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继承 > 正文
丘某1、丘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6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某1,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某2,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某3,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某4,男,201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法定代理人:丘某3,身份信息同上,系丘某4的母亲。
上诉人丘某1、丘某2因与被上诉人丘某3、丘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7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丘某1、丘某2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丘某6的养老一次性待遇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由丘某1、丘某2分得49173.825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丘某6的公积金账户金额,由丘某1、丘某2分得2994.845元;3.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丘某6的工资,由丘某1、丘某2分得3131.845元;4.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丘某6的同事捐款,由丘某1、丘某2分得15324.5元;5.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丘某6的疾病身故保险金,由丘某1向丘某3、丘某4共计付14632.9元;6.变更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丘某6的葬礼帛金,由丘某1、丘某2向丘某3、丘某4共计付3000元;7.变更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丘某3向丘某1返还31092.06元;8.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丘某3将骨灰存寄卡交付给丘某1持有;9.判令丘某3、丘某4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丘某6名下所涉及的共有物,应由丘某1、丘某2及丘某3、丘某4均等分割,一审法院认定的分配比例明显不公允。案涉共有物的分割原则问题,应按照(2020)粤0114民初10798号及(2021)粤01民终91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分配。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从丘某6生前设立的遗嘱内容来看,其意定继承的内容是由丘某1作为遗嘱执行人继承其名下的财产,经判决,法院已对丘某4作出特留份处理,且按照均等分配原则对遗嘱未涉及的财产及债务进行合理分割。现一审法院以丘某1、丘某2另有其他子女可以履行赡养义务及享有低额的养老保险金为由,打破法定继承一案的分配比例原则,明显有违民事诉讼诉判一致原则。一审法院未经充分调查丘某4的实际抚养情况下,酌情认定丘某4分得40%理据不足。丘某6与丘某3结婚后,丘某1、丘某2与丘某6、丘某3、丘某4一起共同生活,这五年来,丘某4的起居生活及幼儿园的日常接送都是丘某1、丘某2在负责,丘某1、丘某2对丘某4的抚爱并不比丘某3少。在法定继承一案中,丘某1、丘某2已无数次向法院争取丘某4的抚养权,而丘某3至今仍不同意丘某1、丘某2与丘某4会面。对于丘某4今后生活的经济扶持,如丘某3能让丘某1、邱南英与丘某4有亲属关系的往来,在丘某4发生经济困难时,丘某1、丘某2愿意对其进行抚养及资助。目前,丘某1、丘某2年老多病(丘某1患有糖尿病,丘某2患有高血压),加上为筹集丘某6的医疗费对外举债无数,一审法院对丘某1、丘某2的基本情况只字不提,明显有失公允。二、一审法院未查清丘某6的疾病身故保险金150000元及葬礼帛金36000元已用于偿还债务,依法应予以纠正。丘某1已将丘某6的疾病身故保险金150000元用于偿还丘某6欠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120734.2元(见一审丘某1、丘某2提交的补充证据3),当时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炒股,基于法定继承一案认定的事实,上述借款应依法认定为丘某6与丘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丘某3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即便认定系丘某6生前个人尚未处理的债务,丘某1已于2019年8月3日主动将该笔疾病身故保险金用于偿还丘某6的个人贷款,现该笔借款已全部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继承人应以所得遗产首先用于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现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查明,认为丘某1仅用疾病身故保险偿还房贷明显错误,故在分割疾病身故保险金150000元时,应扣减丘某1代丘某6清偿的个人贷款后,对剩余保险金再分配。