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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1、罗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6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男,200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2,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3,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4,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
上诉人罗某1因与被上诉人罗某2、罗某3、罗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确认罗某1可依法继承的权益及孳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某2、罗某3、罗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金额与实际不符。对方提供的物业费、水电费票据费用总计应为56932.94元,一审却认定为71208.43元,缺乏依据。扣减相应支出后,应为26432.94元,但一审却认定别墅物业费40708.43元,缺乏依据。对方仅提供了花园维护签收表,没有任何转账记录或者收据能证明确实支出了别墅花园维护费20500元,一审却直接予以认定欠妥。(2018)粤0106民初399号案的诉讼费应为3575元,一审却认定为3587元,与事实不符。2.本案所涉及的遗产管理信息披露,如位于广州市10号(以下简称10号别墅)的售卖情况,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屋价款为1008万元,但罗某1至今未能查到买家所支付的首期款的银行流水,对方当庭所述仅收到1000万房款,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非常可疑。一审未查明该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3.罗某2、罗某3、罗某4本应将全部售房款转入遗产管理专户,但却突破遗嘱安排,仍有20万元未转入遗产管理专户,若不加以阻止,将会导致日后无法查清查实遗产孳息。4.被继承人罗某某生前的(同学会)股票账户一直由罗某2保管,其作为遗产管理人,却没有披露该信息。遗产管理财务的所谓造册,罗某2、罗某3、罗某4只是选择性披露,未将全部信息披露,侵犯了罗某1的知情权。罗某1至今未收到罗某某同学要求转交给其的一万元现金,同时财务账册也未对此进行造册。5.10号别墅内保存着被继承人罗某某生前购买的三块价值不菲的手表和两块和田玉,该物品作为罗某某的遗产,罗某1有权知悉,但对方一直没有提供相关信息,严重侵犯了罗某1的知情权。
罗某2、罗某3、罗某4共同答辩称:1.在罗某1年满28周岁之前确认遗产数额,不符合现实,不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心所想,且浪费司法资源。首先,被继承人罗某某的遗产孳息每天均有变动,罗某2方在管理遗产过程中仍会产生一定的管理费。其次,罗某某在遗嘱中写明罗某1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作为遗产管理人的罗某2、罗某3、罗某4便应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遗产。罗某某的目的在于,不想罗某1过早地知道自己可以继承父亲多少遗产,导致无心上学,怠于奋斗。罗某某对罗某1的期望很高,在遗嘱中也明确写明考取本科、继续攻读学位、在国外读书所可分配的相应遗产数额。罗某某希望,其所留下的遗产能足以支付罗某1求学之路的所有支出,对儿子寄予厚望,对儿子满满的爱意已经写在遗嘱上。现罗某1尚未满28周岁,过早确认遗产数额,完全不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心所想,应当充分尊重罗某某最后的遗愿。最后,若现在确认罗某1可依法继承的权益及孳息,日后该数额产生变动后,双方是否可以因数额变动而多次起诉要求确认遗产数额,从而浪费司法资源。2.一审认定罗某2、罗某3、罗某4管理被继承人罗某某遗产的费用支出情况准确。(1)关于物业费、水电费。罗某2方一审中已经提交物业、水电等费用清单、发票,该数额合计71208.43元,对应记账本显示,罗某2方只记录了其中的52729.16元,非但没有多计算一分钱,甚至还少写了一万多元,丝毫没有损害罗某1的利益。(2)关于别墅花园维护费。根据生活常识,聘用人员对别墅花园进行维护,属于短工,一般情况下,支付现金属人之常情,而且维护费每年仅2500元至3000元,费用较低,属于正常支出。(3)罗某2方一审中已提交微信支付记录,显示交纳的(2018)粤0106民初399号案的诉讼费为3587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4)关于10号别墅。罗某2方一审中已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该别墅的出售价格为1000万元,且根据罗某1提供的查册表显示,别墅已经过户到买受人名下。罗某2在出售别墅后,已如实记录收取房款的情况,且在扣除物业费、花园维护费、诉讼费、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费等必要费用后,已全额转入遗产管理专户,并如实记录在记账本中。罗某2方不存在任何隐瞒遗产管理信息或财务造册、选择性披露等行为。3.罗某2、罗某3、罗某4在管理被继承人罗某某的遗产时,一直认真履行管理责任,遵循罗某某的遗愿并严格按照罗某某的遗嘱对其遗产进行分配与管理。在管理遗产时,罗某2、罗某3、罗某4均有保管收支的原始凭证,同时亦有做好财务账单记录,可供遗嘱继承人随时查阅。罗某2、罗某3、罗某4受罗某某的委托,担任遗嘱执行人,必定负起责任完成亲人的遗愿,愿意遵从判决,每半年度向继承人披露财产的管理情况。
