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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逍遥等与北京中交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7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1946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女,1955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3,女,1939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孙某1、孙某2、孙某3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蕾,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2010年6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4(刘某之母),1983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4,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58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5,男,1989年8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交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雨,执行董事。

上诉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刘某、孙某4、孙某5、张某与被上诉人北京中交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孙某2、孙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某1、孙某2、孙某3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某、孙某4、孙某5、张某、中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夏县营村中街×号宅院(以下简称×号宅院)所取得的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应当属于孙某1、孙某7、孙某3、孙某2所有。已生效的(2018)京0113民初942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421号判决书)和(2019)京03民终79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号宅院房屋属于孙某6的遗产,由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7继承所有。孙某6去世后,×号宅院房屋即属于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7的共同财产,四人享有×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号宅院拆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根据《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坚持货币补偿与房屋安置相结合的补偿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办法及指导意见可以看出,拆迁利益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补偿。孙某1兄弟姐妹四人作为孙某6的继承人,理应继承×号宅院获得的一切拆迁利益,即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补偿。孙某1兄弟姐妹四人作为继承人,应当继承基于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转化而来的拆迁利益,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补偿。9421号判决书和(2019)京03民终7986号判决也确认与房屋及宅基地有关的一切货币补偿属于遗产的转化,归孙某1兄弟姐妹四人。孙某4、刘某对该部分利益无任何权利。×号院安置房面积的选择不是基于被安置人的数量,而是基于宅基地面积,×号院宅基地用地面积为226平米,是按照宅基地用地面积70%换取的158.2平米安置面积。据此,无论孙某4、刘某户口是否登记在×号院,都不影响158.2平米安置面积的取得。该面积取得方式、大小与孙某4、刘某无关。孙某1兄弟姐妹四人继承孙某6遗产,取得×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享有全部安置房面积利益。关于一审法院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并认定张某有部分安置房面积利益,更是错误。张某系孙某7的前妻,作为之前案件的参与人,作为在执行案件中协助孙某7转移财产人员、与本案被告孙某5共同生活的人员,其肯定必然知晓本次案件,在第一次庭审后,张某都没有提出作为案件当事人主张权益,其本人是认可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没有财产归张某所有。而一审法院却要求孙某1、孙某2、孙某3追加张某为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不同意,法院主动追加张某作为被告审理。张某的离婚协议是在(2020)京0113执异46号执行案件中提交的,其目的就是为了证明其没有分得财产,孙某7的财产与其无关,正是基于此在该案中没有将其列为被申请追加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主动将其追加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损害了孙某1、孙某2、孙某3权益,也导致之前的(2020)京0113执异46号执行案件的错误。根据民法典继承篇解释一第36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孙某7去世后,继承已经开始,孙某4、孙某5放弃继承是在法院审查执行异议中明确提出的,并且在一审和二审中都明确表示放弃。二人都参与了夏县营村拆迁和之前的诉讼,明确知道孙某7的遗产包括钱款和安置房面积,在之前执行异议中,多次向法院表明坚决不继承的承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在本案中孙某4、孙某5对于已经放弃继承的表示无权反悔,法院也不应当采信。本案中法院认定孙某4、孙某5反悔成立,是对不讲诚信之人的纵容,完全推翻之前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严重损害了孙某1、孙某2、孙某3合法权益和生效法律文书的公信力。孙某7、孙某4、孙某5及张某一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依仗孙某7是残疾人、危重病人,法院执行部门对其无可奈何,转移财产、妨害执行、对生效的执行定出尔反尔。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真核实,纵容偏袒孙某7、孙某4、孙某5及张某一家。另外,孙某4的户口最开始在×号宅院,9421号判决书已经认定涉诉房屋是属于孙某1、孙某2、孙某3和孙某7的财产,孙某4对×号宅院的房产没有任何的权利,其在2006年12月将户口迁入×号院落,孙某1、孙某2、孙某3并不知情,孙某4户口迁入本身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也不在×号院落居住,刘某的入学都不在高丽营镇,也不在×号院落居住。即使有安置,孙某4应该也是在×号宅院享受安置,不应该通过非法迁户行为获取×号宅院的相关拆迁利益。