对于葬礼帛金36000元,丘某1已于2019年11月30日在丘某6的送别会上,将葬礼帛金30000元偿还给了徐某1(见一审丘某1、丘某2提交的补充证据4),结合丘某1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一审法院已对丘某6治疗期间由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的法律事实,故丘某1主张已将葬礼帛金30000元偿还给徐某1的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有争议时,可由债权人另行向债务人主张,而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即系丘某1、丘某2与丘某3、丘某4,丘某1主动清偿该笔债务具有合法性,基于丘某1、丘某2、丘某3、丘某4与徐某1之间的亲属关系,将葬礼帛金优先偿还给徐某1具有合理性,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二、丘某3有恶意转走丘某1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分配该笔资金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丘某1系该中国建设银行卡的所有权人,因丘某3在丘某6生病时,不愿意将丘某6的工资存款用于治疗,还无理提出卖房治病,后丘某1主动将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资金作为丘某6的医疗救治资金。虽然丘某6治疗期间,该卡是由丘某3所持有,但丘某3无权在丘某6去世后,恶意转出剩余资金31092.06元。因丘某1对银行账户的资金享有唯一所有权,故丘某1有权要求丘某3全额返还,即便认定该剩余资金属于共有财产,丘某1作为医疗救治资金的主要出资人,应依法认定丘某1予以多分,鉴于丘某3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对于该项共有物分割时,则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财产。三、丘某3独占《骨灰寄存卡》已侵犯丘某1、丘某2的祭奠权。丘某6的骨灰被寄存在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铭恩楼301厅10排3行24列),该骨灰存放费用为230元/格位•年,按照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的殡葬管理规定,骨灰楼存放的骨灰仅供存放,除持《骨灰寄存证》原件外,不能进行拜祭,如需拜祭,需办理灵位牌后,对灵位牌进行拜祭(丘某3未办理灵位牌)。在判断丘某3独占《骨灰寄存证》是否侵犯丘某1、丘某2的祭奠权,应以丘某1、丘某2的个人意愿进行判定。现丘某3独占《骨灰寄存证》,已导致丘某1、丘某2无法实现以祭拜丘某6骨灰的方式行使祭奠权,且丘某3仅系办理了短期寄存,连能拜祭的牌位都没有,因此,丘某1、丘某2主张丘某3将《骨灰存寄证》交付给丘某1持有具有合理性,且丘某1的主张未违反法律,也未超越权利的行使限度去侵犯到丘某3的合法权利。同时,从社会风俗习惯的角度来看,丘某1、丘某2系丘某6的亲生父亲,即便不选择将骨灰迁移进行土葬,也有权选择祭拜丘某6的骨灰进行拜祭,而选择拜祭丘某6的骨灰是生者表达对亡者深沉情感的最佳方式,非此无法使丘某1、丘某2的精神需求得到满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定》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丘某1作为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有权依法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行为,而丘某6的骨灰应属于具有人格意义的遗物,应属于遗产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的范围之内,现丘某1、丘某2与丘某3就骨灰安置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时,应依法遵循民法典对遗产的处理原则,由遗产管理人即丘某1决定骨灰的处理方式并对骨灰进行妥善管理,现丘某3独占《骨灰寄存证》,已阻碍丘某1对骨灰进行管理,一审法院对丘某1是否为遗产管理人及能否行使遗产管理行为的事实未进行释明,致使丘某1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即便法院认定丘某3可持有《骨灰寄存证》,也需考虑双方之间已不具备亲密的亲属关系,如《骨灰寄存证》单独由丘某3所持有,丘某1、丘某2根本无法行使祭拜丘某6的权利,那丘某1、丘某2的祭奠权又该如何保障呢?
丘某3、丘某4辩称:不同意丘某1、丘某2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丘某1、丘某2的上诉理由颠倒黑白、曲解法律,不足采信。一、因丘某4在丘某6去世时尚未满四周岁,属于缺乏劳动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在今后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仍需较大经济上的帮扶,丘某3现在四线县城工作,工作收入低,除了要维持母子的基本生活、丘某4的教育医疗等支出,还要负担每月房贷和物业费,生活条件一般,故丘某4应分得较多的份额,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丘某4分得40%,丘某1、丘某2、丘某3各分得20%合情合理合法。自丘某42016年3月出生后,丘某1、丘某2均拒绝帮忙带孩子,多次强烈要求丘某3辞去电信国企单位自己亲自抚育,而丘某6因工作性质原因长期外地出差一个月只能回一两次,丘某3顾全大局为了家庭无奈之下只能辞职在家全职带孩子,辞职后多次被丘某1、丘某2指责无工资无收入,未对家庭创造经济价值,未给丘某6的治病出钱等。平日,丘某3除了要照顾丘某4,还要照顾丘某6生活起居、求医问药及住院治疗,现丘某1、丘某2为了分得更多的财产,竟主张丘某4是由其二人抚养长大,完全是颠倒黑白,捏造事实。