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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张某1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24民初736号

原告:朱某,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兴城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长海县。

被告:张某1,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兴城市人,个体养殖,现住辽宁省长海县。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给予赔偿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1于××××年××月登记结婚,2010年离婚,2012年2月10日复婚。原告和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张某2,现年19周岁。2012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到长海县打工,2014年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分居近两年。2021年9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又与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被告也承认其于2021年2月份开始就与李某有不正当关系,并提出离婚。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之前,已经在老家起诉离婚,后来法院告知管辖权在长海,所以在那边的起诉就撤了。9月8日,被告从家中搬出与李某同居至今。202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夫妻财产不能协商解决。被告有家暴行为,2021年9月2日、11月25日,被告两次殴打原告,原告向广鹿岛镇派出所报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张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关于夫妻财产协议,我不予认可,是原告骗我签的,说是给她个心理安慰,保证不离婚。原告对我的父母不孝敬,还天天骂我。我现在不在李某那儿住,而是在柳条村租房子住,已经租了三个月了。然后我没有打她,其他情况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朱某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表、婚姻关系证明、2021年11月25日原告被打伤的照片、录音光碟、被告与王超的通话录音、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夫妻财产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欺骗行为,但未提供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门诊医疗手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和案外人李某的4张照片,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实其与案外人同居的事实。经审查,这4张照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月,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1在兴城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年19周岁。2010年双方自愿离婚。2012年2月10日双方在兴城市人民政府复婚。被告张某1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邻居、长海县司法所多次就双方婚姻问题进行调解,被告张某1都坚持解除其与原告朱某的婚姻关系。

2021年,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因为张某1婚内出轨,造成重大过错,自愿放弃一切财产选择净身出户,夫妻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把夫妻共同财产做如下约定:1、在张某1名下的北海林(临)建房两间归朱某所有。2、在张某1名下的一辆五菱红(宏)光面包车归朱某所有。3、养殖用的两条船,一辆四轮车,两万漂子等物资归朱某所有。4、2021年、2022年海上养殖的蛎头收入全部归朱某的所有。5、老家的两处房产归张某2所有。附加:张某1帮助朱某以后的海上养殖生产,承担张某2安家结婚的费用,朱某和张某2不承担张某1的一切债务。朱某保留追究张某1因出轨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的权利。”

除上述协议中约定财产外,原、被告双方在案外人王超、案外人被告弟弟张勇处有债权。

另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1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

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结婚、离婚、复婚中辗转反复,特别是通过原告提供的大量录音,可以明显看到原、被告已无法维持正常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夫妻财产协议书对此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予以尊重。关于案外人王超(准确姓名以实际情况为准)、被告弟弟张勇(准确姓名以实际情况为准)处的债权,夫妻财产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张某1“自愿放弃一切财产选择净身出户”,且张某1婚内出轨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判定上述债权归原告朱某所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张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违背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的法律义务,有害社会公序良俗,应认定其在造成夫妻感情破裂问题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关于协议中朱某和张某1老家两处房产归张某2所有的约定,案涉房产产权情况不明,本案暂不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朱某和张某1的婚姻关系;

二、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名下的北海临建房两间、张某1名下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养殖船舶两条、四轮车一辆、养殖浮漂等物资、2021、2022年度海上养殖蛎头的收入、案外人王超(准确姓名以实际情况为准)、张某1弟弟张勇(准确姓名以实际情况为准)处的债权,归朱某所有,浮漂、2021、2022年度海上养殖蛎头的收入、王超、张勇处债权的具体数量和数额,以实际情况为准;

三、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四、驳回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退还朱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 銮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战兴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