫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其公婆和姐姐所给。上诉人的丈夫从事电缆销售工作,其收入包括工资收入和销售提成资金两部分,借款发生期间每年的收入均能达到二、三十万元,其所在公司对于工资及奖金的发放主要是以现金方式发放;上诉人的公婆和姐姐给上诉人的钱均属赠与性质,按照本地区的传统,长辈给晚辈钱均以现金为主,直到现在也是这样。故上诉人陈述的款项来源符合实际,根据上诉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其有能力每次出借20万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资金来源的陈述不予采信没有依据。5.上诉人与于德和之间存在的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记录,是双方另行发生的资金往来,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这些转账记录否定不了本案的借贷事实。(二)关于被上诉人于某1的债务加入是否成立问题。被上诉人于某1在向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明确载明,于某1愿意承担其父亲于德和借上诉人的60万元债务,以及上诉人为其父亲担保偿还的债务。于某1的意思表示符合债务加入的条件,故于某1应对于德和的借款向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另外,于某1出具的书面材料也可证明于某1知晓于德和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的事实,进而也证明上诉人与于德和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至于于某1抗辩称其出具债务加入的书面材料系受上诉人逼迫,显然不成立。根据于某1提供的录像证据可确认不存在逼迫的情况,也非原审所认定的于某1系为安抚上诉人丈夫情绪而出具书面材料。如果不存在借款事实,为何要安抚上诉人丈夫。

富春娟、于某1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也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1.上诉人称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于德和之间三笔借款真实存在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上诉人仅提供借条和同一张纸上的收条,无法有效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案涉款项。(2)三张借条及同张A4纸上的收条时间跨度长达三年,但纸质、格式、内容、笔体、墨迹和印泥几乎完全一致,甚至保存程度、折痕都基本一致,明显不符合常理。(3)关于借款的交付问题,上诉人主张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而上诉人与于德和之间却存在金额超过四百万的转账记录,上述转账记录金额从几元至几万元不等,而上诉人本人及于德和的银行卡、微信及支付宝的使用情况也可以看出二人均无支取大额现金的交易习惯,因此对于三笔二十万元的款项其主张为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明显不合乎常理。(4)关于款项来源,上诉人主张其具备出借能力,出借来源为其丈夫现金发放的工资及奖金收入、婆婆和姐姐所给的现金,但直至本庭仍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这一主张与其在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法庭询问其家庭收入总额时其回复其本人与其丈夫二人的年收入总额约为20万元明显矛盾。而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上诉人自2016年起从案外人孔庆广及借呗、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重庆阿里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及个人处举债,举债金额从两百元起至万元不等,上诉人同时要承担家庭日常开支、住房贷款、养育未成年子女和车辆加油保养等固定支出,其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5)上诉人主张其与于德和的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记录是双方另行发生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之理由,被上诉人不能认可。上述资金往来情况真实地反映了于德和与王某的交易习惯,且根据资金往来的汇总,于德和向王某存在有高达几十万的转账顺差,即便三张借条系多次零星拆借的汇总,于德和也早已偿还案涉款项。(6)于德和和上诉人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也请法庭综合纳入考量。2.上诉人称于某1向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构成债务加入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通过视频资料审查及对上诉人和于某1进行询问的方式,对于某1向上诉人出具材料的整个过程进行了精准还原,即于某1在出具材料的时候并不了解于德和生前与王某的债务往来,其配合上诉人出具材料目的仅系为了安抚上诉人丈夫情绪,并非于某1对案涉债务的确认及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二)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未能就借贷资金来源、交付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于某2二审辩称,与富春娟、于某1代理人陈述的意见一致。

王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德和于2020年9月28日去世,于德和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妻子富春娟、长女于某1、长子于某2、父亲于某3、母亲初某。于德和生前为庄河市大郑镇中心小学校长、原告王某为该校老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1熟识。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三份、收条三份。其中2016年4月20日《借条》内容为:“借款人于德和于2016年4月20日向出借人王某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用于养貂,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凭证。支付方式:现金借款人于德和身份证号2102251970××××××××借款人电话159××******年4月20日”。同日,在《借条》同一张A4纸下半部分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人:于德和2016年4月20日”。另外两份《借条》及《收条》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19日及2019年3月26日,除时间外,其余内容与2016年4月20日《借条》及《收条》完全相同。庭审中,原告称,借条及收条格式均系原告打印,横线部分为于德和手写并捺印。