而且,丘某1、丘某2连丘某6告别会火葬当天仍在花都五金店开门做生意不舍得一天盈利,在丘某6去世后丝毫不顾念丘某3和丘某4孤儿寡母无依无靠,迅速搬离花都豪骏房,对丘某4不闻不问毫无关心,甚至毫无人性地、荒唐地指责丘某3“克夫”,指骂丘某4是养不熟的“狗”,是丘某3害死丘某6等诛心言论。丘某1、丘某2先是通过瑕疵遗嘱霸占丘某3、丘某4的财产,造成丘某3、丘某4母子经济困难,又以霸占财产所得以施舍者的姿态谈要求谈条件,毫无道德底线。丘某6的不幸去世,已让尚未满四周岁的丘某4今后的成长缺少父亲的陪伴,而丘某3、丘某4亦于2019年底被逼搬离原住址,目前只能借住到丘某4舅舅家,且丘某3每月还需还房贷。此前一审几次开庭丘某1、丘某2从未提及丘某4今后的生活和经济抚养,此时提出经济资助根本是居心叵测,是为了达到分得更多财产的目的。此外,丘某1、丘某2根本不存在缺乏生活来源的担忧。根据(2020)粤0114民初10798号和(2021)粤01民终9119号民事判决,丘某1、丘某2夫妇已取得丘某6的大部分遗产,即使是代为清偿丘某6欠下的银行债务,遗产价值仍十分可观。另外,除丘某6外,丘某1、丘某2还有一儿一女可以履行赡养义务,并且,丘某1、丘某2每个月有超过2000元的养老保险金,生活来源稳定、充足;与此同时,丘某1、丘某2在梅州丰顺老家还有十五块以上可建房屋的地皮,在广州花都也有一间经营近20年的价值50万元以上的五金店铺,丘某1、丘某2此前将他们多年做生意的积蓄和梅州丰顺老家征地补偿款30多万都给了他们的大儿子丘建论在花都五金店旁边购买了一套价值50万以上的小产权房,并将该款供丘建论一家四口在花都的消费生活(包括丘某7两个小孩在花都的读书开销)。二、丘某1、丘某2主张已将疾病身故保险金150000元用于偿还丘某6生前瞒着丘某3私自向建设银行所借“快e贷”债务,丘某3对此并不同意,根据(2020)粤0114民初10798号和(2021)粤01民终9119号民事判决,丘某1、丘某2已继承了丘某6的大部分遗产,生效判决已明确确定丘某6遗留的建设银行“快e贷”债务由丘某1独自承担。在没有征得丘某3、丘某4同意的情况下,丘某1、丘某2不能擅自将疾病身故保险金中属于丘某3、丘某4的份额偿还债务。三、丘某6的葬礼帛金36000元属于共有财产,对于丘某1、丘某2主张已将葬礼帛金36000元用于还给其大儿媳徐某1,丘某3、丘某4并不同意,并对丘某1、丘某2一审提交补充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徐某1是丘某1、丘某2的大儿媳,徐某1和丘某1、丘某2的大儿子丘某7婚后均是在花都五金店帮忙,完全依靠丘某1生活,徐某1汇入30000元事实上是丘某1、丘某2夫妇经营五金店的盈利所得,并且这份所谓的证据是2021年9月2日所写,该份证据很明显是丘某1、丘某2与其大儿子丘某7、大儿媳徐某1串通一气,捏造事实,从而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而且,从丘某6患癌住院治疗求医问药、生活起居营养到去世后的身后事部是由丘某3一手奔波办理,丘某6告别会当天现场有50多位亲朋好友及同事有心来送丘某6最后一程,还有心送了礼金给丘某3,因丘某3现场要兼顾儿子丘某4还要随工作人员办理各种火葬手续,暂将钱交由丘某1的女儿丘某8帮忙暂时拿着,之后丘某8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给丘某3,将所有的钱都给了丘某1,且丘某1、丘某2在丘某6告别会当天还在花都五金店开门做生意。因此,丘某1、丘某2将葬礼帛金中属于丘某3、丘某4的份额归还丘某3母子更为合情合理台法。四、丘某1、丘某2主张丘某3、丘某4归还丘某1名下建行卡的丘某6治病剩余余额31092.06元,丘某3、丘某4并不认同,该笔款项是丘某1自愿转至丘某3银行账户,并非借款,当时丘某1并没有要求归还。并且,在丘某6住院治疗期间,丘某3、丘某6和丘某1均有转款至丘某1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而丘某1自愿将银行卡用于丘某6生病治疗,是其自愿对丘某6的经济帮扶,且丘某3、丘某6也有转入大额款项用于丘某6治疗。基于双方款项已经混同,按照公平原则,将丘某6治病剩余余额由丘某3和丘某1各分一半更合情合理合法。而丘某1、丘某2说丘某3不愿意将丘某6的工资用于治疗,无理提出卖房治病纯粹是污蔑、曲解事实。事实上,被继承人丘某62019年工资收入均由丘某6个人掌握并转账至丘某1建行8501账户用于支付治病费用,从丘某1提供的建行8501账户交易明细表有明确转账记录。而且,丘某3主动提出卖房治病正是对丘某6有情有义的体现。因丘某6的治疗费高昂,每月治疗费用和进口药费用需几万块,丘某6当时急需钱救命,前期至少需要20万的治疗费,还不包括紧急治疗费用,后期治疗更是个无底洞,因此丘某3和丘某6第一时间就把丰顺珠光房委托中介出售。但该房屋当时是高价买入,因2019年四线城市楼市低迷,且房屋又尚未拿到房产证,导致房屋一直卖不出。在2019年5月治疗费用所剩无几时,丘某6和丘某3当时经常为了接下来需要的治疗费失眠焦虑,为了有足够的钱后续治疗,丘某6和丘某3一致决定把花都房屋卖掉筹集现金治病。但丘某6和丘某3的决定却多次受到丘某1和其大儿子丘建论以花都房屋升值空间大为由阻拦卖房,丘某2和其大儿子丘建论甚至提出了让丘某6不要吃治疗效果更好的肝癌进口药,而是让丘某6吃有社保报销的抗癌药索拉非尼二线药。在丘某6和死神苦苦挣扎争取生存空间时,作为丘某6亲生父母的丘某1、丘某2却在暗中谋算丘某6一家的财产,在2019年11月得知丘某6病危时更是诱骗丘某6按他们准备好的遗嘱抄写,将孤儿寡母的财产占为己有。四、目前丘某6的骨灰已在广州火葬场骨灰堂妥善安置,安放位置安全、妥当、合法,符合公序良俗及相关规定,事实上,丘某1、丘某2随时都可以向丘某3提出去祭拜丘某6,但丘某1、丘某2从未提出。逝者已逝,死者已安息,骨灰已妥善安置,不宜再移动骨灰盒,丘某3作为丘某6的妻子,有权管理丘某6的骨灰,而且从长远角度考虑,骨灰寄存卡也是由丘某3保管更为妥当,今后也会转交给丘某6的儿子丘某4保管。而且丘某3在2019年11月28日为丘某6办理骨灰寄存时是办理有灵牌位的格位,330元/年,当时的工作人员告知可以不用现场办理灵牌位,可以根据丘某3的时间以后再办。而丘某1、丘某2所说他们无法到广州火葬场拜祭丘某6,那丘某1、丘某2上诉时所提供的丘某6骨灰寄放的灵牌位图片又是从何而来呢?图片中的“取灰拜祭临时卡”恰恰证明丘某1、丘某2是可以实现祭拜丘某6的目的,并且丘某1、丘某2的最终目的是将丘某6的骨灰装棺材再土葬,目前丰顺到处拆迁、迁坟、征地,多处旧坟在地方政府的要求下正在迁坟,因此并不适合在老家土葬,而且丘某1、丘某2所提为丘某6所建的坟墓的位置、规格大小是违建的,他们此种行为是知法犯法,违背了国家《殡葬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民政厅骨灰安放管理暂行规定》。综上,丘某1、丘某2的上诉无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
