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一年,一方主张“青春损失费”,法院是否支持?
(一)律师观点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逐渐开放,情侣同居也变得越来越常见,而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随之引发的“青春损失费”纠纷也经常发生。
然而,“青春损失费”只是一种通俗的说法,并非一个法律概念。 未婚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的保护,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来支持,因此,在分手解除同居关系的时候,主张“青春损失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很多法院会以“青春损失费”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且大部分地区对此予以明确:一方以同居为由请求对方支付“青春损失费”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需要做中止妊娠手术,请求男方分担部分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同居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发生,单纯以同居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支付“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序良俗原则。
虽然“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另一方自愿支付该笔费用,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则无论这笔自愿支付的费用是称为“青春损失费”还是“分手补偿费”,法律都不禁止。 若自愿给付方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也不能以“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要求对方返还。 然而,若是在有配偶的情形下与他人同居,即使“青春损失费或补偿费”已经支付了,如果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那么支付方的配偶仍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者”返还。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无论是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还是一方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法院都不会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二)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丁某某、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浙 10 民终 289 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董某某与丁某某曾系恋人关系。 恋爱期间,双方曾多次互相转账。 2018年 3 月,丁某某向董某某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我曾于 2016 年 5 月 20日,向董某某借了 475,000 元,我承诺于 2019 年 3 月 1 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自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我为实现债权债务所有费用。 借款之后,丁某某未偿还借款,在董某某催讨过程中,丁某某认可该借款并表示愿意分期付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双方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被告丁某某尚欠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 475,000元,并约定 2019 年 3 月 1 日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 206 条、第 207 条①之规定,判决:被告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 475,000 元及利息(以本金475,000 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0 年 10 月 12 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称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系“青春损失费” “分手费”,因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向被上诉人董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于 2016 年 5 月 20 日向被上诉人董某某借款 475,000 元,承诺于 2019 年 3 月 1 日归还。 被上诉人董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丁某某对涉案借款予以认可,并表示希望分期归还。 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丁某某欠款,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丁某某称其向被上诉人董某某转账数额多于被上诉人董某某向上诉人丁某某转账的数额,被上诉人已做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90 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丁某某称涉案款项实为分手费、青春损失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上诉人丁某某根据还款承诺书向被上诉人董某某归还款项,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小结
分手协议中经常会涉及补偿性条款,如果是约定纯粹的“青春损失费”,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被法院认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而被认定无效;而根据恋爱期间的特定事项、原因给予的一定补偿,如营养费、职业中断补偿等,或是技术性地形成一个赠与合同,则很可能被法院认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原则,获得支持的可能性也会更大。 因此,在签订有关协议时,要特别注意相关条款的表述。 实践中,也存在双方以借款、欠款等形式来约定,在该约定中未载明“分手费” “青春损失费”等,此时当事人一方若无法举证证明该借贷关系实际不存在,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述案例即是当事人称涉案款项实为分手费、青春损失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未采信,最终根据还款承诺书判决当事人归还款项。
注明:以上内容节选自本律师团队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案例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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