根据原、被告提供2015年起至于德和去世前的银行转账明细、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等可知,原告王某与于德和有非常频繁的转账往来,每次转账金额少则几十元,多则上万元,上述时间段内双方互相转账总金额,各自均达100万元以上。

2020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及其姐姐至被告于某1单位,于某1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我愿意承担我父亲于德和借王某60万的债务,以及王某为我父亲因担保偿还的债务。于某12020.10.16”。

另查,被告于某3、初某、于某2均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声明放弃继承于德和的一切遗产。

再查,诉讼中,原告分别申请,1.对被告银行存款、于德和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2.于德和养老保险返还个人账户资金、职业年金、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3.于德和2018、2019和2020年度绩效工资;4.于德和在大郑镇中心小学工作期间应得的尚未发放的精神文明奖及创建文明城市、创建卫生城市的奖金予以冻结。并申请法院将冻结的于德和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扣划至庄河市人民法院账户中。本院分别作出(2020)辽0283民初5276号(2020)辽0283民初5276号之二、(2020)辽0283民初5276号之三、(2020)辽0283民初5276号之四和(2020)辽0283民初5276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财产予以冻结,并将于德和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扣划至庄河市人民法院账户。

又查,诉讼中,被告于某1申请对案涉三张借条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如否,申请鉴定借条中的签名或手印或打印油墨的真实形成时间是否与落款处显示的时间一致进行司法鉴定。经过摇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1年7月9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对于贵院的鉴定委托,根据现有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出具明确鉴定意见,致使本次鉴定终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我鉴定所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并告知法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原告主张系以现金方式交付案涉三笔共计60万元借款,民间借贷纠纷中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借贷如发生争议,应当根据交付凭证、交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关于60万元现金支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关于借款资金来源。王某主张60万元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在庭审中称,现金来源系其丈夫黎敬一工资、奖金收入及其公婆和姐姐给的,但案涉三笔借款分别发生于2016、2017和2019年,每笔借款均为20万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其上述现金来源的陈述,不足采信。2.关于借款的交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内容,可以看出王某与于德和之间的交易习惯系银行、支付宝或微信转账,但案涉三笔借款,原告均称系现金交付,但并未说明合理理由,显然案涉三笔借款的交付方式与双方的习惯不符。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双方除存在意思表示外,还应具有实际交付行为。《借条》《收条》本身不能证明6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王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其已交付60万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关于被告于某1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问题。经查,该书面材料形成的过程为,于德和去世后,原告王某及其姐姐至被告于某1工作单位,与于某1谈话,谈话内容涉及:原告王某称,有高利贷,替于德和还钱、给于德和担保、借款给于德和用,一些行为系隐瞒其丈夫黎敬一进行的等。原告王某要求于某1出具书面材料时称:“因为外边统计出来的500多万,我今天来真的是要来跟你说会儿话,我也需要给黎敬一(原告丈夫)一个交代,他希望看到你将来表示,这是我们反复做完他工作,他不要求现在,等到将来,可能是十年,也可能是二十年……他需要一个这样的交代,我也需要对他有个交代,但你一定要知道,并不是逼你现在干什么,也不是逼你在三年两年甚至五年十年内要去做什么。”“所以我需要带回去一个东西,让他看。”“你就写我愿意承担,没有别的用途,我就是给他一个交代。”及原告王某称,让被告于某1书写内容为“我愿意承担我父亲于德和欠王某60万的债务以及王某为我父亲因担保偿还的债务,16号。”的书面材料,通观整个谈话过程,被告于某1并未对其父亲于德和的60万欠款予以确认,书面材料的内容为按原告陈述书写,目的为给原告王某丈夫黎敬一“一个交代”。鉴于被告于某1与原告家庭熟识,结合全部谈话内容,被告于某1配合原告出具一份材料,安抚原告丈夫情绪,更符合被告出具案涉书面材料的真实意思,而并非被告于某1对案涉债务的确认及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4.通观本案全部卷宗的调查、开庭笔录,本案原告陈述存在诸多疑点:如原告称曾给于德和的借款作担保人、自己曾借款给于德和使用、自己曾作为借款人向他人借款,将借到的款项交给于德和使用等,但对案涉三笔借款的资金来源、交付方式等陈述不清,对其与于德和之间频繁的转账往来亦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不排除案涉三份借条及收条形成原因的其他可能性。

