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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婚姻无效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7658号
原告:傅某,女。
被告:吴某,男。
上列当事人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2013年9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
2017年10月18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华龙路翠枫豪园二期9栋A座12A号房屋核准登记在原告名下,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书编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94699号。
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在江西省新余市第四医院生育一子吴某帆。
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吴某帆抚养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吴某帆的抚养人和监护人,被告自愿负责其成长过程中所有的教育费、保险费、医疗费、月嫂费及奶粉费用,日常生活费由原告负责;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华龙路翠枫豪园二期9栋A座12A号房屋剩余贷款160万元,每月房贷由被告按银行协议扣款按时支付,直至房贷还清为止;被告自愿给予原告精神损失费补偿款5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对吴某帆享有探望权等内容。
2019年1月19日,原告(再婚)与被告(重婚)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60502-2019-000282)。
2019年7月22日,本院对吴某(该案原告)诉傅某(该案被告)撤销婚姻纠纷一案,作出(2019)粤0307民初127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吴某撤回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2月26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傅某(该案原告)诉吴某(该案被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以吴某涉嫌重婚犯罪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为由,作出(2019)粤0303民初303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傅某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裁定查明:2019年1月19日,原、被告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8年7月19日生育吴某帆;2019年5月,原告以被告涉嫌重婚为由向深圳市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正式立案侦查,被告已被刑事拘留;该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精神损失费20万元是被告以已婚身份追究原告并与其结婚,被告道德败坏;2009年3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王妍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7月21生育婚生女吴梦萱,王妍以被告重婚为由另案起诉被告离婚,该院作出(2019)粤0307民初31808号民事判决双方离婚;该案庭审中,被告称其还与另外一个女人生育吴梦淇,还与案外人邹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后二人办理离婚登记等内容。
2020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9)粤0307刑初45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自羁押之日即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现已刑满释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3月11日与王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吴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2009年7月21日婚生女儿吴某萓;被告人吴某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吴某与邹某霞在重庆市云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吴某宇,2018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与邹某霞在重庆市云阳县民政局已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6月,被告人吴某与傅某群相识、恋爱,2018年7月19日生育一男孩吴某帆,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某与傅某群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因经济、小孩入户等原因矛盾激化,2019年4月30日,傅某群报警称被告人吴某涉嫌重婚;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19年10月3日,被害人邹某霞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2019年12月12日,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等内容。上述王某为王妍、邹某霞为邹某、傅某群为傅某。
2020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宣告原告傅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婚姻无效;2、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生儿子吴某帆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9万元(自2019年2月起至儿子吴某帆年满18周岁止,按1万元/月计算,共209个月合计209万);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深圳市布吉镇华龙路翠枫豪园二期9栋A座12A房屋银行贷款的还款义务(贷款本金约160万),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房贷本金利息全部还清时止;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失费)50万;5、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6、被告向原告支付吴某帆保险费419261.53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吴某帆医疗费用10019.19元。诉讼请求补充说明:被告承担翠枫豪园房屋银行贷款的还款义务,直至贷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8254.93元/月,贷款本金160万元,利率为4.655%,贷款30年共360期(2018年2月7日至2048年2月7日),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本息合计2971774.8元,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48年2月7日尚欠348期,房贷本金利息合计欠2872715.64元。
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吴某帆跟随原告在上述翠枫豪园房屋居住生活;本院询问原告为何在2015年12月14日之前与被告聊天记录中称“知道你的婚姻状况,自从你的老婆回来以后,你陪伴我的时间越来越少了”?原告回答:那时候发现就是他平湖有女人,后来他一直骗我没有;这应该是2015年之前,有老婆之后是2016年的,后面这个是当时他一直跟我说他是离婚状态、单身状态,然后我说的婚姻状态是指他的离婚证;因为他一直跟我说他妈三观不正,因为我之前我经历过一段婚姻,我也经历过一个婆婆有多厉害的那种,我很怕这种在遇到这样的婆婆,我是09年离的婚,再婚之前有孩子,孩子跟他爸爸(原告前夫);他一直跟我说他妈三观不正,然后我特别怕这样,我怕再遇到这样的父母,所以我说我还是不想跟他在一起,我还是想分手,但是他一直不同意分手;然后到他说就指的是平湖,这个女人就是后面我知道他平湖有个女人之后了;就平湖的这个女人那时候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现在知道叫邹某。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生效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再与原告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宣告双方婚姻无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
鉴于原告要求抚养吴某帆,且吴某帆目前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吴某帆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3000元/月的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吴某帆支付当月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另3000元/月的抚养费由原告在上述期间内自行承担;对其以后抚养期间的大额教育费用、医疗费用,根据已实际发生金额由双方平均承担。
被告对吴某帆享有探望权,以每月两次、每次不超过两天为宜,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吴某帆人身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但经查,原告已为其购买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号码:P050000038825999)、《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号码:P050000038826066),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每年应付该保险费用正常金额的一半(以保险公司发出的按年应付保险费用金额为准,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算),对于逾期或其他原因造成增加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翠枫豪园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相应房屋贷款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考虑到该房屋的购买及使用在原、被告同居期间,且被告在《关于吴某帆抚养协议书》中有明确自愿还贷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每月应付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正常本息的一半(以银行发出的按月应还本息金额为准,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算),对于逾期或其他原因造成增加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协议书全额承担上述房屋贷款本息及吴某帆抚养费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但经查,该协议书系在双方同居及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对于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相关内容,超出本院支持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在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吴某帆及登记结婚之前,原告已明知被告有“老婆”的婚姻状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对原告相关抚养费、医疗费、保险费、房屋银行贷款等各项请求,与本院支持的差额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二、吴某帆归原告直接抚养;
三、被告应按3000元/月的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吴某帆支付当月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四、对吴某帆今后抚养期间的大额教育费用、医疗费用,根据已实际发生金额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五、被告对吴某帆享有探望权,以每月两次、每次不超过两天为宜,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六、被告应承担《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号码:P050000038825999)、《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号码:P050000038826066)原告每年应付该保险费用正常金额的一半(以保险公司发出的按年应付保险费用金额为准,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算);
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承担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华龙路翠枫豪园二期9栋A座12A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编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94699号]原告每月应还银行按揭贷款正常本息的一半(以银行发出的按月应还本息金额为准,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算);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蓓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