刘某、孙某4、孙某5、张某辩称,孙某4的户口当初在×号宅院,是依照行政机关规定迁入×号宅院的,迁入手续符合法律规定,9421号判决书中孙某4一方已向法院提交过证明材料,包括村委会证明孙某4的户口迁入是依照行政机关决定而做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孙某4之女刘某在顺义县城上学,因为教育条件比夏县营条件好,但是从1995年开始下肢瘫痪,孙某4的职业是护士,一直在家照顾,所以孙某4和刘某居住在×号宅院。

中交公司辩称,孙某4是本宅院的安置人口,是经过拆迁公司、管理公司、审计公司、村委会以及高丽营镇人民政府确定的。

刘某、孙某4、孙某5、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涉诉宅院158.2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建筑面积归孙某4、刘某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孙某1、孙某2、孙某3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宣传手册中房屋安置资格认定不符合规定。错误运用“共有产权人”的概念混淆在宣传手册、实施方案中已明确的产权人认定标准,从而错误的让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7享有产权人的房屋安置资格。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7仅作为孙某6的继承人,按照宣传手册和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安置资格认定,无权享受涉诉房屋安置资格,只有孙某4、刘某符合安置资格,从而定向安置房应由孙某4、刘某所有。2.在宣传手册和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房屋安置资格认定,“2017年3月1日前户籍在本址人员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享有房屋安置资格:1.持‘有效文件’的产权人及其户籍在本址的亲属。”孙某6于2000年去世,户籍早已注销,按照拆迁实施方案不应享有房屋安置资格,故也不应以继承关系确认其他安置资格。另外,宣传手册和拆迁实施方案是行政机关作出规定,一审法院无权扩大安置资格适用范围。行政方和拆迁办已对涉诉宅院安置人员作出明确认定,一审法院也无权增设安置人员。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7仅作为孙某6的继承人,无权享受涉诉房屋安置资格。3.按照宣传手册和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安置资格,只有孙某4、刘某有权享有安置资格,且拆迁协议中已明确只有孙某4、刘某符合安置条件。另外通过《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续发周转补助费协议)(编号×续发)明确载明“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的内容,协议安置人口为2人,分别为:孙某4、刘某”,可以充分证明依据宣传手册和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安置资格只有孙某4、刘某符合。一审法院错误的运用“共有产权人”的概念,偷换产权人的安置资格,存在明显错误。4.在宣传手册和实施方案中,明确载明“租房补助发放对象:1.享有房屋安置资格的人员。”现实是涉诉宅院发放租房补助人员仅有孙某4、刘某。从拆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来看,可以充分证明已去世产权人的继承人,无权享有房屋安置资格。5.涉诉宅院拆迁协议中明确载明“被拆迁人:孙某6(已故)孙某4”,孙某4应享有被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应享有被拆迁人的权益。6.拆迁宣传手册和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拆迁安置房“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二选其一:1.被拆迁人可按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数量选择定向安置房,人均选房的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2.被拆迁人也可按宅基地面积70%的标准选择定向安置房。”拆迁传手册和拆迁实施方案中也明确载明,“安置房补助,不按宅基地面积70%选房的,按照安置面积(人均50平米)给予安置房补偿费,补助标准为1600元/平方米。”结合涉诉宅院拆迁协议,当时孙某4和刘某有权可以选择每人各8万元(人均50平米乘以1600元)加100平米(孙某4和刘某人均50平米)安置房,或者158.2平米(宅基地面积70%)安置房,最终孙某4和刘某放弃每人各8万元的货币补偿从而选择158.2平米的安置房,这都应该属于孙某4和刘某的选择权利,无论她们选择100平米还是158.2平米安置房都应得到法院同等的对待,不应因为按照面积70%选择回迁房,就按照面积分配给其他人,判决明显有失公允。7.涉诉宅院住址只有两人户口(孙某4、刘某)。