丘某1、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丘某3、丘某4向丘某1、丘某2给付被继承人丘某6养老一次性待遇114074.41元的50%,即57037.21元;2.判令丘某3、丘某4向丘某1、丘某2给付被继承人丘某6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11979.38元的50%,即5989.69元;3.判令丘某3、丘某4向丘某1、丘某2给付被继承人丘某62019年12月工资收入12527.38元的50%,即6263.69元;4.判令丘某3、丘某4向丘某1、丘某2给付被继承人丘某6用人单位支付的捐款30649元的50%,即15324.5元;5.判令丘某3立即向丘某1、丘某2归还为被继承人丘某6筹集的剩余医疗救治基金31092.06元;6.判令丘某3、丘某4承担被继承人丘某6丧葬费41900元的50%,即20950元;7.判令丘某3将骨灰寄存卡交付丘某1、丘某2,并一同配合丘某1、丘某2办理被继承人丘某6的骨灰下葬事宜;8.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丘某3、丘某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9日,丘某3、丘某4因其与丘某1、丘某2之间法定继承纠纷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粤0114民初107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街大道******(登记字号:花房0521876)由丘某1继承,继承后,丘某1享有该房全部产权份额,该房尚欠银行贷款本息由丘某1承担,丘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丘某3补偿129393.87元;二、位于、位于广东省丰顺县汤南镇阳光村珠光•新城御景逸景路****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2018)丰顺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008号]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丘某6的遗产,由丘某4继承,继承后,丘某4享有该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该房尚欠银行贷款本息的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丘某6遗留的债务,由丘某3承担;三、被继承人丘某6遗留的在平安证券广东分公司开设的股票账户(客户代码:182129259,资金账户:30×××02)的资金(以实际现金价值为准)的二分之一份额为丘某6的遗产,由丘某3、丘某4和丘某1、丘某2各继承四分之一,继承后,丘某3、丘某4和丘某1、丘某2各自占有该资金的八分之一份额;四、被继承人丘某6遗留的欠招商银行“闪电贷”债务、欠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债务均由丘某1承担。
判决后,丘某1、丘某2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粤01民终9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0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07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继承人丘某6遗留的欠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债务由丘某1承担;丘某6遗留的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闪电贷”债务由丘某3、丘某4和丘某1、丘某2共同承担,丘某3负责偿还债务的八分之五(其中在继承丘某6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八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丘某4和丘某1、丘某2在继承丘某6遗产的范围内各自负责偿还债务的八分之一,丘某4需负担的债务由丘某3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丘某3与丘某6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丘某4。丘某1、丘某2为丘某6的父母亲。丘某6因病于2019年11月26日去世。丘某6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丘某1、丘某2、丘某3、丘某4。丘某6生前通过任职公司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68006111920190000106),丘某1、丘某2与丘某3、丘某4均确认该保险包含150000元的疾病身故保险金,丘某6因病去世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依保险受益人(丘某1、丘某2、丘某3、丘某4)的统一授权,已将丘某6的身故保险金150000元付至丘某1账户。丘某3、丘某4主张该疾病身故保险金本质上是对被保险人先行垫付医药费的赔付,属于丘某3与丘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是否属于遗产由法庭依法认定,假如要分割,主张按保险的约定按受益人分配。