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某2、罗某3、罗某4披露全部遗产明细,应每半年度向罗某1披露遗产管理状况及财务账册;2.确认罗某1可依法继承的权益及其孳息(孳息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罗某2、罗某3、罗某4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罗某某与张芳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1。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准予罗某某与张芳芳离婚,10号别墅归罗某某所有,罗某某向张芳芳补偿1315986.71元等。该判决已于2013年4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5月2日,罗某某因病去世。罗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立下《遗嘱》,主要内容如下:本人授权哥哥罗某3、姐姐罗某4、侄女罗某2为本遗嘱执行人。一、遗产分配。本人名下的不动产、现金余额及其它所得委托由哥哥罗某3、姐姐罗某4、侄女罗某2负责管理,本人名下现金余额、不动产出售所得及其它所得,汇入本人已确认的账户(罗某4、罗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联名账户),该账户作为遗嘱财产管理专户,由受委托人进行共同管理,并依照本遗嘱的规定分配。1.归属于本人名下不动产,10号别墅一栋,在本人离世后,将房屋产权过户于侄女罗某2,由其行使业主权利及义务。在本人病故后,两年之内,将此不动产按市场价格出售,出售所得汇入由受委托人罗某3、罗某4及罗某2共同管理的遗嘱财产管理专户,由受委托人罗某3、罗某4及罗某2共同管理,并按照本遗嘱进行财产分配。2.本人所属不动产在未出售前,由受委托人罗某3、罗某4及罗某2共同管理(包括使用及出售)。3.兄弟姐妹及相关人员的遗产赠与规定:赠与哥哥罗某3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赠与弟弟罗玉川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赠与姐姐罗某4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赠与姐姐罗晓梅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赠与侄女罗某2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赠与外甥莫涛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赠与外甥女张安娜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赠与侄子罗经纬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赠与嫂子李秀琴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关于此部分财产的具体继承,如遇特殊情况,某一人不能实施时,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4.儿子罗某1继承遗产相关规定:由于儿子罗某1未满18周岁,就其遗产继承作如下规定:依照判决书规定本人每月支付儿子罗某1抚养费2000元。儿子罗某1考上本科后,在入学前,提供人民币伍万元额度,用于购买儿子罗某1所需的生活及学习用品。在本科学习期间,每年支付生活费用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如若儿子罗某1继续攻读学位,每年继续支付生活费用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若儿子罗某1在国外就读本科及以上学位,在入学前,提供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额度用于购买所需生活及学习用品,在国外就读期间,每年支付生活费用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儿子罗某1结婚时,支付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由其自行支配及使用。儿子罗某1在生育孩子时,每胎支付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由其自行支配及使用。5.经以上分配后,遗嘱财产管理专户余下部分,在儿子罗某1年满28周岁时,汇入儿子罗某1名下指定账户,由其自行支配及使用。关于遗产分配的几项说明:本人名下的财产数额,以法院判决生效后的最终结果为准。本遗嘱的财产分配以赠与部分先行为原则,即先执行兄弟姐妹及相关人员遗产赠与部分,后执行儿子罗某1继承遗产的相关规定。遗嘱财产管理专户的收支明细管理及日常记账,由侄女罗某2负责,以保证遗嘱财产管理专户的账务清晰。在遗产确认及实施继承分配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遗嘱财产管理专户进行支付。