拆迁宣传手册和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拆迁安置房“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二选其一:1.被拆迁人可按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数量选择定向安置房,人均选房的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2.被拆迁人也可按宅基地面积70%的标准选择定向安置房。”同时,在宣传手册第三部分拆迁补偿政策相关解释中,“人均安置房面积标准是什么?答:安置房面积标准为人均50平方米。”在宣传手册第四部分案例分析中,两个案例分别从两个不同的选房角度阐述了棚户区安置房要保证人均50平米的居住权利。上述规定充分表明,棚户区改造后具有安置资格的人员至少有50平米可以居住,一审判给孙某432.96平米(其中还有6.59平米是继承孙某7遗产所得),刘某26.37平米,不能保障住址(户口)在该宅院的人员居住的权力,不能保障棚户区改造后村民住有所居。8.顺义区之前的拆迁安置是按照人均45平米平价房加9平米溢价房的安置方案。后来拆迁政策是按照人均50平或者宅基地面积70%的安置方案,这是为了更公平地体现出居住的公平性。如果一家宅基地大、居住人口少,拆迁前居住环境相对宽松,可以按照宅基地70%进行选择,拆迁后安置房居住也相对宽松(超过人均50平米)。如果一家宅基地小、居住人口多,为了保障拆迁后人员住有所居,可以按照人均50平米选择,保证基本的居住条件。定向安置房本质上对应的是居住权(也就是房屋安置资格认定首要条件,“2017年3月1日前户籍在本址人员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享有房屋安置资格”)并非产权,采取两种安置方案仅是作为安置的方式,最终为了安置人的居住。一审机械地将由面积计算出的安置房当作遗产分割,完全没有结合实际情况,进而作出错误判决。9.在孙某1、孙某2、孙某3已知晓夏县营村棚户区改造(孙某2、孙某3来过拆迁办,孙某1为夏县营村居民)和拆迁办已知晓孙某6四名子女的情况下,涉诉宅院完成拆迁,并且拆迁协议上只有孙某4和刘某,拆迁办依照拆迁实施方案只有孙某4和刘某享有安置房资格,安置房也应由孙某4、刘某所有。10.一审就算要对孙某6的安置资格进行处置。就算涉诉宅院产权人孙某6在世,孙某6仅是安置人员中的一员,针对安置房与孙某4、刘某享有同等的权利,在安置房的分配上应采取三人均分原则,然后再针对孙某6遗产进行继承分割。一审法院将孙某6的安置权利扩大到4人,然后与其住址(户口)真正在该宅院的2人,组成6人平均分配,明显不合法不合理,严重侵害了孙某4和刘某的权益。11.涉诉宅院无论家里有多少人,拆迁款是一定的,是根据房子产生的,拆迁款可以当作孙某6的遗产处理。定向安置房不同于拆迁款,定向安置房的产生和分配都跟人口(户口)有很大关系。北京各地棚户区改造拆迁,拆迁政策中关于定向安置房,都会考虑家庭人口因素,定向安置房会根据家庭人口的多少而选择(人口多按人均50平米选择,人口少按照宅基地比例选择),房子的取得是基于人口来制定的,也是满足人员住有所居的基本住房需求。就算定向安置房中有孙某6遗产,孙某6为家庭人口中的一员,安置人也应为孙某6、孙某4、刘某,孙某6最多享有52.73平米(158.2平米除以3)的定向安置房。孙某6子女也最多是针对52.73平米进行继承分割。12.(2018)京0113民初9421号判决与一审判决同为涉诉宅院分家析产、继承纠纷,孙某7所占继承财产份额完全不同。涉诉宅院房屋由孙某7出资出力建设,孙某6生前一直由孙某7赡养。并且在(2018)京0113民初9421号判决中明确载明“本院确认该重建房屋为孙某7、孙某6共同出资,且孙某7为主要出资人。孙某6去世后,其子女对该房产享有继承权,而孙某7出资出力建房且与孙某6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对孙某6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故对于孙某6的遗产应予以多分。”该案判决孙某7、刘某、孙某4分得拆迁款955693.6元,孙某1、孙某2、孙某3分得拆迁款643658.4元。在本次一审判决中,认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7为孙某6继承人,四人采用均分的形式,均享有26.37平米的权益(孙某1、孙某2、孙某3共同享有79.1,孙某7享有26.37)(6.59+孙某46.59+张某13.18)。本次一审并未考虑孙某7出资建房、孙某7对孙某6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因素,并未就孙某7对于孙某6的遗产应予以多分,明显不合法、不合理。13.一审法院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孙某4、刘某在每个人各损失8万元的基础上选择158.2平米安置房,就算要分取安置面积也应考虑该因素,适当予以多分。14.当时拆迁时孙某1、孙某2、孙某3都知晓,夏县营拆迁工作按照“全公开三公示”制度进行,孙某1、孙某2、孙某3在公示期未向拆迁办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后并未采纳,并且在(2018)京0113民初9421号判决中孙某1、孙某2、孙某3对拆迁协议表示认可,拆迁协议签署的内容和关于安置房158.2平米的确定完全依照仅有孙某4和刘某享有安置资格为基础签订。在未改变拆迁协议的前提下,孙某1、孙某2、孙某3无权享有安置房。如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7享有安置资格,拆迁协议将被推翻,安置房也应为人均50平米,共计300平米。

