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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朝海、吴春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35民初19号

原告:叶朝海,男,汉族,1986年6月19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吴春艳,女,侗族,1991年10月21日生,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告叶朝海与被告吴春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朝海、被告吴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朝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首付款13000.00元、保险费4500.00元、按揭贷款20130.00元共计376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10日,原、被告认识并同居,期间被告提出想要原告为其购买一辆车,原告便通过按揭方式为被告购买了荣威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贵H6××××),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中车辆总价63800.00元,首付款13000.00元,保险4500.00元,由原告通过被告的银行卡偿还贷款,每月还款1830.00元,截止2021年9月12日,已偿还11个月贷款共20130.00元。2020年12月,因被告移情别恋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21年2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了原告为被告购车、还贷的事实。同年7月22日,双方因车辆归属问题在麻江县杏山派出所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车辆过户给原告,过户后按揭尾款由原告偿还,车辆在按揭还款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车辆过户给原告,仍继续占有使用车辆。原告认为,双方基于结婚的意愿,原告才在恋爱同居期间为被告购买车辆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双方已分手,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春艳辩称:1.购买案涉车辆是双方为了生活方便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实际上是原告长期使用,被告已支付了首付款10000.00元,被告偿还的11个月贷款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双方在同居期间经济是合并在一起的;2.双方是因性格不合,且原告对被告有家暴行为才选择分手;3.双方在2021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已明确案涉车辆的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待原告还清车贷后被告再配合过户到原告名下。2021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再次明确由原告按时偿还按揭贷款,因原告不按时偿还产生纠纷,2021年9月14日被告将案涉车辆拖走,经派出所处理,原告明确表示如其一周内不偿还贷款和交纳保险,则被告有权处置该车,用于偿还剩余按揭贷款,现案涉车辆被告已处置,卖车款42000.00元,并已偿还剩余贷款,故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朝海与被告吴春艳××××年××月通过抖音认识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期间,为了结婚的意愿,被告吴春艳提议购买车辆,2020年9月8日,被告吴春艳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荣威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贵H6××××),该车登记在被告吴春艳名下。原告叶朝海用信用卡方式支付首付款9050.00元,另支付保险费4500.00元。之后,原告叶朝海通过被告吴春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17××××3968,2022年1月14日变更为6221807150001080765)陆续偿还按揭车款,截止2021年9月13日,共计已偿还20043.10元。车辆交付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2021年2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放弃该车所有权,待原告付完按揭车款后,被告配合过户至原告名下。2021年7月,双方因矛盾分手,同年7月22日双方在麻江县杏山派出所签订协议,约定将该车过户给原告,由原告按时偿还按揭尾款。2021年10月9日,被告将该车出售,并将该车剩余按揭尾款全部还清。原告认为双方系基于结婚的意愿,原告才出资购买车辆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双方已分手,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协议书》《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信用卡消费明细、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账户对账单、《购车合同》《贷款结清证明》、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原、被告双方在恋爱同居期间,基于缔结婚姻为目的而购买,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已支付部分首付款、保险费及部分按揭贷款共计33593.10元,数额较大,该款项具备彩礼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且车辆被告已处置并还清剩余按揭尾款,无法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和涉案车辆由双方共同使用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的50%即16796.55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春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朝海购车首付款、保险费、按揭贷款等共计16796.55元;

二、驳回原告叶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37元,由原告叶朝海、被告吴春艳各自负担185.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文金涛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启军

书 记 员:李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