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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铁军、李桂芝等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军,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芝,女,194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审被告:张庆军,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原审被告:张铁武,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张铁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芝及原审被告张庆军、张铁武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铁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每月付给被上诉人的赡养费由600元减少至300元;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母亲共育有三子一女,目前有退休金2100余元,原审判决上诉人需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600元,上诉人同意支付赡养费用于被上诉人生活、医疗等支出,但600元实在超出了承受能力。理由如下:1.原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萍系上诉人亲妹妹,赡养费应该由四人共同承担。2.上诉人每月仅有固定收入900余元,尚未达到锦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有工资流水证明,且患有高血压、腰痛等疾病,每月也需要医疗开支。3.上诉人仅在有一处农村住房,属宅基地性质,无任何其他固定资产。综上所述,尽管上诉人生活困难,但赡养老人是上诉人的责任,因此向法院申请按照实际情况减少赡养费用,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桂芝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有能力支付赡养费,上诉人的工资是1000多元,其妻子退休工资是2000元。同意一审判决。

张庆军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铁武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张国栋共育有三子一女,张国栋于2020年4月9日因病去世。原告年迈并患有多种疾病,生活需要家人照顾。原告每个月退休金为2100余元,需要支付治疗等各种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桂芝现每月退休金为2100余元,且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多种疾病,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同。依据辽宁省的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及原、被告的实际状况,原告的收入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及医疗所需,被告张铁军虽然辩称自己无较高的收入,但未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每月给付600元赡养费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铁军、张庆军、张铁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李桂芝600元赡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铁军、张庆军、张铁武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交易区间:2020-11-10至2021-11-10),欲证明其收入情况。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的工资从2021年11月起增加至1000多元,且从2014年至今,上诉人在厂里外包打工每天收入120元。因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当前上诉人的所有实际收入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单位于2020年12月份一次性给被上诉人补发64000元,被上诉人对该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应因非法定正当事由而拒绝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桂芝年岁已高,且患有多种疾病,其子女应履行对其进行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等义务。上诉人虽认为给付600元赡养费的数额过高,但结合其在庭审中自认收到单位发放补贴款项、在外打工有一定收入的基本事实,应当认定其具备履行每月支付600元赡养费的能力。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赡养费6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妹张艳萍应共同承担赡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桂芝未向张艳萍主张权利,上诉人亦未提供张艳萍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铁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张铁军已预交,由张铁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 俐

审 判 员:方结平

审 判 员:刘 丰

二O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韩雨露

书 记 员:曹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