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性恋爱,受欺诈方能否要求损害赔偿?
(一)律师观点
很多人都对婚姻和恋爱充满了憧憬,特别是涉世未深的年轻女性。 有的人获得了真挚的感情,然而也有一些人在感情中遭遇欺骗,也就是通常所称的欺诈性恋爱,给其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欺诈性恋爱,是指一方隐瞒已婚之事实,与另一方进入恋爱关系,导致另一方的期待落空。 欺诈性恋爱纠纷的受害者一般为女性,且由于男女生理结构的不同,女性可能因此怀孕生子,所遭受的损害更大。
对于欺诈性恋爱属于道德问题,还是构成一般人格权的侵犯从而能够要求欺诈方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学理上以及实践中尚存在较大争议。 司法审判中对较为严重的情形,例如怀孕甚至生育,以侵犯人格权或身体权、健康权为由进行判决并支持赔偿的并不罕见。 已婚者隐瞒已婚事实与他人恋爱致使“被小三”者错误作出性权利的处分,造成身体和精神损害,不仅违反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忠诚义务以及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也构成对受欺诈方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与在普通的恋爱、同居关系期间中止妊娠而形成的“身体损害”不同,在未构成欺诈性恋爱的情形中因中止妊娠所形成的“身体损害”,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只认可医疗费与营养费支出,并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实际争议的金额相对而言并不高;而在欺诈性恋爱中,法院会根据过错程度和损失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李某清、黄某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 0307 民初 19197 号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清
被告:黄某贵
原告李某清于 2019 年 9 月 5 日在珍爱网上注册成为会员,并通过该婚恋网站结识被告黄某贵。 双方于 2019 年 11 月通过微信开始交往并在深圳相见,直至确定为恋爱关系。 2020 年 3 月,双方发生性关系后,原告于 2020 年 4 月初发现怀孕。 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怀孕后,被告表示应尽快处理掉胎儿。 原告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被告已婚已育后,于 2021 年 4 月 16 日前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术。 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于当天术后出具的门诊病假证明书,记载医嘱建议:建议全休 15 天。 被告于原告手术当天前往医院看望原告,并支付了医疗费。 在原告手术前的门诊检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 2900 元。 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中的 900 元是门诊检查费,2000 元是被告的赠与。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恋爱期间的行为是双方自愿发生,法律对此并不干涉。 但被告作为男方,恶意隐瞒已婚事实,欺骗原告发生性关系,本身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被告明知不可能与原告结婚生子,一旦怀孕必然会导致终止妊娠的后果,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但仍未采取合理的避孕措施,放任自己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原告因终止妊娠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和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查明分析如下:(1)后续复诊费:原告主张,其于 2021 年 4 月 30 日支出复诊费 781. 48 元,但未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该笔损失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医院门诊资料显示,其于 2021 年 4 月 7 日上午前往深圳坂田医院初诊,于 4 月 12 日下午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门诊并预约手术,于 4月 16 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行人流术;术后医嘱建议全休 15 天。 据此,法院认定原告因怀孕门诊病行人流术导致的误工天数为 17 天。 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原告自 2020 年 4 月至 2021 年 3 月的工资总额为 89,129. 39 元,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 7427. 45 元。 综上,法院核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 5805. 4 元,计算方法:7427. 45 元 ÷ 21. 75 天 × 17 天。 (3)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记录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法院根据原告的门诊就医次数(3 次),认为原告主张的 74 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欺骗行为必然导致原告精神遭受损害,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损害结果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 (6)律师代理费:因该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可预见的直接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总金额为 15,879. 4 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在手术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时的关系,且被告交付款项时未特别说明款项用途,应当视为与上述赔偿项目无关的赠与款项,不能在上述应赔金额中予以抵扣。 依照《民法典》第 1003 条、第 1004 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 7 条、第 9 条,《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 10 条,《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①的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黄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5 日内向原告李某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 15,879. 4 元,具体包括误工损失 5805. 4 元、交通费 7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
2. 驳回原告李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小结
欺诈性恋爱中,受欺诈的一方因被欺骗往往遭受精神损害(实践中多为女性),一般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对“人”的自然权利的保护也越来越被重视,《民法典》在第四编中专门规定了人格权编,不仅对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权以及人死后享有的人格利益作出规定,还采用兜底方式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将其他人格权益也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体现了法律对人格权的重视与保护。 男女恋爱时,要保持谨慎和理智,注意核实对方婚姻状况并保留相关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短信、录音、保证书等,以及双方承担费用的往来转账记录,特别是大额款项,要注意保存好能够证明来源用途的记录,以防将来出现争议。 在发现自己受欺诈、“被小三”后应立即作出反应,收集并整理好相关证据,及时向对方索赔,要求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发现对方已婚后仍保持恋人关系导致怀孕和流产的,女方对损失也具有过错,在主张赔偿时获得支持的可能性也大为降低。
注明:以上内容节选自本律师团队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案例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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