孙某1、孙某2、孙某3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中交公司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孙某1、孙某2、孙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夏县营村中街×号宅院因拆迁获得158.2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归孙某1、孙某2、孙某3所有;2.判令中交公司配合孙某1、孙某2、孙某3办理回迁安置房选房及认购手续;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刘某、孙某4、孙某5、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交的9421号判决书、(2019)京03民终7986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2020)京03执复270号执行裁定书、离婚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审查会签表,刘某、孙某4、孙某5提交的户口本、房屋买卖协议、宣传手册、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9421号判决书、(2019)京03民终798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夏县营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案(宅基地),中交公司提交的顺义区夏县营村回迁房预选户型登记确认单,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孙某6与姜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孙某1、次子孙某7、长女孙某3、次女孙某2。孙某6于1918年9月2日出生,于2000年3月去世,姜某于1979年去世。孙某7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长女孙某4,长子孙某5。刘某系孙某4之女。孙某7与张某于2019年7月2日离婚,二人所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部分载明:因孙某7患有尿毒症并为残疾人,所有剩余财产共计114万元归孙某7所有,无共同财产归张某所有。孙某7于2019年8月27日去世,去世前没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孙某4、刘某户口登记在×号宅院,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张喜庄乡夏县营集建(宅)字第×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孙某6,用地面积226平方米。该宅院原有正房五间、西厢房二间,系1978年孙某6夫妇建造。1995年该涉诉×号宅院内房屋拆除重建,重建房屋为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在此之后,未再翻建、新建。

2017年9月,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夏县营村拆迁。高丽营镇夏县营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指挥部向村民发放顺义区高丽营镇夏县营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宣传手册(以下简称宣传手册),该手册房屋安置资格认定部分载明:2017年3月1日前户籍在本址人员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享有房屋安置资格:1.持“有效文件”的产权人及其户籍在本址的亲属……第十二条房屋安置。(一)房屋安置面积标准部分载明:下列标准二选其一:1.被拆迁人可按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数量选择定向安置房,人均选房的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2.被拆迁人也可按宅基地面积70%的标准选择定向安置房。2017年9月27日,孙某4(乙方)就×号宅院与拆迁人(甲方)中交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被拆迁人处写明:孙某6(已故)孙某4,内容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合法宅基地面积为226㎡,乙方家庭人口共2人,分别为孙某4、刘某。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499352元,乙方的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总控制标准为158.2平方米。

中交公司提交《顺义区夏县营村回迁房预选户型登记确认单》一张,证明其与孙某4签订了选房确认单,共选两套房。中交公司并表示该确认单是初步的选房意向,对于拆迁协议中的定向安置房应由谁享有,其无法判定,由法院裁决,但认可孙某4、刘某符合拆迁政策中安置资格的条件,具有房屋安置资格。该确认单记载选择方式为按合法宅基地面积70%选房,总选房建筑面积158.2平方米。认购人情况载明:姓名:孙某6(已故)孙某4,合法宅基地面积226.00平方米,享有购房资格人数:1人,享有购房资格人员名单:孙某4。认购户型及面积部分载明:二居(B)1套,建筑面积75平方米;三居(C)1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孙某1、孙某2、孙某3认可该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自确认单可以看出对享有安置人认定非谁户口在这,谁就有安置资格,中交公司表述认定孙某4有安置资格是因为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而村委会证明已被9421号判决书推翻,安置资格应该属于房屋的产权人享有。刘某、孙某4、孙某5、张某认可该确认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拆迁协议里明确安置人资格为孙某4和刘某,确认单上只是登记选房后房屋产权人为孙某4,并不认定刘某无安置资格,安置房是安置给夏县营村居民的。各方均确认安置房已经建设完成,但尚未达到交付标准。