丘某1、丘某2认为该疾病身故保险不属于丘某6的遗产,主张不予处理,如法庭处理,其认为该150000元为丘某6生前欠付的债务,丘某6住院治疗期间绑定丘某1的银行卡结算医疗费,其借款140000元给丘某6治疗,丘某1支付的医疗费应视为丘某6与丘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丘某1已经收取的150000元应视为首先向丘某1偿还债务。第二次庭审中,丘某3、丘某4明确不主张处理“被保险人丘某6之疾病身故保险赔偿金”。并认为:关于丘某6身故产生的保险赔偿金,不属于丘某6的遗产范围,且丘某3、丘某4已明确其不主张处理“被保险人丘某6之疾病身故保险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各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丘某1、丘某2称用其收取的150000元保险赔偿金抵扣其借款给丘某6治疗的14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如确实发生丘某1、丘某2陈述的借款债务的,如前所述,丘某6的遗产原本足以清偿其所欠的债务,丘某1继承了丘某6的主要遗产,该债务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另查明:丘某6生前享有广州市社会保险,其死亡后养老一次性待遇包括丧葬费27960元、抚恤金27960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58154.41元,共计114074.41元。该款项已于2020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丘某3的工商银行账户。经核对丘某6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2014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丘某6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纳1524.32元(2613.12元÷12个月×7个月)+2613.12元+4701.12元+8001.6元+9658.56元+4954.8元=31453.52元。
丘某6名下公积金账户截止2019年11月26日的公积金余额11888元及2020年6月30日利息91.38元,共计11979.38元。该款项已由丘某3全部提取。
2019年12月5日,丘某6生前工作单位广州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发放工资12527.38元。2019年12月17日,广州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发放公司同事捐款30649元。该两笔款项已由丘某3全部提取。
丘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33×××01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11月28日原有余额为31092.06元,同日通过ATM转账方式转出24000元至丘某3的银行账户;2019年11月30日,通过ATM转账方式转出7092.06元至丘某3的银行账户。一审庭审时,丘某1主张该银行卡用于支付丘某6的医疗费用,交由丘某3持有使用,2019年11月30日丘某3才将该卡返还给丘某1,丘某3擅自转走31092.06元;丘某3确认该卡用于支付丘某6的医疗费用,但抗辩称该卡由丘某1自己保管,在丘某6住院期间需要交费时,其才向丘某1要该卡去交费,2019年11月26日已将该卡返还给丘某1,上述两笔转账共计31092.06元是丘某1自愿转账给丘某3,用于办理丘某6的丧葬事宜。
丘某6去世后,丘某3办理丘某6的丧葬事宜花费15985元,并将丘某6的骨灰安置在广州骨灰堂。
丘某1、丘某2主张其为丘某6在丰顺县老家修建了坟墓花费41900元,要求丘某3、丘某4承担20950元及交付骨灰寄存卡。丘某3、丘某4不确认上述款项,抗辩称丘某1、丘某2擅自修建坟墓,其不知情,也不同意将丘某6的骨灰迁至丰顺县老家。
丘某3主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理赔的丘某6疾病身故保险金150000元,要求丘某1、丘某2返还75000元。丘某1、丘某2确认收取上述款项,抗辩称已用于偿还丘某6遗留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街大道72号2栋603房的房贷,不同意分割。
丘某3主张操办丘某6告别会时收到帛金36000元,后由丘某1、丘某2占有,要求丘某1、丘某2返还18000元。丘某1、丘某2确认收到上述帛金,但抗辩称该款项已用于偿还丘某6的债务即徐丽霞出借的治疗费用30000元,不同意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但是诉讼标的实际包含共有物以及尚未继承分割的部分遗产,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共有人参照有关民法典继承编相关规定确定为丘某6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丘某1、丘某2、丘某3、丘某4。