2013年,罗某3、罗某4、罗某2等人提起遗赠纠纷诉讼,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一、罗某某2013年4月22日订立的《遗嘱》中对属于个人财产部分处分依法有效;二、确认由罗某3、罗某4和罗某2为罗某某的遗产管理人和执行人;三、10号别墅过户至罗某2名下;四、罗某某缴存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账号为63×××00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扣除504758.11元部分后汇入罗某某的遗产管理专户(账户户名:罗某4、罗某2,账号:62×××72、62×××64,子账户序号:00×××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城支行);五、罗某某在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86814.20元汇入罗某某的遗产管理专户;六、罗某某在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广州局的企业年金资产账户余额扣减307922.37元部分后汇入罗某某的遗产管理专户;七、驳回罗某4、罗晓梅、罗某3、罗玉川、罗某2、莫涛、张安娜、罗经纬、李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张芳芳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粤0106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罗某3、罗某4和罗某2支付给张芳芳240780.74元;二、驳回张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罗某3、罗某4、罗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粤01民终38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生效。
被继承人罗某某在去世前组织罗某2及罗某4于2012年4月4日开设遗嘱财产管理专户,具体为罗某4尾号为1572的工行账户与罗某2尾号为1564的工行账户于2012年4月4日联开账户(下挂账户尾号为9438)为遗嘱财产管理专户,上述遗产管理专户主要由罗某2负责管理及记账。根据上述遗嘱财产管理专户的银行流水及(2018)粤0106民初39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述尾号9438的账户截止至2013年5月4日(即罗某某去世后的第二日)的余额为481561.48元。罗某2从2013年5月3日开始记账,余额为481561.48元;截至2017年5月26日,上述尾号9438的遗嘱财产管理专户余额为0。
罗某2在管理罗某某遗产过程中,2013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6日,除2015年4月29日、5月8日的1078181.8元大额收入外并无大额收入,经核实为根据(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70号判决而存入遗产管理专户的款项;此间罗某2在管理遗产过程中因管理遗产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因(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39号判决而由法院划扣的执行款均由遗产管理专户支出,2016年6月25日之后,罗某2陈述因遗产管理账户涉诉被冻结等原因,罗某2因此代为垫付各项相关费用及代为垫付罗某某遗赠给罗玉川等人的280万元,合计为3263688.6元,其余费用则系从遗产管理专户中支出。
10号别墅已依据(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70号判决过户至罗某2名下。罗某2方提交《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10号别墅于2019年7月8日售卖给谢美琪,售价为1000万元,罗某2在记账本中亦记载卖别墅房款收入为1000万元。罗某2在售卖别墅后,用其尾号为6665的银行账户收取谢美琪的购房款980万元,于同日及次日分别向莫涛、罗玉川、李秀琴、罗某4、张安娜、罗晓梅、罗某2等人的个人账户转账共计280万元,后于2019年9月24日、25日向罗某2的尾号为1564的共管账户转账4670.67元、100000元及6650000元,合计6754670.67元。罗某2尾号为1564的账户于2020年1月6日向下挂的尾号为9438的账户分账6460045.79元后余额为20万元,罗某2陈述系为了便于执行遗嘱中应支付的罗某1读大学费用而准备的机动资金。
经查,罗某4尾号为1572账户现余额为0,罗某2尾号为1564账户截至2020年11月30日余额为201283.99元,尾号为9438账户截至2020年11月30日余额为6474137.79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罗某某因病不幸去世,其在去世前立下《遗嘱》,该《遗嘱》已经(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70号判决认定对罗某某个人财产处分部分有效,并确认罗某3、罗某4、罗某2为罗某某的遗产管理人和执行人,罗某某在其去世前已竭尽全力对其财产和身后事做了比较完善的安排,双方作为罗某某最亲近的家人,应该充分尊重逝者的遗愿,遵照《遗嘱》执行。罗某3、罗某4、罗某2作为罗某某的遗产管理人和执行人,应当按照《遗嘱》妥善合理地管理好被继承人罗某某的遗产,做好遗嘱财产收支明细的日常记账,保证遗产管理专户的账务清晰。