2018年,孙某1、孙某2、孙某3以分家析产、法定继承为案由将刘某、孙某4、孙某7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某、孙某4、孙某7就×号宅院给付孙某1、孙某2、孙某3拆迁补偿款991812.75元,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9421号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就×号宅院分得拆迁款六十四万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四角,被告孙某7、刘某和孙某4就上述宅院分得拆迁款九十五万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六角;被告孙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拆迁款六十四万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号宅院登记在孙某6名下,孙某7、孙某4、刘某主张孙某6于1979年曾主持分家将该宅院分给了孙某7,对此孙某1、孙某2、孙某3均不予认可,孙某7、孙某4、刘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孙某7、孙某4、刘某该分家意见法院不予采纳。1995年孙某6在该宅院原有房屋被拆除重建,结合孙某7、孙某4、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建房施工主要系由孙某7操办,孙某1、孙某2、孙某3主张建房全部由孙某6出资,资金来源主要系三人给付,孙某7仅是出力,对此,孙某7、孙某4、刘某不予认可,并主张建房全部由孙某7出资,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考虑到孙某6与孙某7家庭一直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同时结合孙某6当时的年龄状况、孙某7夫妇和孙某6的收入和经济能力以及建房后至拆迁前房屋的居住使用状况,法院确认该重建房屋为孙某7、孙某6共同出资,且孙某7为主要出资人,孙某6为次要出资人,因该宅院的土地证登记在孙某6名下,孙某7在该村另有一处院落即1989年从孙某1处购买的位于北侧的中街×号宅院,根据一户一宅原则,孙某6应系该×号宅院的合法使用权人,孙某7出资建房只宜认定为系给孙某6建造,故该×号宅院内1995年所建的房屋均应归孙某6所有,孙某6去世后,其子女对该房产享有继承权,而孙某7出资出力建房且与孙某6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对孙某6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故对于孙某6的遗产应予以多分。在上述宅院于2017年拆迁后,遗产转化为拆迁款,故法院结合有关拆迁档案、拆迁政策及拆迁款领取情况,就所得拆迁款在当事人中酌情予以分配,对孙某1、孙某2、孙某3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7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京03民终7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孙某7上诉主张涉案被拆迁宅院已通过分家归孙某7所有,孙某1、孙某2、孙某3不予认可,上诉主张涉案被拆迁房屋系孙某6的遗产,其有权继承涉案房屋拆迁所得部分款项的四分之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仍登记为孙某6,孙某7、孙某4、刘某未提供分家单,黄宏章的证言仅系其为孙某7说媒时听孙某6所说,而并未见证分家过程,且孙某7所提交的买卖契约亦不足以证实涉案宅院分家归孙某7所有的内容,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孙某7已经通过分家取得涉案被拆迁宅院权属。因此,孙某7上述主张,证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宅院被拆迁时使用权人系孙某6,1995年孙某6在该宅院原有房屋被拆除重建,结合各方当事人对建房情况的陈述以及孙某7、孙某4、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考虑到孙某6与孙某7家庭一直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同时结合孙某6当时的年龄状况,孙某7夫妇和孙某6的收入和经济能力以及建房后至拆迁前房屋的居住使用状况,一审法院确认重建房屋为孙某7、孙某6共同出资,且孙某7为主要出资人,孙某6为次要出资人,孙某7出资建房宜认定为给孙某6建造并无不当。孙某1、孙某2、孙某3上诉主张建房全部由孙某6出资,资金来源主要系三人给付,孙某7仅是出力,因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孙某7、孙某4、刘某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于孙某1、孙某2、孙某3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孙某6去世后,其子女对该房产均享有继承权。但结合上述分析及查明事实,孙某7系建房的主要出资、出力人,且孙某7与孙某6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对孙某6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7应当对孙某6的遗产适当多分亦无不当。孙某1、孙某2、孙某3上诉请求平均分得涉案拆迁款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孙某7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孙某1、孙某2、孙某3申请执行,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3执5045号,执行过程中,孙某7去世。孙某1、孙某2、孙某3申请变更张某、孙某4、孙某5为被执行人,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京011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孙某5为(2019)京0113执504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部分载明:张某、孙某4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孙某5明确表示继承孙某7遗产。孙某5不服(2020)京011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京03执复2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孙某1、孙某2、孙某3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书法院查明部分载明:在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组织的听证会上,孙某5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继承孙某7的遗产。

