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婚姻家庭 > 正文
王某1、周某等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王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离异单身多年,体弱多病,糖尿病、类风湿、右下肢走路困难、双手变形等每月工资2400元左右,除去公租房房租、生活必要开支、药费等,所剩无几,无力支付赡养费每月300元,同时周某每月养老金4000余元,近两年没有住院病历,不属于生活困难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周某、王某2未到庭答辩。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某1、王某2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每月共计1万元;2.诉讼费由王某1、王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与丈夫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王某1、王某2,王某3。周某配偶已去世。周某已年满86岁,现与儿子王某3一起居住,因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平时经常看病吃药。现周某摔伤后长期卧床,生活需要依靠他人照顾,以其目前的养老金收入生活有一定困难。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子女,王某1、王某2及王某3均具有赡养周某的法定义务。周某因年老患病等导致经济生活困难,子女均具有给付赡养费的义务。现周某放弃向王某3主张赡养费,属于意识自治,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在赡养费总数中予以扣除。考虑到周某的实际需要、当地一般的生活水准、其放弃向王某3主张赡养费、王某1、王某2的工资收入及支出等情况,酌定王某1、王某2以每月各自给付赡养费300元为限。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从2021年12月15日起,王某1、王某2每月各自向周某支付赡养费300元;二、驳回王某1、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1、王某2每人各自承担30元,由周某自付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赡养义务具有法定性特征。本案争议焦点是即使周某有一定经济能力,子女是否仍应承担赡养责任。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同时,被赡养人在身体健康、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按照自愿、量力的原则,给赡养人及家庭予以帮助,酌情减轻赡养人的负担。本案中,被赡养人周某已年过八十,虽未提交存在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但其主张王某1、王某2履行赡养义务有法律依据,虽上诉人王某1主张其生活困难等理由,但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双方经济情况及本案其他具体情况下,酌定给付相应赡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某1主张无力支付及周某有经济能力无需支付赡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 硕

审判员:洪 淳

审判员:赵楠楠

二O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娓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