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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2、夏某1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6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2,男,汉族,1987年5月2日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1,男,汉族,2012年1月11日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1987年12月17日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夏某1之母。

上诉人夏某2因与被上诉人夏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5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2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从2021年6月1日起每月承担被上诉人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随其法定监护人生活,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该约定是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为了达到与上诉人离婚目的,双方经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夫妻间的离婚协议不影响子女对抚养费的主张权利,但法院在判决是否增减抚养费时,应当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监护人的条件和必要,审查增减抚养费的条件是否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要改变上诉人与其法定监护人的离婚约定,主张上诉人承担其抚养费,必须有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或因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法定监护人目前自己经营有餐馆,有固定收入,而上诉人为了戒毒需要一直未工作,且有一个患有先天性眼疾的女儿需要抚养医治,两人相比,被上诉人法定监护人的条件明显优于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和条件按照原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被上诉人,没有改变原离婚协议约定的必要,在一审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也是如此,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法定监护人已经无法独自一人承担其抚养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700元抚养费,明显违背了庭审时已经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法院改判如所请。

夏某1二审答辩: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每月给付700元抚养费远不够答辩人生活和上学开支,如果改判被答辩人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给答辩人,将使答辩人以后的生活学习陷入困境难,所以应当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答辩人监护人虽经营餐馆但近年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车贷逾期微信账户及银行卡被冻结;监护人再婚后除答辩人外还要抚养另两个小孩,每月开支较大,无力独自承担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给付抚养费。

夏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90000元(按每月1000元算,共90个月);2、判令被告自2021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至,被告对原告自2021年6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用承担一半,该两项费用发生后凭票据履行;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某2承认夏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夏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夏某2因有吸毒恶习,与原告母亲黄某经法院诉讼调解离婚后再婚生育有一女夏某3,夏某3出生后不久其母外出下落不明,黄某与夏某2离婚后也再婚生育有一子女,黄某现经营有一餐馆。

一审法院认为,黄佳与夏某2在201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就原告的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至本案起诉前原告并未依法向夏某2主张过抚养费,现主张2013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抚养费9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自2021年6月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生活费,另凭票据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夏某2具备承担给付的能力,故不予支持。本案根据原告父母的经济负担能力现状,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每月为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夏某2自2021年6月(含本月)起承担原告夏某1每月抚养费人民币七百元,2021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月的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给付,之后每月25日前给付,直至夏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当负担抚养费。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抚养费过高,其无力负担。但抚养费的数额,不仅要考虑父母的负担能力,还应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一审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夏某2负担能力确定由夏某2每月负担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夏某2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彭       浩

审 判 员:莫   玉   魁

审 判 员:万       青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韦华军书记员:周玥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