关于本案所涉及共有物以及尚未继承分割的部分遗产分配原则的问题。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丘某6生前需要抚养的未成年人和扶养丧失劳动力的家属以及在丘某6生前尽了较大扶养义务的家属多分,其他家属少分为原则进行分配。丘某6与丘某3生育的儿子丘某4在丘某6去世时尚未满四周岁,属于缺乏劳动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现依靠母亲丘某3抚养,丘某3个人收入不高,生活条件一般,虽然在(2020)粤0114民初10798号案中,法院依法为丘某4分配了必要的遗产,但是丘某4在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仍需要经济上的帮扶,故应分得较多的份额。丘某1与丘某2是丘某6的父母,除丘某6外,二人另有其他子女可以履行赡养义务,丘某2每月有1000多元养老保险金,并且丘某6将其主要遗产指定由丘某1继承,丘某1与丘某2有较充足的生活来源。在丘某6患病治疗期间,丘某1、丘某2、丘某3、丘某4以及其他亲属对丘某6从经济上帮扶、生活上照顾到精神上抚慰均尽到一定的义务,丘某3主张其尽到更多扶养义务应当多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丘某4分得40%,丘某1、丘某2、丘某3各分得20%。
1、丘某6生前享有广州市社会保险,其死亡后养老一次性待遇包括丧葬费27960元、抚恤金27960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58154.41元,共计114074.41元。
丘某6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31453.5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丘某3占有一半份额即15726.76元,其余部分即42427.65元(58154.41元-15726.76元)属于丘某6的遗产,由丘某4分得40%即16971.06元,丘某1、丘某2、丘某3各分得20%即8485.53元。
养老一次性待遇包括丧葬费27960元、抚恤金27960元合计55920元,属于丘某6家属的共有财产,丘某3主张其支付的殡葬费用15985元应予扣除,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丘某1、丘某2主张修建坟墓花费419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丘某1、丘某2与丘某3、丘某4就在丰顺县老家为丘某6修建坟墓事宜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丘某1、丘某2要求丘某3、丘某4承担一半费用,理据不足,但考虑到丘某1、丘某2为丘某6修建坟墓出于善意,且已经实际支出,一审法院酌情将剩余丧葬费11975元(27960元-15985元)分配给丘某1、丘某2。
抚恤金27960元属于丘某6家属的共有财产,由丘某4分得40%即11184元,丘某1、丘某2、丘某3各分得20%即5592元。
养老一次性待遇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已由丘某3领取,应由丘某3按照上述分配方案向丘某1、丘某2给付丧葬费11975元、抚恤金11184元(5592元×2)、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6971.06元(8485.53元×2),共计40130.06元。
2、丘某6去世后其名下公积金账户金额11979.3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丘某3占有一半份额即5989.69元,丘某6占有一半份额即5989.69元属于丘某6的遗产,由丘某4分得40%即2395.88元,丘某1、丘某2、丘某3各分得20%即1197.94元。公积金账户金额已由丘某3提取,应由丘某3向丘某1、丘某2给付2395.88元(1197.94元×2)。
3、丘某6的工资12527.3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丘某3占有一半份额即6263.69元,丘某6占有一半份额即6263.69元属于丘某6的遗产,由丘某4分得40%即2505.48元,丘某1、丘某2、丘某3各分得20%即1252.74元。工资已由丘某3提取,应由丘某3向丘某1、丘某2给付2505.48元(1252.74元×2)。
4、丘某6生前所在公司同事捐款30649元属于丘某6家属的共有财产,由丘某4分得40%即12259.6元,丘某1、丘某2、丘某3各分得20%即6129.8元。捐款已由丘某3提取,应由丘某3向丘某1、丘某2给付12259.6元(6129.8元×2)。
5、疾病身故保险金150000元属于丘某6家属的共有财产,由丘某4分得40%即60000元,丘某1、丘某2、丘某3各分得20%即30000元。疾病身故保险金已由丘某1领取,应由丘某1向丘某3、丘某4分别给付30000元、60000元。
丘某1主张疾病身故保险金已用于偿还丘某6遗留下的花都房产的房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丘某1继承了丘某6的花都房产,该房产的债务理应由丘某1承担,在未征得丘某3、丘某4同意的情况下,丘某1不能使用疾病身故保险金中属于丘某3、丘某4的份额偿还该房产的债务。
6、葬礼帛金36000元属于丘某6家属的共有财产,由丘某4分得40%即14400元,丘某1、丘某2、丘某3各分得20%即7200元。葬礼帛金已由丘某1、丘某2领取,应由丘某1、丘某2向丘某3、丘某4分别给付7200元、14400元。
7、丘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9年11月28日转账24000元及2019年11月30日转账7092.06元至丘某3的银行账户。丘某1主张丘某3在丘某6去世后擅自转走银行卡内31092.06元,要求丘某3全部返还;丘某3抗辩称丘某1自愿转账给丘某3,不同意返还。双方对于该银行卡在丘某6治病期间由哪方持有、丘某3在何时将卡还给丘某1以及涉案两笔转账由哪方操作各执一词,并且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见,账户原有资金98614.92元,在丘某6治疗期间陆续有以丘某6的银行账户转款140000元、丘某3的银行账户转款25000元、徐丽霞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以及两笔现金存入40000元方式进入该账户,而丘某1自愿将该银行卡用于丘某6治疗,视为丘某1对丘某6的经济帮扶,丘某3、丘某6亦转入大额款项用于丘某6治疗,双方款项已经混同,无法区分丘某6去世后剩余的31092.06元是哪方的款项,按照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确定剩余的31092.06元属于双方共有,各分得一半,即丘某1分得15546.03元,丘某3分得15546.03元。
