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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张某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6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被告:刘某2,男,193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刘某2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1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文劲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刘某1、刘某2向张某支付张某因照顾刘某2所产生的费用合计20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刘某1、刘某2承担。
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判决如下:一、刘某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辛苦费等费用共计200000元给张某;二、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刘某1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刘某1不是一审适格被告。2021年,张某以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为案由,提起本诉讼,然而遗赠扶养协议关系只存在于张某与刘某2之间,刘某1只是遗赠扶养协议关系的第三人,并非本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的适格被告。(二)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是张某的责任。第一,张某作为扶养人,不具备扶养人的身体条件。扶养关系开始时,张某已达高龄73岁,且身体有高血压和皮肤病,不符合生活常识,因为张某要照顾的是一个自扶养关系开始时已达88岁高龄、生活难以自理、已中风、行动受限、无法正常上下楼梯的老人。而且张某曾多次因病告假回老家,可以看出其不具备扶养人的身体条件。第二,张某作为扶养人没有尽到照顾刘某2的义务。张某每天只为刘某2做两顿简单饭菜,连刘某2的衣服都是自己洗,有时在家颤颤巍巍的会摔倒,除此之外,未尽过其他照顾刘某2的义务。第三,张某作为扶养人,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其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2020年10月,张某以看病为由回到三水,就没有再过来,一个月后其儿子过来告知刘某2:张某因身体有病不能照顾刘某2,要求将刘某2送至三水农村的养老院养老,刘某2不同意。第四,张某作为扶养人,不仅没有尽到扶养人的义务,甚至超出扶养人权限,涉嫌侵占老人的积蓄。因此,《遗嘱》的解除是因为张某不履行生老病死的扶养义务,违反了遗嘱的根本目的所致,是张某的责任。(三)遗赠扶养协议关系中扶养费用的决定性因素是扶养义务的履行情况而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标的价值。刘某1与刘某2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在刘某1不支付购房款不代表以后不支付。张某和刘某2是遗赠扶养协议关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遗赠扶养协议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刘某1与张某的儿子签订的《声明》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遗赠扶养关系解除后扶养费的支付。既然涉及到扶养费的支付,刘某1作为新的扶养人支付扶养费用,也应根据被扶养人扶养情况和扶养义务的履行来确定扶养费的金额,而非以新扶养人所得去确定扶养费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刘某2已确认以买卖方式将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东中巷15号602房(以下简称602房)过户到刘某1名下而刘某1未支付对价,故《声明》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602房转让并非影响扶养费金额高低的因素,扶养费金额应根据扶养义务的履行来确定。而根据张某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明显未尽到一个扶养人所应尽到的照顾生老病死的基本义务,每天只是为刘某2做两顿简单的饭菜,而且使用的也是刘某2银行卡里的钱。其次,刘某2将房屋过户至刘某1名下,刘某1现在未支付对价不代表以后不支付对价。扶养费金额取决于扶养义务履行情况而非房屋过户是否给付对价。一审庭审中,就两年期间扶养费高达20万元,张某仅有花费几千元的公证费票据予以支持。最后,刘某1、刘某2对扶养费金额均不认可。(四)张某要求支付扶养费,应提供相应票据。一审庭审中,作为扶养人的张某要求给付20万元的扶养费用,仅提供了几千元的发票,证明其遗赠扶养协议公证花费的费用,而其在扶养刘某2期间都是使用刘某2存折里的退休金,未曾负担过其他费用。(五)声明无授权且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胁迫,应为无效。第一,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形。声明实际签署人是刘某1和张某的儿子,而三人均没有授权。签署声明时刘某2并不知情,是在声明签署后才知道这份声明的存在和内容,故刘某1签署代刘某2偿还张某扶养费用20万元的声明时并没有得到授权,张某的儿子亦没有得到授权。第二,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张某的儿子以及另外两名男性先找到刘某2,要求刘某2支付扶养费,刘某2对扶养费不予认可,后张某的儿子和两名男性围堵刘某1,要求刘某1签署声明。刘某1签署声明时,并不知晓刘某2与张某的遗赠扶养协议履行情况,对该20万元也不予认可,当时认可的只是声明中“注:刘某2的生老病死由刘某1本人负责与张某无关”的部分。后张某及其儿子多次上门骚扰,刘某2及刘某1均拒绝给付,并向居委会求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刘某1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刘某1属于适格被告,刘某1事实上也是代替张某扶养刘某2,并无偿获得了刘某2的财产,已签名确认向张某支付扶养辛苦费用20万元。当时刘某1签订声明是代替刘某2支付,所以并不需要授权,刘某1是作为义务人加入这个法律关系。签订声明时,刘某1及刘某2都是商量过的,刘某2本人也是清楚的,也是在刘某1家里签订的,双方已按声明内容履行。2.关于扶养费成本问题,刘某1与刘某2承认张某是在刘某2家里照顾其,要求张某提供相应的成本证据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刘某1照顾了刘某2一年,相信也没有扶养成本的证据。3.张某居住在刘某2家中的目的是为了照顾刘某2,这也是应刘某2的要求而为。产生的生活成本等,张某也有支付。张某照顾刘某2是不止2年的,在没有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前就已经照顾刘某2了,后刘某1强行加入,排挤张某。遗赠抚养协议是由于刘某1与刘某2的原因而解除。刘某2已另外订立协议由刘某1扶养,张某现在只是为了讨回公道。
原审被告刘某2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但因为没有判令刘某2承担责任,所以没有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1提交如下证据:病历资料,以证明刘某2身体状况极差,经济困难。
被上诉人张某质证表示:证据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与本案无关,实际上也不能说明刘某2身体状况差。本案中应该由刘某1承担责任,与刘某2的经济情况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2通过订立公证遗嘱的方式,与张某建立了遗赠抚养法律关系,其后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张某、刘某1经协商一致,通过签订《声明》的方式,约定由刘某1负责刘某2的扶养问题,同时对张某在2018年至2020年之间照顾刘某2一事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20万元,由刘某1(代刘某2)负责支付。刘某1所作出的单方承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其应信守承诺,履行支付20万元给张某的义务。刘某1上诉提出,刘某1只是遗赠扶养协议关系的第三人,并非本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的适格被告,其签署代刘某2偿还张某扶养费用20万元的《声明》时并没有得到授权,对此本院认为,一、《声明》中载明的20万元,从其法律性质而言,属对张某的解约补偿金。二、刘某1虽非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但是其自愿作为义务人加入该法律关系,自愿代刘某2承担20万元解约补偿金,张某对此予以认可(张某持《声明》提起本案诉讼,应理解为对《声明》的追认),因此在刘某1与张某之间建立了代为承责法律关系,刘某1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一方,因此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在上述代为承责法律关系中,刘某1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一方,因此刘某1在签署《声明》时是否已取得刘某2的授权,与本案无涉,何况,刘某1签署《声明》后开始对刘某2进行照顾,而602房已过户至刘某1名下,刘某1没有支付购房款,这表明刘某1作为义务人加入遗赠扶养法律关系,实已收取了一定对价。综上,对刘某1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1上诉还提出,其签署《声明》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对此刘某1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刘某1其余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亦不予采纳。
刘某1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文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欧丽萍 张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