《遗嘱》同时载明,在遗产确认及实施继承分配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遗嘱财产管理专户进行支付,故罗某2、罗某3、罗某4在管理遗产过程中因管理遗产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可以从遗产中支付。罗某2、罗某3、罗某4提交了因管理遗产而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并能提交相应的支出凭据,且相应费用均为管理遗产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根据(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70号和(2018)粤0106民初399号、(2019)粤01民终381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遗产管理专户系由被继承人罗某某组织罗某2与罗某4开设,罗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的遗嘱中指定将其名下现金余额转入遗产管理专户,遗产管理专户符合专款专用的用途,故上述遗产管理专户在罗某某去世后第二日的余额481561.48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除二分之一应支付给张芳芳外,其余均应为罗某某遗产,此后上述遗产管理专户还汇入了根据(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70号第四、五、六项判决而确定的款项1078181.8元,上述两部分款项存储于遗产管理专户的最终余额扣减相应的因管理遗产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以及10号别墅即为罗某某遗产的范围。其中在上述别墅售卖前,因管理遗产而产生的费用系由遗产管理专户直接支出,故无需从遗产管理专户余额中扣减。在上述别墅售卖后,根据罗某某遗嘱的规定,售房款应汇入遗产管理专户,别墅售房款为1000万元,而主要遗产管理人罗某2因管理遗产而代为垫付的支出及垫付的遗嘱执行款280万元,共计为3263688.6元,扣除上述垫付费用及遗嘱执行款后,罗某2应存入遗产管理专户的金额为6736311.4元,而罗某2存入遗产管理专户的款项共计6754670.67元,故罗某2已将足额款项存入遗产管理专户。且根据按照遗产管理专户内款项的性质及来源,因罗某4尾号为1572账户现余额为0,故罗某2尾号为1564及尾号为9438的遗产管理专户内的余额均应属于被继承人罗某某的遗产。但因遗产管理人尚在履职中,管理过程中还可能产生其他费用,可供分割的遗嘱财产数额可能发生变化,另遗嘱中还规定遗嘱财产在罗某1继承前还需支付罗某1的抚养费,该费用是否需要支付尚未确定及厘清,且遗产管理专户内的财产尚需进一步按照遗嘱进行分配,且目前罗某1尚未年满28周岁,现阶段尚不是确定罗某1最终可继承遗产数额的时机。另一方面,如在此时确认某个时间节点可继承的遗产数额,可能导致以后双方对数额有异议时而再次诉请确认遗产数额,致使诉讼不断。综上,目前尚不是确定罗某1可继承遗产数额的时机,故对罗某1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罗某1第一项诉讼请求,虽罗某某遗嘱并未载明披露遗产相关事宜,但罗某1作为罗某某继承人,其有权知悉遗产的管理情况,且罗某某遗嘱中亦载明遗产管理人罗某2需负责遗产管理专户的收支明细管理及日常记账,做到账务清晰,故向继承人罗某1披露遗产管理状况应是其应有之意,罗某2、罗某3、罗某4亦同意每年向罗某1进行披露,予以应允。关于披露频率,罗某1提出的每半年披露一次较为合理,现阶段罗某某的全部遗嘱财产已存于遗产管理专户,故罗某2、罗某3、罗某4作为遗产管理人和执行人应每半年向罗某1披露存于遗产管理专户的遗产明细,包括遗产管理专户的余额、收支明细银行流水以及相对应的财务账册和记账凭据。罗某1诉请罗某2、罗某3、罗某4提交财务账册原始凭证,因遗产管理人需在最终遗产继承分割时对其收支明细做到有凭有据,故对罗某1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23日判决:一、罗某2、罗某3、罗某4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半年向披露存于遗产管理专户(罗某4尾号为15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与罗某4尾号为156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4月4日联开下挂尾号为9438账户)的余额、收支明细银行流水以及相对应的财务账册和记账凭据;二、驳回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二审中,罗某2、罗某3、罗某4述称:1.关于10号别墅的物业管理费。2019年6月前,物业管理处仅出具交款人为罗某某的交费通知单或收据,自2019年7月开始,物业管理处才开具名称为罗某2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中的三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是物业管理处于2019年11月16日补开的名称为罗某某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是2019年6月前罗某2以罗某某名义所缴纳的10号别墅的物业服务费、水费、污水费等费用。10号别墅全部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合计为58144.9元,也即一审判决认定的71208.43元减去上述三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金额。