孙某1、孙某2、孙某3称涉诉×号宅院为孙某6的遗产,应由孙某6的子女继承,遗产转化为拆迁利益以后也应在子女之间进行分割。孙某1、孙某2、孙某3另称孙某4在9421号案件中明确表示涉诉宅院的拆迁利益都属于孙某7,孙某4在(2019)京03民终7986号案件中也认可其只有周转补助费和独生子女费,其他因拆迁取得的钱款都属于孙某7;孙某4和孙某5在后续执行案件中均表示放弃继承孙某7的遗产,张某与孙某7签署的离婚协议中载明无财产归张某,故涉诉宅院拆迁所得的158.2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应归孙某1、孙某2、孙某3所有。孙某1、孙某2、孙某3表示如法院认定×号宅院因拆迁所得的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三人享有份额,不要求区分,三人共同享有即可。

孙某5、孙某4、刘某、张某称×号宅院孙某6分给了孙某7,该宅院全部由孙某7出资建设,孙某4一直在该宅院居住;孙某4在9421号案件及(2019)京03民终7986号案件中所指的利益均指钱款,不涉及安置房;涉诉158.2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属于孙某4和刘某的财产,不属于遗产;孙某4、孙某5在执行案件中放弃继承是基于回迁房没有建成也没有分配给安置人,如涉诉158.2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中涉及孙某7遗产,孙某4和孙某5要求继承。孙某5、孙某4、刘某、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孙某4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宅基地使用费收据、发票、单据、明细、照片予以证明。孙某1、孙某2、孙某3认可房屋买卖协议、孙某4户口本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村委会证明、宅基地使用费收据、发票、单据、明细、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表示没有反驳其真实性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9421号判决书未对孙某5、孙某4、刘某、张某主张分家及×号宅院均系孙某7出资建造的意见予以采纳,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法院依据9421号判决书认定×号宅院内1995年所建的房屋均归孙某6所有,在孙某6去世后,涉诉房屋由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7继承,四人为涉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依据宣传手册中房屋安置资格认定的规定,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7均享有房屋安置资格,另孙某4及刘某户籍登记在涉诉宅院,系孙某7之女儿及外孙女,中交公司亦认可二人享有房屋安置资格,故涉诉宅院享有房屋安置资格的人员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7、孙某4、刘某,因拆迁所得158.2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应由六人共同享有。其中孙某7享有的份额系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归张某,但同时写明所有剩余财产共计114万元,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载明之共同财产不包含涉诉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张某的部分应当析出,剩余属于孙某7的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作为孙某7之遗产可由其继承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孙某4及孙某5虽在执行案件中均表示放弃继承孙某7的遗产,但诉讼中,二人表示因其不认可本案所涉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中有孙某7的份额,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系在认为孙某7已无遗产的情况下做出,如法院认定涉诉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中有孙某7的份额,二人均要求继承,且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孙某7的债务。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涉诉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是否存在孙某7份额双方尚存在争议,当事人本身无法准确做出判断,故孙某4及孙某5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对孙某4、孙某5要求继承孙某7的该部分遗产,予以准许。综上,法院对孙某1、孙某2、孙某3、刘某、孙某4、孙某5、张某在涉诉宅院享有的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依法予以认定,对孙某1、孙某2、孙某3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涉诉项目安置房屋尚未达到交付标准,具体选房条件及方式均未确定,是否属于优惠价格购房难以在现阶段予以确定,故对于孙某1、孙某2、孙某3要求中交公司配合办理回迁安置房选房及认购手续,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孙某4与北京中交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所涉的一百五十八点二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中,孙某1、孙某2、孙某3共同享有七十九点一平方米的权益,孙某4享有三十二点九六平方米的权益,刘某享有二十六点三七平方米的权益,张某享有十三点一八平方米的权益,孙某5享有六点五九平方米的权益;二、驳回孙某1、孙某2、孙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刘某、孙某4、孙某5、张某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4组新证据,孙某1、孙某2、孙某3、中交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孙某4、孙某5、张某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为《北京市顺义区夏县营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案(宅基地)》复印件、证据2为《关于印发顺义区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顺政发×号)、证据3为《关于印发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顺政发×1号)、证据4为《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续发周转补助费协议)》,证明目的为涉诉宅院仅有孙某4、刘某享有安置资格,已故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继承人不作为直接判定安置资格的依据,依据拆迁政策,孙某1、孙某2、孙某3不具备安置资格,不能作为安置人。孙某1、孙某2、孙某3针对刘某、孙某4、孙某5、张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拆迁实施方案在顺义区高丽营镇夏县营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宣传手册里有体现,不属于新证据,对于顺义区政府印发的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可以看出孙某1他们是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安置房只是拆迁房屋的一种转化。