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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时如何分割?

婚后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时如何分割?

()律师观点

《民法典》明确规定,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是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所有,不包含其配偶时,作为例外情形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可见,对于继承时所得的财产,在离婚时能否分割主要取决于以下三个因素:是否是婚内所得、是否有遗嘱、遗嘱中是否明确只归一方而不包含其配偶。我们知道,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那么如果没有遗嘱或者说在遗嘱中并没有限定继承人的身份,一方通过法定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因为继承行为发生在婚后,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遗嘱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只有在遗嘱或遗赠中未明确归夫妻一方所有的,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点毋庸置疑。

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一方的父母在双方婚前死亡,但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分割遗产,由于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这笔遗产应属于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同理,若继承的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当时没有对该遗产进行分割,在离婚时,配偶一方仍可对另一方继承来的遗产主张分割。 配偶一方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享有的继承权,对方不能共有,双方共有的只是继承得来的财产,因此,如果作为继承人的配偶一方放弃继承,另一方以损害其权益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则上也不予支持。 实践中,比较难处理的是双方离婚时遗产并没有进行分割,也就是说遗产并没有分到夫或妻一方名下,在这种情况下,离婚纠纷中就无法对该部分遗产进行处理。 因为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只能以已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准。 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过程中,如果涉及一方是否应在离婚诉讼之前的继承关系中分得遗产的问题,由于该问题不属于离婚诉讼的标的范围,故不可能在离婚诉讼中采用列第三人的方法解决,通常情况下,法院会告知当事人要在遗产进行分割之后再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徐某与江某 1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0104 民初 24253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

被告:江某 1

第三人:张某

被告江某 1 与第三人张某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江某 22002 1 30,两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江某 2 由男方(即江某 1)抚养,女方(即张某)每月承担 350 元抚养费,直至女儿 18 周岁为止。 两人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之后登记结婚。 2018 ,江某 1 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该院于 2019 11 12 日作出民事判决:(1)准许江某 1 与徐某离婚。 (2)离婚后,江某 1 名下账号为 62 × × × 28 的广发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归江某 1 个人所有。 (3)驳回江某 1、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 2020 3 25 日作出民事判决:(1)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2)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某 1 名下账号 62 × × × 28 广发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归江某 1 所有,徐某名下账号 44 × × × 04 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归徐某所有,江某 1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5 日内向徐某支付补偿款20585. 2 元。 (3)驳回徐某其余上诉请求。 因涉案房屋涉及张某的权益,一、二审法院均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

广州市越秀区 306 房系于 1999 11 10 日由被告父亲江某购买的房改房,2009 5 4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09)粤穗广证内字第3907 号公证书,载明:(1)被继承人江某于 2000 6 19 日死亡;梁某于 2009 3 2日死亡。 (2)被继承人江某、梁某夫妻共同财产为:座落在广州市天河区下塘村前街 24 306 ,《房地产证》编号:穗房地证字第 × × 号。 (3)据申请人称,被继承人江某、梁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4)被继承人江某与梁某互为配偶,均已故;江某与梁某育有四个子女:江某带、江某波、江某1、江某妹;江某的父母均先于江某死亡;梁某的父母均先于梁某死亡。 (5)被继承人的儿子江某波于死亡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6)现江某 1 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江某、梁某的上述遗产,江某带、江某妹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江某、梁某的上述遗产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述夫妻财产为死者江某、梁某的共同遗产。 根据《继承法》(已失效)的规定,被继承人梁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亲、母亲共同继承,因江某带、江某妹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江某、梁某的上述遗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被继承人江某、梁某的上述遗产由江某 1 一人继承。 继承后,江某 1 占有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 2020 3 30 ,被告与江某 2 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以 20,000 元出售上述涉案房屋给江某 2,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20 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于 2020 11 5 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 2020 3 30 日江某 1 与江某 2 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于 2021 5 6 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 2021 5 13 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江某 1 名下价值 1,500,000 元的财产。

【法院判决】

1.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 1 条第 1 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在《民法典》施行前已解除,但因涉案房屋未予分割处理,原告于 2021 1 1 日后起诉要求分割,因此应适用已施行的《民法典》。

2. 关于涉案房屋属性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 1062 条、第 1063 条规定,涉案房屋原为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父母去世后发生继承,而被告父亲江某去世时正值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母亲梁某去世时正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根据公证部门出具的(2009) 粤穗广证内字第3907 号公证书一人继承涉案房屋,但该继承公证书中没有明确和排除配偶的继承权利,因此涉案房屋涉及原告及第三人当时作为配偶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利,故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与原告无关,依据不足。 第三人主张房屋系其与被告出资亦未能提供证据,且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3. 关于涉案房屋分割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 1121 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民法典》第 1124 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 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民法典》第1127 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涉案房屋属于江某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 / 2 产权份额,被继承人江某及梁某的子女中除被告表示继承之外,其他子女表示放弃继承,该意思表示溯及至继承开始时,而被继承人江某先于 2000 6 19日死亡,此时为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当时作为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则江某所占份额由被告及梁某按法定继承程序继承,即被告继承 1 / 4,第三人作为被告的配偶可以继承被告继承的份额的 1 / 2 1 / 8,梁某继承占有 3 / 4,被告与第三人于 2002 1 30 日离婚,第三人主张对梁某尽了主要赡养照顾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接纳;梁某于 2009 3 2 日去世,继承发生,而原、被告在此前登记结婚,梁某所占 3 / 4 份额由被告依法继承,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享有继承1 / 2 的权利,即原、被告各继承3 / 8。 被告主张梁某的去世系原告造成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接纳。 被告存在转移涉案房屋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法院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 1 条第 1 ,《民法典》第 1062条、第 1063 条、第 1121 条、第 1124 条、第 1127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越秀区306 房房屋产权,由原告徐某占有 3 / 8 产权份额,被告江某 1 占有 4 / 8 产权份额,第三人张某占有 1 / 8 产权份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原告徐某、被告江某 1、第三人张某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小结

一方在婚前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无特殊规定,在夫妻离婚时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 一方在婚后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考虑是以何种方式继承所得,即是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还是赠与,然后区别情况做出认定:对于法定继承所得遗产,由于被继承人并未留下遗嘱,故此情况下,一方婚后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遗嘱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应考虑遗嘱和赠与的内容,如果指定了财产只归一方个人所有的,则该财产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否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要注意的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投入家庭使用,但是该财产的原物形态仍然保持,并未损耗、消灭的,仍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婚前个人财产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一方将个人财产投入家庭生活之用,并已经被消耗完或毁损灭失的,该方不得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加以补偿。

 

注明:以上内容节选自本律师团队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案例与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