至于丘某1主张徐某1转款3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双方有争议,可由债权人另行向债务人主张。
8、丘某1、丘某2主张丘某3交付骨灰寄存卡,实质上是双方对于丘某6的骨灰安置存在争议。骨灰是人们对逝者寄托哀思和情感的物质载体,基于特定人身关系的近亲属精神寄托的需要,近亲属对逝者的骨灰享有悼念、祭扫、保管的权利。丘某6生前立有遗嘱,但未涉及其骨灰遗愿。丘某1、丘某2作为丘某6的父母,具有血缘关系,其希望将丘某6的骨灰安置在故乡修建的坟墓内,心愿可以理解,但是根据当地有关骨灰管理规定及社会推行的改革丧葬习俗,骨灰宜安置在骨灰楼、经营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及公益性公墓内,丘某1、丘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修建的坟墓符合当地有关骨灰管理规定的情形之下,丘某1、丘某2拟将丘某6的骨灰进行土葬,显有不妥之处。丘某3作为丘某6的配偶,与丘某6共同生活并共同生育了丘某4,丘某3在丘某6生病期间亦对丘某6照顾有加,丘某6去世后,丘某3为丘某6操办了丧葬事宜,并将丘某6的骨灰安置在广州骨灰堂,丘某3的这种安置行为并无不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实情,一审法院对于丘某1、丘某2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丘某4为未成年人,其可分得的上述款项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丘某3代为管理,丘某3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维护丘某4的权益。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10月11日判决:一、丘某6的养老一次性待遇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共计114074.41元,由丘某1、丘某2分得40130.06元,由丘某3分得45789.29元,由丘某4分得28155.06元。丘某3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丘某1、丘某2给付40130.06元。二、丘某6的公积金账户金额11979.38元,由丘某1、丘某2分得2395.88元,由丘某3分得7187.62元,由丘某4分得2395.88元。丘某3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丘某1、丘某2给付2395.88元。三、丘某6的工资12527.38元,由丘某1、丘某2分得2505.48元,由丘某3分得7516.42元,由丘某4分得2505.48元。丘某3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丘某1、丘某2给付2505.48元。四、丘某6的同事捐款30649元,由丘某1、丘某2分得12259.6元,由丘某3分得6129.8元,由丘某4分得12259.6元。丘某3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丘某1、丘某2给付12259.6元。五、丘某6的疾病身故保险金150000元,由丘某1、丘某2分得60000元,由丘某3分得30000元,由丘某4分得60000元。丘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丘某3、丘某4分别给付30000元、60000元。六、丘某6的葬礼帛金36000元,由丘某1、丘某2分得14400元,由丘某3分得7200元,由丘某4分得14400元。丘某1、丘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丘某3、丘某4分别给付7200元、14400元。七、丘某3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丘某1返还15546.03元。八、驳回丘某1、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丘某3、丘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95元,由丘某1、丘某2负担3547.5元,由丘某3、丘某4负担354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丘某1、丘某2提交如下证据:1.《骨灰寄存服务协议》;2.广州市殡葬服务中心殡葬服务收费一览表;3.图片。证据1-3拟证明丘某6的骨灰被寄存在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铭恩楼301厅10排3行24列),该骨灰存放费用为230元/格位·年,按照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的殡葬管理规定,骨灰楼存放的骨灰仅供存放,除持《骨灰寄存证》原件外,不能对骨灰进行拜祭,且丘某6骨灰存放格位也未办理灵牌,丘某1、丘某2根本无法实现拜祭。
丘某3、丘某4不同意丘某1、丘某2提交的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认为:丘某1、丘某2主张其无法实现祭拜权,但是两人可以凭借其办理的临时祭拜卡进行祭拜。如果将骨灰寄存卡给丘某1、丘某2,也会导致丘某3和孩子无法祭拜,因此由丘某3保管寄存卡更为妥当。丘某3作为丘某4的母亲和丘某6的妻子,最终寄存卡也会交给儿子丘某4保管。丘某1、丘某2想取得骨灰寄存卡,是想将丘某6的骨灰二次安葬并进行土葬,但目前丰顺老家正在对土葬的坟墓进行迁坟,所以丘某6的骨灰放在骨灰堂更为妥当。
丘某3、丘某4提交如下证据:1.短信,拟证明收到广州民政局、应急管理局提倡文明祭扫、家庭追思的短信,且当时是由于疫情交通不便所以没有去祭拜。2.业务受理单;3.发票。证据2-3拟证明丘某3为丘某6骨灰寄存办理的是灵牌位格位,寄存费为330元/年。
