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婚姻家庭 > 正文
张某、王某1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8民初276号

原告:张某,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王某1,男,1984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长女王某3由原告抚养,长子王某2、二女王某4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九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2,××××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3,××××年××月××日生育二女王某4。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和三个孩子的生活很少过问,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并无端猜疑原告,而且被告采取跟踪、监视、打电话等方式,辱骂、恐吓、威胁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无奈于2019年春节后出去打工,双方自此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王某1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三页(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被告婚生三个孩子的出生情况;

以上证据经审查,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2,××××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3,××××年××月××日生育二女王某4。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梅

二O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苏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