综合对全案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三笔借款真实存在,故原告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于某2、于某3、初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3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王某提供:证据一:结婚证、王某丈夫及丈夫父母的户口本,拟证明王某与黎敬一系夫妻,黎满、倪伟英系王某的公公、婆婆。证据二:1.黎满农商行账户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的明细。2.黎满农行账户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的明细。3.倪伟英农行账户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的明细。4.王某农行账户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期间的明细(原审时已提交)。5.王某建行账户明细(原审时已提交)。6.黎敬一农行账户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明细。7.根据上述账户整理的取现明细。拟证明:1.从2015年8月始至第一笔借款发生的2016年4月20日,王某全家共取现金248000元。从2016年9月始至第二笔借款发生的2017年6月19日,王某全家共取现金224900元。从2017年7月始至第三笔借款发生的2019年3月26日,王某全家共取现金352600元。此外,王某原审还陈述,王某丈夫黎敬一从事电缆销售工作,除工资外的销售提成款大多以现金方式领取。上述银行取现及销售提成款,足以证明王某以现金方式将出借款项交付给于德和具有款项来源。2.通过上述交易明细,可以看出王某全家的交易习惯是转账和取现并存,并且取现金额较大。说明王某以现金方式给付出借款项符合其交易习惯。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证据一结婚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于德和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证据二系上诉人丈夫及其公公婆婆的银行交易流水,仅能部分反映其丈夫及公公、婆婆家庭的取款记录,但无法证明取款全部交由上诉人王某使用并由王某交付于德和,上述取款可用于任何用途,如消费、生意经营等,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人员的全部银行卡交易情况,无法体现资金的真实流转情况。3.上诉人提交的其配偶黎敬一尾号6119的农行卡流水证实黎敬一月工资仅为二至三千余元不等,年末一至二万元奖金,其年收入仅为五、六万元,其家庭收入根本不具备在三年内向于德和出借60万元巨款的能力,与其庭审中陈述的黎敬一年收入一、二十万元的事实严重不符。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上诉人王某在于德和死后仅依据有于德和签名的三份落款日期为不同年份,但除落款年份外其他格式及内容完全相同且新旧程序甚至折痕亦相同的案涉借条及借条下方同时附有的收条提起本案共计60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诉讼,但未能提供给付借款的证据。且于德和生前系王某任职小学的校长,在该期间,通过银行及微信、支付宝转账,双方之间另外存在几十元至上万元不等的非常频繁的款项往来,各方总金额均达100万元以上,与上诉人王某主张的案涉三笔借款每笔20万元均系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不符;与前期借款未偿还后期还接二连三的大额出借款项的一般行为习惯不符;且第一笔款项落款日期至于德和死亡已达三四年之久,上诉人王某在于德和生前并无向其主张偿还案涉借款的证据,而在于德和死后向其继承人主张偿还案涉借款亦有悖于正常的行为习惯,故原审要求上诉人王某提供交付款项或支付能力的证据并无不当。而上诉人王某提供的支付能力的证据系其丈夫及公公、婆婆自2015年以来的银行账户的全部取现记录,该取现记录的总额虽然达到60万元的数额,但家庭多年来的总取现金额不足以证明家庭的全部取现均用于了支付案涉三笔共60万元的借款,一个甚至两个家庭的绝大部分收入也不可能主要用于向他人出借款项,亦无与案涉三张借条时间、金额相对应的取现记录,且与上诉人王某及其姐姐在与被上诉人于某1谈话时,王某所述“一些行为系隐瞒其丈夫黎敬一进行的”明显相矛盾。亦与在该期间上诉人王某还存在大量通过网络借贷公司借款的事实相矛盾。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认定案涉借贷事实并无不当。

至于被上诉人于某1出具的书面材料,被上诉人于某1亦于原审中提供了其出具该书面材料时与上诉人王某及王某姐姐对话时的录音、录像证据,证实其是根据王某的要求,为了王某给其丈夫一个交代,也是根据王某的口述的内容而书写。在双方对话过程中并无于某1明确承认案涉借款事实的内容,鉴于上述情形及于某1与王某家庭熟识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某1配合上诉人王某出具一份材料,为安抚王某丈夫的情绪,更符合被上诉人于某1出具案涉书面材料的真实意思,而非对案涉债务的确认及加入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国强

审判员:富喜胜

审判员:缪 明

二O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