中交公司针对刘某、孙某4、孙某5、张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到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政府部门对涉案事宜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和意见,中交公司无权解读上述四份证据对于本案的作用,亦不能对相关证明目的发表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因涉案宅院被拆迁时使用权人系孙某6,1995年孙某6在该宅院原有房屋被拆除重建,结合各方当事人对建房情况的陈述以及孙某7、孙某4、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考虑到孙某6与孙某7家庭一直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同时结合孙某6当时的年龄状况,孙某7夫妇和孙某6的收入和经济能力以及建房后至拆迁前房屋的居住使用状况,法院确认重建房屋为孙某7、孙某6共同出资,且孙某7为主要出资人,孙某6为次要出资人,孙某7出资建房宜认定为给孙某6建造。孙某6去世后,其子女对该房产均享有继承权。但结合上述分析及查明事实,孙某7系建房的主要出资、出力人,且孙某7与孙某6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对孙某6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故孙某7应当对孙某6的遗产适当多分。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上述认定内容,×号宅院内1995年所建的房屋均归孙某6所有,在孙某6去世后,涉诉房屋由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7继承,四人为涉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宣传手册在房屋安置资格认定部分载明,2017年3月1日前户籍在本址人员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享有房屋安置资格:1.持“有效文件”的产权人及其户籍在本址的亲属……。根据上述规定,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7均享有房屋安置资格。孙某4及刘某户籍登记在涉案宅院,系孙某7之女儿及外孙女,中交公司亦认可二人享有房屋安置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涉诉宅院享有房屋安置资格的人员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7、孙某4、刘某,并无不当。孙某1、孙某2、孙某3上诉主张涉案×号宅院所取得的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应当属于孙某1、孙某7、孙某3、孙某2所有,孙某4、刘某对该部分利益无任何权利,刘某、孙某4、孙某5、张某上诉主张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7仅作为孙某6的继承人,按照宣传手册和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安置资格认定,无权享受涉诉房屋安置资格,只有孙某4、刘某符合安置资格,定向安置房应由孙某4、刘某所有,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上述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拆迁所得158.2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应由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7、孙某4、刘某共同享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7享有的份额系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归张某,但同时写明所有剩余财产共计114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载明之共同财产不包含涉诉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张某的部分应当析出,剩余属于孙某7的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作为孙某7之遗产可由其继承人继承,并无不当。孙某1、孙某2、孙某3上诉主张关于一审法院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并认定张某有部分安置房面积利益错误,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虽然孙某4及孙某5在执行案件中均表示放弃继承孙某7的遗产,但诉讼中,二人表示因其不认可本案所涉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中有孙某7的份额,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系在认为孙某7已无遗产的情况下做出,如法院认定涉诉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中有孙某7的份额,二人均要求继承,且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孙某7的债务。孙某1、孙某2、孙某3上诉主张孙某4、孙某5对于已经放弃继承的表示无权反悔,法院也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涉诉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是否存在孙某7份额双方尚存在争议,当事人本身无法准确做出判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某4及孙某5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准许孙某4、孙某5要求继承孙某7的该部分遗产,并无不当,孙某1、孙某2、孙某3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涉诉宅院所享有的权利及拆迁安置政策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及在案证据,对孙某1、孙某2、孙某3、刘某、孙某4、孙某5、张某在涉诉宅院享有的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依法予以认定,合法有据。刘某、孙某4、孙某5、张某上诉主张即便涉案宅院产权人孙某6在世,仅是安置人员中的一员,针对安置房与孙某4、刘某享有同等的权利,在安置房的分配上应采取三人均分原则,然后再针对孙某6遗产进行继承分割等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诉项目安置房屋尚未达到交付标准,具体选房条件及方式均未确定,是否属于优惠价格购房难以在现阶段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孙某1、孙某2、孙某3要求中交公司配合办理回迁安置房选房及认购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某1、孙某2、孙某3、刘某、孙某4、孙某5、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孙某1、孙某2、孙某3负担70元(已交纳),由刘某、孙某4、孙某5、张某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何灵灵

审 判 员:张印龙

审 判 员:周艳雯

二O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卫孚嘉

法官助理:何 平

书 记 员: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