丘某1、丘某2不同意丘某3、丘某4提交的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与本案无任何事实关系。对证据2-3,可以看出丘某3办理的是骨灰存放服务,没有办理灵牌,目前丘某1、丘某2也是通过前往丘某6生前居住的房间进行祭拜,骨灰寄存的原件由丘某3所持,已经侵害了丘某1、丘某2的祭拜权。目前梅州市丰顺县塔下村是没有禁止土葬的,而且当地也是缺乏公立的殡葬服务,所以本案应该以当地的风俗习惯为宜,对丘某6的骨灰进行土葬,合法合情,现丘某1、丘某2也仅是请求二审法院能公平合理的对骨灰寄存卡的原件进行合理处理,丘某1、丘某2也不一定要对骨灰进行迁移,只是希望对骨灰的拜祭权利能得到救济和保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丘某1、丘某2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共有财产及尚未继承分割的部分遗产的分配比例。本案中,丘某1、丘某2和丘某3、丘某4均是死者丘某6的近亲属,对丘某6去世后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捐款、帛金及疾病身故保险金等财产享有共有权。对于上述财产的分配原则,我国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参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处理。至于尚未继承分割的部分遗产,我国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上诉人丘某1、丘某2以生效(2020)粤0114民初10798号及(2021)粤01民终9119号民事判决已为丘某4作出特留份处理且按照均等分配原则对遗嘱未涉及的财产及债务进行合理分割为由,要求均等分割本案诉争财产。对此,本院认为,丘某1、丘某2虽年近七旬、年老多病,但丘某1、丘某2除丘某6外另有其他子女可以履行赡养义务,丘某1亦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继承取得丘某6的主要遗产,加上丘某2每月可领取养老保险金,现没有证据表明丘某1、丘某2有特殊的困难需要经济帮扶以保障其基本生活;而丘某6与丘某3生育的儿子丘某4在丘某6身故时尚未满四周岁,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在丘某6身故后,主要跟随其母丘某3生活,在丘某3生活条件不宽裕的情况下,为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分割案涉共有物及尚未继承分割的部分遗产时对丘某4予以多分并无不当,并不存在与生效判决抵触的情形,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是否应当扣除丘某3主张的丧葬费用15985元及丘某3在丘某6去世后转走银行内款项等问题,一审已作评判,本院与之意见一致,不予赘述。综上,丘某1、丘某2要求均等分割案涉财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丘某1、丘某2要求扣除疾病身故保险金中偿还丘某6尚欠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120734.2元的问题。经查,生效的(2021)粤01民终9119号民事判决已就丘某6遗留的建设银行“快e贷”债务作出处理,丘某1、丘某2该主张属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丘某1主张将葬礼帛金36000元中的30000元用于偿还徐某1的借款的问题。因丘某1主张的债务涉及第三人权益,现各方就债务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故本案不宜调处,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解决。
关于丘某6的骨灰安置问题。骨灰是死者身体利益延伸的载体,是一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的物,其骨灰安置权应归其近亲属享有,在死者生前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骨灰安置应由其近亲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应当优先考虑在死者生前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意愿。现丘某1、丘某2主张将丘某6的骨灰安置在故乡修建的坟墓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否符合当地骨灰管理规定,丘某3将丘某6的骨灰安置在广州骨灰堂并保管骨灰寄存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丘某1、丘某2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需要说明的是,祭拜去世的亲人是传统习俗,是纪念哀思的重要仪式,希望今后双方协商妥善处理,让逝者安息。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丘某1、丘某2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丘某1、丘某2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687元,由上诉人丘某1、丘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黄咏梅
审判员 苗玉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龙劲文
李洁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