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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宣化宏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塑料包装制品厂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40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宏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城壕1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红,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塑料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北门处东城壕*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厂长。

再审申请人张家口市宣化宏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塑料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塑料包装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强公司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租赁协议签订后,再审申请人一直遵守协议,按时交付租金,201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周建国交给再审申请人一份格式通知,但周建国本人及破产管理人律师都明确说明租赁协议不受影响、继续履行。此后,再审申请人一直继续占有使用租赁场地房屋,并交纳租金至2013年底,2014年后一直交纳租赁场所水电费。被申请人企业一直处在存续状态,涉案土地也一直在被申请人名下。如果2012年3月被申请人已经破产,没有理由在2013年仍收取租金,2014年之后仍收取水电费。二、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便被申请人宣告破产,也不意味着租赁协议当然解除。且解除租赁合同需履行法定程序。三、再审申请人长期租赁被申请人房屋场地自然是已知的债权人。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通知再审申请人破产事宜。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申报债权的权利,也无从知道被申请人企业是否破产的事实。四、破产法虽然赋予管理人有权对破产企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决定是否继续履行的权利,但租赁合同具有特殊性,从保护承租人的理念出发,应对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限定。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中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201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被申请人的破产管理有权解除尚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协议,并通知到了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2014年后未再缴纳租金,缴纳水电费系其自身经营所需,不能作为认定合同继续履行的证据。再审申请人主张租赁物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与本案被申请人破产的事实不符,另认为应对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限定亦缺乏理据,其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张家口市宣化宏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口市宣化宏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郎立惠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付 强

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倩