罗某2在记账本中记录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支出仅为52729.16元,少于实际代缴的金额,并没有侵害继承人的利益。2.关于10号别墅的售房款。2019年7月8日,买受人谢美琪向罗某2名下尾号为9103的银行账户汇入20万元作为房屋交易定金;2019年9月17日,谢美琪向罗某2名下尾号为6665的工行账户汇入980万元作为房屋房款余额。除上述总额为1000万元外,罗某2并无收取该房屋的其他价款。3.关于诉讼费。罗某2方在交纳(2018)粤0106民初399号案诉讼费时,选择了快递诉讼费凭证,加上12元的快递费用,总额就是3587元。4.关于同学会,现向法庭及罗某1提供EMBA同学会的联系方式。5.关于手表、和田玉。罗某某订立的《遗嘱》中并不包括所谓的手表、和田玉,罗某某去世前,已经对财产作了周密的安排和处置。罗某2方对罗某某生前关于手表、和田玉等动产的处理情况并不知情。6.关于共管账户的资金情况。2021年5月6日,罗某2向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转出1万元作为本案的律师费用。同日,罗某2将EMBA同学会向罗某1支付的1万元教育基金转入共管账户。同时,罗某2亦将预留于尾号为9287账户(罗某2名下,也为共管账户一部分)的余下全部款项191567.71元转入共管账户。截止2021年5月6日,共管账户资金总额为6685474.34元。为此,罗某2方提交了罗某2名下尾号为9103建设银行账户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交易流水明细、罗某2名下尾号为1564工行账户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6日的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律师费的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
罗某1回应称:1.除2019年11月16日的三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外,对一审所认定的其他物业管理费数额没有异议。由于罗某2每次核算的金额都不一致,故在票据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罗某2方自述的金额中最低的为准,即罗某2作为一审证据提交的账本中所记录的52729.16元。别墅在以前确实有进行过维护,但时间太长,不清楚具体情况。2.对10号别墅的交易情况及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罗某2私自将房屋降价处理,总价优惠8万元并未征得罗某1的同意,罗某1保留日后追究其责任的权利。3.确认(2018)粤0106民初399号案的诉讼费总额为3587元,其中有12元的快递费。4.对罗某2方所提供的共管账户银行流水中的资金余额无异议。5.关于同学会股份处理以及手表、和田玉的去向,罗某1暂无其他证据提供,待日后有证据再行处理。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罗某某生前立下遗嘱,指定罗某2、罗某3、罗某4为其遗产管理人和执行人,罗某2、罗某3、罗某4有义务对罗某某的遗产尽职妥善保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遗产收支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关于10号别墅的售房款,罗某2在一审所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在“三方约定其他事项”处已载明,买卖双方经友好协商后,将该房产的交易价格改为1000万元;罗某2在二审又补充提交了收款账户的银行流水,亦载明其实际收到买家所支付的房款也为1000万元,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了10号别墅的售房款实际为1000万元,这与罗某2在记账本上的记载内容一致。其次,关于别墅物业管理费,虽然罗某1对罗某2方所提交的物业票发票有异议,但其在二审时亦认可了罗某2在记账本中所记录的52729.16元。至于花园维护费,虽然罗某2方在一审时仅提交了签收表,但该签收表所载明的花园维护费每年仅为3000元,数额不大,且罗某1亦确认此前花园确有请人维护,故一审对此项开支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再次,关于同学会股份,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上述股份的持有情况,且罗某2在二审期间也已按照法庭要求将该同学会的联系方式提供给罗某1,后续事宜由罗某1自行跟进。至于手表、和田玉,由于罗某1并无证据证实该财产尚未处分,且罗某2方亦表示该财产在罗玉龙生前已被其处分,故罗某2未在记账本中记录该物品并无不妥。最后,罗某2已于2021年5月6日将同学会此前向罗某1支付的1万元教育基金转入了共管账户,并将尾号为9287账户的余下全部款项转入了共管账户,共管账户截止2021年5月6日的资金总额为6685474.34元,罗某1亦对该共管账户的资金余额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在二审期间已实际确认了罗某1目前可依法继承的权益,故本院对罗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玉红
审判员  黄文劲
审判员  彭国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